-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甲○○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HTC
- (二)甲○○另於104年9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欄二之(一):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
- (二)經查: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 二、事實欄二之(二):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所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二)被告先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五、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分裝勺1支、分裝
- (四)扣案之白色圓形錠狀共34粒(驗餘淨重共6.7606公克),
- 六、職權告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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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彗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參袋(含包裝袋共壹拾參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捌點捌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個、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共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護字第1060號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自己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網咖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2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約50公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作為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丙○○與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訊息,而達成於104 年7 月9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由甲○○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買賣合意,嗣因甲○○屆時未帶足夠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雙方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甲○○另於104 年9 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4 年9 月19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3袋(淨重共計39.06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849 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39.0182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共34粒(合計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權責裁處)、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共24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之(一):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網咖內,以每公克32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女子(下稱「小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約50公克,並於104 年9 月19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3袋(純質淨重共計為 39.0182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完全不認識丙○○,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裡面的LINE對話內容並非其與丙○○的對話,因為那支手機借給「小雨」,其不知道「小雨」的全名,其都是到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的網咖找她,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將其電話借給「小雨」使用,「小雨」再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另「小雨」亦借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匯款,故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丙○○等語置辯。
(二)經查:1.被告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網咖內,以每公克320 元之代價,向「小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約50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48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有白色透明結晶共12袋、白色結晶1 袋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39.06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849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39.018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2 頁、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丙○○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訊息等情,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卷內所示LINE對話照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伊要向她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五」是指1 克4,500 元的意思,伊說「兩個」是2 克的意思,伊與被告相約隔天上午10點在被告蘆洲住家附近的玉山銀行交易,隔天有在玉山銀行與被告見面,但因為她說數量不夠,所以伊沒有拿到毒品,錢也沒有給她,伊都是跟被告一個人見面交易,伊不認識綽號「小雨」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是證人丙○○所證就其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均具體明確,並與前揭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丙○○達成於上開時間、地點,以9,000 元之價格,交易重量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因被告未攜帶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之事實無訛。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不認識丙○○,那不是其與丙○○傳的LINE,其僅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網咖借予「小雨」使用,前後僅約幾個小時,就把手機拿回來了,其不知道她的全名,都是到蘆洲集賢路的網咖找她,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155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因「小雨」忘記帶電話,所以就把上開門號手機借給她兩、三天,因為其平常常在網咖,剛好又遇到「小雨」,她才歸還手機,其不知道她住哪裡,也沒有她的電話號碼,平常都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7頁)。
則被告對於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究借用予綽號「小雨」之人使用多久乙節,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②此外,依扣案被告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 號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所示,被告不僅於曾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暱稱肥肥)與丙○○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至翌(9)日上午聯繫如上所示之內容外,更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設定為「丙○○老婆ㄉ電」(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於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中顯示,於105 年9 月19日1 時56分、同日2 時3 分許、105 年6 月16日8 時36分許、105 年6 月9 日10時46至49分許、105 年2 月3 日13時44分許,該門號均曾與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話聯繫(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是依被告所辯其不論係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予「小雨」僅數小時抑或2 至3 日之久,均無從合理解釋何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另於上揭時間點如此頻繁與證人丙○○聯繫,足認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③復佐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雨」聯繫(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98頁),足徵「小雨」亦有申請使用LINE帳戶,衡諸常情,倘「小雨」借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亦應使用自身LINE帳號登入後與他人聯繫,否則將造成與被告或「小雨」聯繫之人對於通訊對象之混淆誤認,是被告所辯其於網咖隨意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借用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電話,且除以LINE通訊軟體外,無從聯繫之「小雨」,已與常情有違,而「小雨」復以被告之LINE帳號與證人丙○○聯繫等情節,更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且被告既無法提供「小雨」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④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主動提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號碼(見偵卷第14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3 、4 月間認識被告,伊與被告聯絡要買毒品,有時是用LINE,有時打電話,甚至被告有時說她要出遠門,還叫伊用匯款把錢給她,是被告跟伊說她的玉山銀行帳號,都是被告在伊匯款前一個禮拜之內,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事後才匯錢給被告,總共匯款3 至4 次,交易的地點都在集賢路的玉山銀行及重陽公園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證人丙○○曾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7 日分別匯款8,000 元、6,000 元、1,000 元、1,500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所證其曾以匯款方式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並非憑空杜撰,亦足徵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證人丙○○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
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其亦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知「小雨」,並讓「小雨」提供他人匯款,被告再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小雨」云云(見偵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既辯稱其不知「小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電話,且除LINE之外無從聯繫「小雨」,「小雨」亦不知悉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兩人關係並非密切,且無任何信任基礎,倘被告取得他人匯款後,改用另一LINE帳號而避不與「小雨」聯繫,則「小雨」將求償無門而蒙受損失,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悖,難以遽信。
且被告所辯借用帳戶予「小雨」供他人匯款後,其當天即會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小雨」乙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亦與卷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證人丙○○匯入款項後之狀態不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亦無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依其警詢中自承販入毒品之價格僅為1 公克320 元(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僅以2 萬至3萬元間之價格購得約50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核與其欲售予證人丙○○價格為1公克4,500 元之差價甚大,已足認定其倘順利交易之獲利頗豐,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並不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有差別,殆無疑義。
二、事實欄二之(二):被告有於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頁、第9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 次及如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
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證人丙○○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對價等細節,雙方並就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但尚未交付毒品,其販賣行為尚屬未遂。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先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不另論罪;
惟本案被告雖係1 次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販賣,固僅有單一且繼續之持有毒品行為,然鑒於持有原因各別(分別係供施用而持有與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害法益不同,因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其持有行為應各由販賣及施用行為所吸收,以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評價不足,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1.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販出任何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復漠視法規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購入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並實行販賣行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未售出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直接危害,且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至其雖因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被告所陳其既能經常自行出入網咖,並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其販賣遊戲點數之價金,案發時並以販賣行動電話外殼維生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97頁、第100 頁)觀之,其精神障礙之情狀顯然並未妨礙其日常生活及辨識能力,暨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袋(含包裝袋共13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之包裝袋共13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持用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晶片卡1 枚),為被告所持用,遂行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分裝勺1 支、分裝袋共24個,均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詳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白色圓形錠狀共34粒(驗餘淨重共6.760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9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4 頁),其持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且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另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至4次,交易的地點都在集賢路的玉山銀行及重陽公園等情(見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亦涉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此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爰依法提出告發,由檢察官查處涉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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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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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7 月8 日22時13分】 │
│ 丙○○:妹子,如果我要兩個,你要算我多少? │
│【104 年7 月8 日22時17分】 │
│ 丙○○:明天早上十點,就在玉山銀行見面,既(「記」 │
│ 字之誤)得,帶兩個,見面再談好嗎? │
│【104 年7 月9 日2 時29分】 │
│ 被告:一樣算你四五。 │
│【104 年7 月9 日2 時32分】 │
│ 丙○○:可不可以先給我一些些止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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