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世明:㈠於民國85年7月11日至86年4月26日間因連續施
- 二、許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104
-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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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世明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自製吸食器壹個、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世明:㈠於民國85年7 月11日至86年4 月26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於88年8月6 日確定(初犯)。
㈡於90年3 月底至5 月29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0年11月2 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
㈢於91年1 月23日至12月19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7 月7 日確定(三犯),嗣與其另犯贓物罪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㈣於93年7 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7 日確定(四犯),於94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96年7 月11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五犯)。
㈥於96年9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17日確定(六犯)。
㈦於97年5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七犯)。
㈧上開㈤、㈥所示罪刑,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自97年5 月25日起算刑期,並與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㈨於99年12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八犯)。
㈩於10 0年1 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九犯)。
於100 年1 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十犯)。
於100 年3 月9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犯)。
於100 年7 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3 月23日確定(犯)。
於101 年1 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犯)。
上開㈨至所示罪刑,與其另犯偽造文書、贓物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9 月19日),並與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9 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7 月28日確定(犯)。
於104 年1 月7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4 月20日確定(犯),上開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銷,於105 年5 日19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
二、許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內,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及以針筒抽取吸食器內之過濾水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查獲,由警帶同至上開居所查獲其本次施用用餘之安非他命1 包、自製吸食器1 個、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許世明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偵訊(毒偵卷第7 反面、43正反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09、160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8;
實驗室檢體編號:AG07557號)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3、64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十六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期間、成癮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施用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吸食器1 個、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查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經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未就驗尿報告再次詢問被告即行起訴),於準備程序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本次採尿前,其有服用藥房購得之感冒藥水,惟已不記得藥水名稱,並質疑送鑑尿液是否確係其本人所排出尿液(本院卷109 頁),嗣經鑑定採尿尿液確屬其本人所排放尿液,仍堅決否認有施用海洛因,惟於言詞辯論時辯稱:該針筒係其有施用海洛因友人至其住處遺留之物,本次驗尿報告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可能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持該針筒抽取過濾水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其當日遭警查獲前,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
經查:㈠被告於遭警緝獲當日後警詢及偵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陳稱於採尿前有服用購自藥房之藥物、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以火燒烤並以扣案針筒抽取吸食器內過濾水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7 正反頁、43正反頁),於起訴後,仍堅決否認施用海洛因,於本院陳明其係至藥局購買感冒藥及藥水成藥服用(本院卷第109 反面、104 頁),嗣再辯稱可能係其使用友人棄置在其居住之用過針筒,始造成其驗尿報告驗出嗎啡成份,是依被告偵審答辯情節,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辯稱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故意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並非不能採認。
㈡本案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尿液鑑定報告,被告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雖測得數值,但在閥值以下,依檢測法規應判定為陰性),而其嗎啡測得數值,非屬逾閥值甚鉅之數值,依本案其尿液中測得之嗎啡、可待因數值,參酌同表備註欄所示之施用坊間藥房販售之止咳藥水成藥之鑑定報告、被告辯稱之採尿前有服用藥水成藥之辯詞,則本次被告尿液中所測得之嗎啡、可待因數值,或有可能確係被告因施用止咳藥水成藥所致,亦非不能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言詞辯論時稱其可能係因使用扣案針筒致使其驗尿結果有嗎啡成分,惟以,縱使本案被告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成分確係因使用該針筒所致,被告此一辯詞,係於最後審理時始提出該答辯,而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即向警陳明該針筒之用途,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坦承犯行情節,自難認被告於使用該針筒時即有知悉該針筒有海洛因殘渣成分而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僅能認屬因過失而誤施用到海洛因殘渣,自亦難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驗尿報告雖驗得嗎啡成分,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該等成分確係被告故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自難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陳 世 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旻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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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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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級類/品項/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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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①毛重0.5410公克(含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安非他命/白色結│ │②淨重0.3500公克。 │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 │
│ │晶 │ │③驗餘淨重0.3497公克。 │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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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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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件尿液檢測報告(嗎啡、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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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P.66 ) │
│ ├─────────────────────────────────────────┤
│ │【檢驗方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 │
│ ├─────┬─────┬───────┬────────┬────────────┤
│ │檢驗項目 │檢驗結果 │閥值濃度 │檢出濃度 │檢驗結果 │
│ ├─────┼─────┼───────┼────────┼────────────┤
│ │嗎啡 │陽性 │300ng/ml │1278ng/ml │陽性 │
│ ├─────┼─────┼───────┼────────┼────────────┤
│ │可待因 │陰性 │300ng/ml │ 192ng/ml │陰性 │
│ ├─────┼─────┴───────┴────────┴────────────┤
│ │ │【附註】檢驗報告對檢驗結果之附錄說明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檢驗在閥值以上者,判定為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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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P.130 ) │
│ ├───────────────────┬─────────────────────┤
│ │檢驗項目 │檢驗結果 │
│ ├─────┬─────────────┼─────────────────────┤
│ │尿液鴉片類│可待因 │110 ng/ml │
│ │鑑驗結果 ├─────────────┼─────────────────────┤
│ │ │嗎啡 │512 ng/ml │
│ │ ├─────────────┼─────────────────────┤
│ │ │6-乙醯嗎啡 │未檢出 │
│ │ ├─────────────┼─────────────────────┤
│ │ │嗎啡-3-葡萄糖醛酸甘 │ 檢出 │
│ │ ├─────────────┼─────────────────────┤
│ │ │嗎啡-6-葡萄糖醛酸甘 │ 檢出 │
│ ├─────┼─────────────┴─────────────────────┤
│ │ │【附註】榮總就上開鑑定結果之認定係人體代謝產出之說明: │
│ │ ├───────────────────────────────────┤
│ │ │關於檢驗結果係人體施用後代謝所排出或係其他方式摻入的問題,為此進一步檢│
│ │ │驗檢體中人體的代謝物就能證明受檢者確實施用嗎啡類藥物(含海洛因、嗎啡、│
│ │ │可待因等),也就是嗎啡葡萄糖醛酸苷結合物,主要檢驗項目「嗎啡-3- 葡萄糖│
│ │ │醛酸苷」及「嗎啡-6 -葡萄糖醛酸苷」。而本案檢體編號B0000000檢體經檢驗結│
│ │ │果,「嗎啡-3- 葡萄糖醛酸苷」及「嗎啡-6- 葡萄糖醛酸苷」皆有檢出,故本案│
│ │ │之嗎啡檢驗陽性結果係人體施用後代謝所排出無誤,而非直接摻入方式所致(本│
│ │ │院卷第127-12 9頁)。 │
├──┼─────┴───────────────────────────────────┤
│備註│關於服用甘草感冒藥水之尿液嗎啡、可待因含量之相關鑑定機關函文 │
│ ├──┬──────────────────────────────────────┤
│ │案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5號】 │
│ │案情│本件被告查獲後由警所採尿液經測得嗎啡645ng/ml、可待因未檢出(經送榮總覆檢測得│
│ │ │嗎啡790 ng/m1 、可待因未檢出),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僅於施測前有服用止咳藥│
│ │ │水,經本院函詢榮總依尿液檢測結果是否可判定係非法施用或服用止咳藥水。 │
│ ├──┼──────────────────────────────────────┤
│ │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1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221號函 │
│ │函文├─┬────────────────────────────────────┤
│ │ │㈠│問題:附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陽性毒品反應,是否為人體施用後所產出,或係毒│
│ │ │ │ 品直接滲入尿液檢體? │
│ │ │ │說明: │
│ │ │ │ ⒈復貴院105 年3 月4 日新北院霞刑鼎104 訴1095字第005356號函。 │
│ │ │ │ ⒉海洛因是嗎啡的衍生物,學名為二乙醯嗎啡,屬於半合成的鴉片類製劑。在│
│ │ │ │ 人體中主要被快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簡稱6-MAM ),少數被代謝為3-乙醯│
│ │ │ │ 嗎啡:之後則被代謝成為嗎啡,及嗎啡-6- 葡萄糖酸苷與嗎啡-3- 葡萄糖酸│
│ │ │ │ 苷。乙醯可待因是非法海洛因中常見且主要的雜質。在人體中,乙醯可待因│
│ │ │ │ 會快速的代謝成可待因,可待因再以較慢的速度代謝形成可待因-6- 葡萄糖│
│ │ │ │ 酸苷,部分原型可待因則再被轉換成嗎啡與其葡萄糖酸苷;因而在使用海洛│
│ │ │ │ 因後,尿液中會含有大量的嗎啡、嗎啡-3- 葡萄糖酸苷與嗎啡-6葡萄糖酸苷│
│ │ │ │ 、可待因、可待因葡萄糖酸苷。 │
│ │ │ │ ⒊國內現行法規之嗎啡(鴉片)類毒品檢驗標的為嗎啡和可待因,兩者陽姓閾│
│ │ │ │ 值均為300ng/ml。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含阿片酊製劑【本判決註:即│
│ │ │ │ 止咳藥水,參見下述㈡所示之止咳藥水成分】者,在尿液中均可檢出較大量│
│ │ │ │ 的嗎啡成分及較少量的可待因成分。尿液嗎啡之存在表示受檢者曾施用嗎啡│
│ │ │ │ 、海洛因、可待因、鴉片酊或罌粟種子等鴉片類物質後所排出。至於直接將│
│ │ │ │ 少量嗎啡0.0645亳克加入100 毫升尿液也可造成附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但│
│ │ │ │ 實務上之可能性小。另外若將海洛因毒品直接加入尿液之結果應為嗎啡和可│
│ │ │ │ 待因陽性反應,故不可能造成附件【本判決註:即該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報│
│ │ │ │ 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 │
│ │ │ │ ⒋本件被告103 年11月8 日14時30分許之尿液檢驗出嗎啡濃度為645ng/mL、可│
│ │ │ │ 待因為未檢出;若個案接受尿液檢驗前一日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而有上│
│ │ │ │ 述檢驗結果,是有可能為服用此藥物所致,也有可能為先前使用海洛因的代│
│ │ │ │ 謝後期表現。由於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法區分受檢者為暴露於施用海洛因│
│ │ │ │ 或服用所含阿片酊感冒藥水,所以若實驗室可以進一步檢測海洛因或6-乙醯│
│ │ │ │ 嗎啡,若陽性則可以確認為施用海洛因。 │
│ │ ├─┼────────────────────────────────────┤
│ │ │㈡│問題:依附件所示之各藥物【本判決註:即該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全部藥物】│
│ │ │ │ ,本件結果是否為服用藥物後所產生? │
│ │ │ │說明: │
│ │ │ │ ⒈依附件所示,本案於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8 日間所處方的藥物為…(│
│ │ │ │ 略)…,以上處方藥物不會造成展液嗎啡陽反應。 │
│ │ │ │ ⒉被告自訴於103 年11月7 日服用甘草止咳水,而附件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主成│
│ │ │ │ 分及含量(每毫升)如下: │
│ │ │ │ ⑴opium tincture (阿片酊 0.012 毫升) │
│ │ │ │ ⑵glycyrrhiza fluid extract (甘草流浸膏 0.12 毫升) │
│ │ │ │ ⑶antimony potassium tartrate (酒石酸銻鉀 0.24 毫克) │
│ │ │ │ ⑷ethyl nitrite spirit(亞硝酸乙酯醑 0.03 毫升) │
│ │ │ │ 一般建議劑量為每次5 毫升,一日三至四次,視病況酌予增減。 │
│ │ │ │ 藥典規範阿片酊每100 毫升所含無水嗎啡應為0.9 至1.0 公克,所以若每亳│
│ │ │ │ 升液劑之阿片酊含量為0.012 亳升,則大約含嗎啡0.12亳克。另外,阿片酊│
│ │ │ │ 也含有可待因。 │
│ │ │ │ ⒊本國目前市售之含甘草感冒藥水有兩種劑量,依照法醫研究所的調查報告,│
│ │ │ │ 某廠牌止咳藥水每亳升約含0.135 毫克之嗎啡和0.047 亳克之可待因,嗎啡│
│ │ │ │ /可待因比值為2.88;另一一廠牌止咳藥水每毫升約含0.052 毫克之嗎啡和│
│ │ │ │ 0.02毫克之可待因,嗎啡/可待因比值為2.59(附件二【本判決註:為該鑑│
│ │ │ │ 定報告引用之實驗數據】)。 │
│ │ │ │ ⒋若被告服用附件晟德甘草止咳水,初期會造成嗎啡和可待因均為陽性反應,│
│ │ │ │ 但至代謝後期則只有嗎啡陽性反應,所以若前一日服用此藥水,是有可能造│
│ │ │ │ 成被告呈現附件尿液嗎啡陽性反應結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沒收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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