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㈡、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毛」之成年男子、另名
- ㈢、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㈤所
-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 ㈡、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2、4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2次
- ㈢、再就附表編號㈠5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交易之價金
-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㈡1、2與被告共犯之人之認定:
- 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㈢4部分:
- ㈥、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 ㈦、又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既有上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㈠、㈡、㈢、㈣部分)
-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㈣、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惟附表編號㈠3、㈡7除外)所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 ㈡、查扣案之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
- ㈢、又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既未再區分應沒收物為現
-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 ㈥、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和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1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各該編號「沒收、追徵、沒收銷燬」欄所示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1至4、㈡3至7、㈢1至4、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雅婷、甲○○、馬君慧、楊嘉寬4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㈠1至4、㈡3至7、㈢1至4、㈣各該編號所示)。
㈡、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毛」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智鴻(所涉販賣毒品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㈠5、㈡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先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雅婷聯繫、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雅婷、甲○○(各次販賣之對象、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㈠5、㈡1、2所示,起訴書就附表編號㈠5部分漏未論及共犯、就附表編號㈡2部分未認定共犯係游智鴻、及認該次乙○○係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完成毒品交易等節,均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㈠5、㈡1、2所示)。
㈢、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賴韋綾聯絡後,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韋綾。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起訴書誤載為11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混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經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15.451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雅婷、甲○○、楊嘉寬、賴韋綾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詳見附表「證人證述及譯文出處」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15卷《下稱105偵8315卷》㈠第89-94頁、第97-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偵8315卷㈢第174-1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地檢105偵8315卷㈡第418-420頁),暨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15.451公克)、分裝袋1包、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㈡、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2、4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2次交易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500元,惟依證人余雅婷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2月7日電話中提及扣1 千是指何意?)我曾向乙○○抱怨他的東西有味道,我如果先給他錢,他會有一段時間不出現,所以後來變成錢後給,東西我試過沒味道,錢再給他。
有些時候我把他賣我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丟掉但我仍會給他錢,所以當時他說算起來我還欠他9千元,要扣1千我說隨便他,實際上我拿5千給他」、「(提示105年2月16日譯文)當天他拿2包安非他命來,我拿4, 500給他,500元是他幫我弄火和玻璃球的錢」等語(見105偵8315卷㈡第170-171頁),且觀諸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余雅婷之通聯譯文所示:(附表編號㈠2-105年2月7日晚間8時56分1秒)「B(即證人余雅婷):那我拿5,000給你。
A(即被告):好啊!那就照舊啊!B:好啊!A:你現在總共差我9,000?B:對啊!哈A:我再拿2個給你,1,000扣起來,好不好?B:我聽不懂。
A:你不是要拿5,000給我,我拿2個給你,1,000當扣掉吧。
B:隨便你啊,我沒有差,因為我等一下有人要來,你一定要比他快。
A:好,我過去,掰掰。」
(見105偵8315卷㈠第22-23頁)(附表編號㈠4-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32分12秒)「A(即被告):我幫你買那個火,我花500,一勞永逸,每次 出門幫你做那個火我會很緊張。
B(即證人余雅婷):500?A:你等一下自己看,你要拿多少還我?B:4,500啊!A:那我還要拿給你嗎?B:隨便你啊!A:哦,好,見面再說。」
(見105偵8315卷㈠第24頁)核與證人余雅婷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堅稱附表編號㈠2該次伊向證人余雅婷所收取的5,000元中有1,000元是證人余雅婷償還先前欠款;
附表編號㈠4向證人余雅婷收取的4,5 00元中,4,000元是毒品的錢,另外500元是吸食器及打火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故起訴書就附表編號㈠2、4部分,認被告該2次交易之價金分別為5, 000元、4, 500元,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
㈢、再就附表編號㈠5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交易之價金為3,000元,且係被告一人獨自犯之,惟依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余雅婷之通聯譯文所示:(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16分45秒)「A(即被告):喂~姐仔哦。
B(即證人余雅婷):嗯。
A:我朋友過去了嗎?B:誰?A:毛很長那個。
B:沒有啊。
A:那我打給他,我有留妳電話給他,我叫他去,因為我車被開出去,他知道在哪啦,他有跟我去過妳那。
B:我先跟你說喔,因為我錢剛好用一些掉,但是星期六可以全部都給你。
A:妳要給我多少?今天?B:我身上剩3千多。
A:不然妳先拿2千給我,我一樣2個給你,還欠我多少?B:你再算多少,我星期六再給你,看你要來拿現金還是怎樣。
A:你上次拿5千給我,還有8千嘛!B:我不知道你記啊。
A:那就是1萬。
B:沒關係阿,我星期六會給你啊。
A:反正你拿2千給他就對了。
B:我跟你說喔,他如果用私人電話是打不進來我電話喔。
A:我知道,他電話一定顯示啦,他叫長毛。
B:好。
掰掰。」
(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22分3秒) 「B :他在哪? A :我打給他了。
B :你星期六不用打給我,看你來收還是帳號給我? A :好,那我打給我朋友,他剛幫我送另外一個啦,現在生意做很大你不知道 B:我等最久。
A:你那邊完還要去新店耶,我是往南部跑。
B:你越做越大越好啦,小心點啦。」
(見105偵8315卷㈠第 23-24頁)是依上揭譯文內容,被告原要證人余雅婷先行支付2,000 元,另證人余雅婷積欠之債務金額則由8,000元增至1萬元,可認渠等2人約定之價金應為4,000元;
又參諸證人余雅婷於偵查中證稱:「(問:歷次向乙○○購毒之價錢為何?)答:乙○○和我說一包算2千,我沒有秤過一包多重,他就是一小包2千元,他有時和我說他便宜販售,問我要不要多買些。
(提示105年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乙○○和他朋友一起來,當天晚間乙○○和他朋友到蘆洲住處樓下,乙○○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但他說那是兩個,這次我拿3千予他」、「(問:和乙○○一起來找你的是否游智鴻?)不是,是另外一人,和他一起來的人會換來換去」等語(見105偵8315 卷㈡第171-172頁),其所述實際交付價金3,000元乙節,核與被告堅稱:伊於105年2月24日下午,拿2包各1公克的安非他命到證人余雅婷的蘆洲住處樓下,當場有跟證人余雅婷收毒品的錢,該次伊是以每包2,000元的價格,共賣2包共2公克的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余雅婷,但證人余雅婷說其身上只有3,000元,所以伊只跟證人余雅婷收3,000元等語相符(見105偵8315卷㈡第147頁),綜合勾稽上情,足認該次被告與證人余雅婷約定之價金應為4,000元,惟因證人余雅婷身上現金不足,故僅先支付3,000元予被告。
起訴書認被告該次交易之價金3,000元,容有誤會。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去交易,時間有點久我也不太確定是否有人陪同我一起去,如果證人說當時有2 個人,她講的應該正確,因為我常常會載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並綜合勾稽上揭譯文內容及證人余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與綽號「長毛」之友人共同送毒品至證人余雅婷住處樓下,並向證人余雅婷收取價金,且綽號「長毛」之人先前亦曾交付毒品予證人余雅婷,足徵綽號「長毛」之人應知悉被告係在販賣毒品,惟仍與被告共同交付毒品予買家即證人余雅婷。
而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綽號「長毛」之成年男子既與被告共同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與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㈡1、2與被告共犯之人之認定: 1、起訴書附表編號㈡1之共犯: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之通聯譯文所示:(104年12月14日晚間9時58分) 「A(即被告): 喂? B(即證人甲○○):你多久會到? A:你來凱元(音譯) B:好」(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分48秒) A:喂? B:我到了。
A:好,等一下。」
(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17分22秒) A:喂? B:快一點! A:好啦」(見105偵8315卷㈠第31頁)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這次我後來確實有買到毒品,『凱元』是指凱園賓館,這次交易我就是依照指示去到凱園賓館,我當時是在凱園賓館外面等,之後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走出來,他先打電話,後來問我說我是不是找小胖(被告之綽號),我說是,接著他就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把錢交給該男子,我並沒有在凱園賓館這邊看到小胖,我記得我是用500元買0.5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105偵8315卷㈡第177頁),可認該次出面交易毒品之人並非被告。
惟被告於偵查中初係供稱:「(提示上揭通聯譯文)我當場有跟甲○○收毒品的錢,這次我是以每包1,500元的價格,賣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甲○○,我是跟甲○○收1,500 元。
」云云(見105偵8315卷㈡第150-151頁),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上揭偵查中證述內容後,被告改口供稱:「應該是綽號牛郎的游智鴻跟我一起販毒。
(問:游智鴻如何跟你一起販毒?).....(略)跟甲○○交易的這次是我剛好有事出去,當時游智鴻就在市區裡,我就叫甲○○去凱園,我就叫游智鴻去凱園收錢和交毒品,所以游智鴻這次交了多少毒品給甲○○、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105偵8315卷㈡第151頁),嗣於本院105年5月5日訊問時供稱:「我現在想不起來我是不是有叫別人交給甲○○,我現在只記得我只有曾經叫過游智鴻去幫我交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該次交易實際出面交易毒品之人早已無印象,於偵查中閱覽譯文後,甚至曾供稱係自己出面交易云云,是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供稱:「這次我後來是叫潘傳宗把毒品交給甲○○,因為當時甲○○一直催我,但我趕不回去,剛好潘傳宗人在那附近,而且我正要繞過去找他,我就先叫潘傳宗拿毒品給甲○○,並向甲○○收取500元,我之後再還他毒品,他再把甲○○的錢給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潘傳宗收了錢後有將錢全部拿給我,我沒有再將錢分給潘傳宗。
那筆交易潘傳宗單純幫我跑腿,交易價金全部歸我,我不知道潘傳宗是否親自去,因為我人不在場,當天我好像與潘傳宗先在賓館講好,要甲○○到賓館時候跟我聯絡,我再叫潘傳宗拿下去給他,因為後來我出去了所以我沒有自己拿給甲○○」云云(見本院卷188 頁),其所述係囑由潘傳宗到場與證人甲○○交易云云,真實性已堪存疑,且其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正要繞過去找潘傳宗云云,於審理時復供稱其早已抵達賓館與潘傳宗碰面,嗣因後來又出去故未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云云,亦有矛盾,自難採信為真。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該次與被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犯之真實身分,僅能認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起訴書附表編號㈡2之共犯: 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跟小胖買安非他命,在南崁交流道附近的特力屋買的,以500元買0.5公克,這次也不是小胖交安非他命給我,就是有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車到我旁邊,問我是不是找小胖,我是說,接著他們就拿安非他命給我,這兩名男子與上開在凱園賓館拿毒品給我的男子不同的人,這次應該是有付500元,沒有賒帳。
『差0.25』部分是我拿回去後有秤重,發現量有少,所以就再打電話給小胖說量有少」等語(見105偵8315卷㈡第177-178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之通聯譯文所示:(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1分13秒) 「A(即被告): 喂? B(即證人甲○○):喂。
A:我們在路上,今天不能減喔。
B:蛤? A:今天沒欠啦吼? B:我知道啦! B:哪裡等比較順路? A:交流道啊 B:哪裡? A:往北那裡 ,長榮貨運那裡。
B:好。
A:不然你在B&Q等好了 B:好」(見105偵8315卷㈠第31頁)足認被告在與證人甲○○與上述通話時,已與他人一同朝約定地點前進,核與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堅稱該次是伊親自送貨等語較為相符(見105偵8315卷㈡第15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188頁),因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由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交付毒品予伊云云,乏其他客觀事證以佐其說,尚非可採。
又就該次陪同被告一同送貨之人的身分,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一致指稱係游智鴻(見105偵8315卷㈡第152-15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188背面),核與游智鴻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問:有無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予毒品下游?)有一同前往,但是錢都不是我收的,都是乙○○收的。
都是乙○○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但是是我上車後才知道要去販毒:(乙○○與毒品下游交易毒品時,你是否有親眼目睹?)有。
你與乙○○一同前往時,是否曾幫乙○○拿毒品前往交付給毒品下游?)有。
(問:你於何時開始與乙○○共同前往販賣毒品?共同前往販賣毒品幾次?)於104年12月開始會一同前往,大約10幾次」等語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0頁),並有卷附被告與游智鴻自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2月18日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8315卷㈠第39-41頁),雖游智鴻於同次警詢時否認曾見過證人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容係其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再依被告前於警詢之供述:「(問:你、游智鴻及綽號『宗哥』等人如何分工販賣毒品?何人向上手購毒、接聽藥腳電話、出門販毒、毒品加工、分裝等?如何朋分販賣所得?)都是由我向綽號『宗哥』取得毒品。
出門販毒、分裝及接聽藥腳電話都是我跟游智鴻在處理。
我向綽號『宗哥』以現金購買毒品,我跟游智鴻是七三分帳」等語(見105偵8315卷㈠第14頁),益徵游智鴻係與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與被告共同交付毒品予買家即證人甲○○,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與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㈢4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價金為1,500元,惟依證人馬君慧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有交易成,這次是乙○○於105年2月19日早上9時許,在我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45居住處巷口,賣安非他命1包給我,乙○○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我,但我當天錢不夠,我只給他1,000元。
當天其實就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只是我錢不夠,我不想跟他有太深的牽扯,我也不想讓他有藉口可以打電話給我,跟我要錢,我也不想跟他有太密集的聯絡,所以我就騙他說是我朋友想買,但是錢不夠,我就先付他一部分」等語(見105偵8315卷㈡第194頁),及依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馬君慧之通聯譯文所示:(105年2月19日上午8時38分24秒)「(前部分譯文略)B(即證人馬君慧):不要這樣啦,我真的很急,我晚點朋友就要過 來跟我拿了啦。
A(即被告):幹,人家跟你拿都沒有錢,不覺得好笑嗎?B:不然..我想一下。
A:你好歹拿1個的錢給我,我拿2個給你,這樣還說得過去。
B:我先給你1,000,500下禮拜一給你,我也在等我朋友睡醒拿錢給我,你拿2個給我,然後我這樣差你上次1,500下禮拜一還你500,如果夠就一起還你2,000,如果不夠就先還你今天的500。
A:好累喔,我現在甚麼身分,還跟你玩這個很累耶。
B:我沒有要玩你啦。
A:我現在的狀況,要抓你就要2年後才看的到我了。
B:不要講這種話啦。
A:事實啊。
B:那今天先這樣,以後不會了A:不然我拿1個給你啦,你拿1,000給我?B:好,可是要儘快。
A: 好。
掰掰B:那你今天可以給我球嗎?A:好啦!B:那你9點半前會到嗎?A:好啦。」
(見105偵8315卷㈠第28-29頁) 核與證人馬君慧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我交給馬君慧的1包都是1公克,這包毒品我是賣她1,500元,但她當天錢不夠,只給我1,000元,後來她欠的500元也沒有還我」等語(見105偵8315卷㈡第150頁、本院卷第36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起訴意旨認該次交易價金為1,500元,而未敘明被告實際上僅取得1,000元,自應更正如上。
㈥、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用1兩也就是35公克1萬2000元的價格跟宗哥買進安非他命,(問:依據你這個成本價,你轉手賣出安非他命可以賺多少?)可以賺2倍」等語(見105偵8315卷㈡第158頁),足證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均有營利意圖及事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㈦、又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既有上揭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韋綾之數量僅1公克,且證人賴韋綾為79年9月生(見105偵8315卷㈠第28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於案發當時已成年,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㈠、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㈥、㈦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分別與綽號「長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智鴻各就附表編號㈠5、㈡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此2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 2 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 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惟附表編號㈠3、㈡7除外)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
就附表編號㈠3、㈡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該部分事實訊問被告,惟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揆諸上揭說明,就其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㈣之各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潘傳宗,並提供其手機內存之潘傳宗聯絡電話供員警追查( 見105偵8315卷㈠第7頁、卷㈡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潘傳宗買的,扣案的海洛因是潘傳宗同時贈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而潘傳宗業經警循線查緝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6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53380 175號函暨檢附之移送書、潘傳宗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丁○○榮正字104他6940字第3252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06-3頁),揆諸上揭說明,及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其供出毒品上游對防制毒品泛濫之貢獻,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㈥、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㈠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二分之一),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其行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金額;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及前揭販賣毒品案件,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定應執行刑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密集接近,販售對象為證人余雅婷等4人,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之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㈥、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之宣告: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1包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 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證人證述及譯文出處」欄所載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既未再區分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同時將其他特別法沒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均予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將沒收全數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應認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無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作為替代犯罪所得之物原物沒收之手段,僅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依照向來實務見解,執行機關仍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而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
故就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取得之犯罪利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尚未實現之利得部分,本諸修正後刑法第38之1以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均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就尚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於附表編號㈤所示轉讓禁藥過程中與證人賴韋綾聯繫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㈤「證人證述及譯文出處」欄所載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15.451公克),係被告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
扣案包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9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與毒品並非不可分離),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沒收銷燬,然均僅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故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沒收銷燬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本案另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現金5000元、監視器鏡頭1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對│時間 │地點 │方式 │ 數量 │價格(新臺幣)│證人證述及│宣告之罪刑│沒收、追徵、沒收│
│號│象│ │ │ │ │ │譯文出處 │ │銷燬 │
├─┼─┼────┼───┼─────┼───┼──────┼─────┼─────┼────────┤
│㈠│余│104年12 │新北市│乙○○以門│2包( │4,000元 │證人余雅婷│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1 │雅│月15 日 │蘆洲區│號00000000│約2公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婷│晚間6、 │永康街│21與余雅婷│克,起│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7時許 │73號1 │聯繫後,復│訴書載│ │(見105偵 │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號SIM │
│ │ │ │樓 │於左列時、│重量不│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地與余雅婷│詳,應│ │240-241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交易 │予補充│ │、卷㈡第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170頁)、通│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訊監察譯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見105偵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8315 卷㈠ │ │其價額。 │
│ │ │ │ │ │ │ │第22頁) │ │ │
├─┼─┼────┼───┼─────┼───┼──────┼─────┼─────┼────────┤
│㈠│同│105年2 │同上 │乙○○以門│同上 │4,000元(余雅│證人余雅婷│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2 │上│月7日晚 │ │號00000000│ │婷並同時支付│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間10 時 │ │48與余雅婷│ │先前積欠款項│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許 │ │聯繫後,復│ │1,000元予許 │(見105偵 │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號SIM │
│ │ │ │ │於左列時、│ │煜和;起訴書│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地與余雅婷│ │誤載價金為 │241頁、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交易 │ │5,000 元,業│㈡第170頁)│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經檢察官於補│、通訊監察│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充理由書更正│譯文(見10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偵8315卷㈠│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22頁) │ │其價額。 │
├─┼─┼────┼───┼─────┼───┼──────┼─────┼─────┼────────┤
│㈠│同│105年2 │同上 │同上 │1包( │4,000元 │證人余雅婷│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3 │上│月12日晚│ │ │重量不│ │於偵查中之│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間9時15 │ │ │詳) │ │證述(見105│,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起 │ │ │ │ │偵8315卷㈡│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號SIM │
│ │ │訴書略載│ │ │ │ │第171頁)、│。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為2月13 │ │ │ │ │通訊監察譯│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日凌晨0 │ │ │ │ │文(見105偵│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時前某時│ │ │ │ │8315卷㈠第│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業經檢│ │ │ │ │23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察官於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充理由書│ │ │ │ │ │ │其價額。 │
│ │ │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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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同│105年2 │同上 │同上 │2包( │4,000元(余雅│證人余雅婷│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4 │上│月16日下│ │ │約2公 │婷並同時支付│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午3時40 │ │ │克,起│乙○○代購吸│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起訴 │ │ │訴書載│食器及打火機│(見105偵 │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號SI M│
│ │ │書誤載為│ │ │重量不│等費用500元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同日下午│ │ │詳,應│予乙○○;起│241-242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6時許, │ │ │予補充│訴書誤載價金│、卷㈡第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業經檢察│ │ │) │為4,500元, │171頁)、通│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官於補充│ │ │ │業據檢察官於│訊監察譯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理由書更│ │ │ │補充理由書更│(見105偵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正) │ │ │ │正) │8315 卷㈠ │ │其價額。 │
│ │ │ │ │ │ │ │第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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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同│105年2 │同上 │乙○○與真│1包( │4,000元(惟余│證人余雅婷│乙○○共同│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5 │上│月24日下│ │實姓名年籍│約2公 │雅婷僅先行支│於偵查中之│販賣第二級│、磅秤壹臺、行動│
│ │ │午5、6時│ │不詳綽號「│克,起│付3,000元, │證述(見105│毒品,處有│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期間內某│ │長毛」之成│訴書載│餘款尚未給付│偵8315卷㈡│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號SI M│
│ │ │時(起訴 │ │年男子,意│重量不│,起訴書誤載│第171-172 │陸月。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書誤載為│ │圖營利,基│詳,應│價金為3,000 │頁)、通訊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同日晚間│ │於販賣第二│予補充│元,應予更正│監察譯文(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某時許,│ │級毒品之犯│) │) │見105偵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業經檢察│ │意聯絡,先│ │ │8315卷㈠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官於補充│ │由乙○○以│ │ │23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理由書更│ │門號098645│ │ │ │ │其價額。 │
│ │ │正) │ │6048與余雅│ │ │ │ │ │
│ │ │ │ │婷聯繫後,│ │ │ │ │ │
│ │ │ │ │再與「長毛│ │ │ │ │ │
│ │ │ │ │」共同於左│ │ │ │ │ │
│ │ │ │ │列時、地與│ │ │ │ │ │
│ │ │ │ │余雅婷交易│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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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李│104年12 │桃園市│乙○○與真│0.5公 │500元 │證人甲○○│乙○○共同│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1 │麗│月14 日 │桃園區│實姓名年籍│克 │ │於警詢、偵│販賣第二級│、磅秤壹臺、行動│
│ │圓│晚間10時│民生路│不詳之成年│ │ │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7 分許(│上之凱│男子,意圖│ │ │(見105偵 │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號SIM │
│ │ │起訴書略│園賓館│營利,基於│ │ │8315卷㈠第│參月。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載為同日│前 │販賣第二級│ │ │254頁、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某時,補│ │毒品之犯意│ │ │㈡第177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充理由書│ │,由乙○○│ │ │、通訊監察│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誤載為同│ │以門號0986│ │ │譯文(見10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日晚間10│ │642921與李│ │ │偵8315卷㈠│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時30分許│ │麗圓聯繫後│ │ │第30-31頁)│ │其價額。 │
│ │ │,均應予│ │,由該男子│ │ │ │ │ │
│ │ │補充更正│ │於左列時、│ │ │ │ │ │
│ │ │) │ │地與甲○○│ │ │ │ │ │
│ │ │ │ │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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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104年12 │桃園市│乙○○與游│0.5公 │500元 │證人甲○○│乙○○共同│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2 │上│月28 日 │蘆竹區│智鴻意圖營│克 │ │於警詢、偵│販賣第二級│、磅秤壹臺、行動│
│ │ │下午2時1│中正路│利,基於販│ │ │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至2時 │1號南 │賣第二級毒│ │ │(見105偵 │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號SIM │
│ │ │58分期間│崁交流│品之犯意,│ │ │8315卷㈠第│參月。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內某時( │道旁之│由乙○○以│ │ │254頁、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起訴書略│特力屋│門號098664│ │ │㈡第177-17│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載為同日│前 │2921與李麗│ │ │8頁)、通訊│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某時,補│ │圓聯繫後,│ │ │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充理由書│ │由乙○○及│ │ │見105偵831│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誤載為同│ │游智鴻於左│ │ │5卷㈠第31 │ │其價額。 │
│ │ │日下午2 │ │列時、地與│ │ │頁) │ │ │
│ │ │時10分許│ │甲○○交易│ │ │ │ │ │
│ │ │,均應予│ │ │ │ │ │ │ │
│ │ │以補充更│ │ │ │ │ │ │ │
│ │ │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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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105年1 │桃園市│乙○○以門│2公克 │2,500元 │證人甲○○│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3 │上│月9日上 │桃園區│號00000000│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午3時6分│經國路│21與甲○○│ │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許(起訴 │之家樂│聯繫後,復│ │ │(見105偵 │刑壹年伍月│0000000000號SIM │
│ │ │書略載為│福外馬│於左列時、│ │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同日某時│路上( │地與甲○○│ │ │254頁、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補充理│起訴書│交易 │ │ │㈡第178頁)│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由書誤載│誤載為│ │ │ │、通訊監察│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為同日上│家樂福│ │ │ │譯文(見10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午3時10 │,業經│ │ │ │偵8315卷㈠│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分許,均│檢察官│ │ │ │第31-32頁)│ │追徵其價額。 │
│ │ │應予以補│於補充│ │ │ │ │ │ │
│ │ │充更正) │理由書│ │ │ │ │ │ │
│ │ │ │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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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105年1 │桃園市│同上 │2公克 │2,500元 │證人甲○○│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4 │上│月12日晚│桃園區│ │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間7時40 │民有五│ │ │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起 │街全家│ │ │ │(見105偵 │刑壹年伍月│0000000000號SIM │
│ │ │訴書略載│便利超│ │ │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為同日某│商前 │ │ │ │254-255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業經│ │ │ │ │、卷㈡第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檢察官於│ │ │ │ │178-179頁)│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補充理由│ │ │ │ │、通訊監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書更正) │ │ │ │ │譯文(見105│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偵8315卷㈠│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3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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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105年1 │桃園市│同上 │1公克 │1,000元 │證人甲○○│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5 │上│月15日晚│大園區│ │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間8時23 │大園交│ │ │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起 │流道附│ │ │ │(見105偵 │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SIM │
│ │ │訴書略載│近加油│ │ │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為同日某│站or │ │ │ │255頁、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補充│7-11 │ │ │ │㈡第179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理由書誤│ │ │ │ │、通訊監察│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載為同日│ │ │ │ │譯文(見10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晚間8時 │ │ │ │ │偵8315卷㈠│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8分許,│ │ │ │ │第33頁) │ │其價額。 │
│ │ │均應予以│ │ │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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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105年2 │桃園市│乙○○以門│1公克 │1,500元 │證人甲○○│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6 │上│月9日上 │桃園區│號0000000 │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午4時12 │民有五│048與李麗 │ │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起 │街全家│圓聯繫後,│ │ │(見105偵 │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SIM │
│ │ │訴書略載│便利超│復於左列時│ │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為同日某│商前 │、地與李麗│ │ │255頁、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應予│ │圓交易 │ │ │㈡第179頁)│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補充) │ │ │ │ │、通訊監察│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譯文(見10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偵8315卷㈠│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34頁)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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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105年2 │桃園市│乙○○以不│0.5公 │500元 │證人甲○○│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7 │上│月27日下│蘆竹區│詳方式與李│克 │ │於偵查中之│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均沒收│
│ │ │午3、4時│中正路│麗圓聯繫後│ │ │證述(見105│,處有期徒│之。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1號南 │,復於左列│ │ │偵8315卷㈡│刑壹年參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崁交流│時、地與李│ │ │第176頁)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道旁之│麗圓交易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特力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前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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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馬│105年1 │桃園市│乙○○以門│1包( │1,500元 │證人馬君慧│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1 │君│月18日下│桃園區│號00000000│約1公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慧│午5時45 │南華街│21與馬君慧│克,起│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 │與中山│聯繫後,復│訴書載│ │(見105偵 │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SIM │
│ │ │ │路口聯│於左列時、│重量不│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華通訊│地與馬君慧│詳,業│ │270頁、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行前( │交易 │經檢察│ │㈡第191-19│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起訴書│ │官於補│ │2頁)、通訊│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未載聯│ │充理由│ │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華通訊│ │書更正│ │見105偵831│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行前,│ │) │ │5卷㈠第25-│ │追徵其價額。 │
│ │ │ │業經檢│ │ │ │26頁) │ │ │
│ │ │ │察官於│ │ │ │ │ │ │
│ │ │ │補充理│ │ │ │ │ │ │
│ │ │ │由書更│ │ │ │ │ │ │
│ │ │ │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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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同│105年1 │桃園市│同上 │1包( │1,500元 │證人馬君慧│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2 │上│月30日晚│中壢區│ │約1公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間9時33 │振興街│ │克,起│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起 │140號1│ │訴書載│ │(見105偵83│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SIM │
│ │ │訴書誤載│樓巷口│ │重量不│ │15卷㈠第27│。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為同日晚│ │ │詳,業│ │0頁、卷㈡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間9時30 │ │ │經檢察│ │第191-19 2│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分許,補│ │ │官於補│ │頁)、通訊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充理由書│ │ │充理由│ │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誤載為同│ │ │書更正│ │見105偵831│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晚間9 │ │ │) │ │5卷㈠第26-│ │追徵其價額。 │
│ │ │時38分許│ │ │ │ │27頁) │ │ │
│ │ │,均應予│ │ │ │ │ │ │ │
│ │ │以補充更│ │ │ │ │ │ │ │
│ │ │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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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同│105年2 │同上 │同上 │1包( │1,500元 │證人馬君慧│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3 │上│月10日上│ │ │約1公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午11 時 │ │ │克,起│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5分許 │ │ │訴書載│ │(見105偵 │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SIM │
│ │ │ │ │ │重量不│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詳,業│ │270-271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經檢察│ │、卷㈡第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官於補│ │193頁)、通│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充理由│ │訊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書更正│ │(見105偵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8315 卷㈠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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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同│105年2 │同上 │乙○○以門│1包( │1,500元(惟馬│證人馬君慧│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4 │上│月19日上│ │號00000000│約1公 │君慧僅先給付│於偵查中之│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 │午9時許 │ │48與馬君慧│克,起│1,000元,餘 │證述(見105│,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聯繫後,復│訴書載│款尚未給付) │偵8315卷㈡│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SIM │
│ │ │ │ │於左列時、│重量不│ │第194頁)、│。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地與馬君慧│詳,業│ │通訊監察譯│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交易 │經檢察│ │文(見105偵│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官於補│ │8315卷㈠第│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充理由│ │28-29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書更正│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㈣│楊│105年1 │桃園市│乙○○以門│1包( │1,000元 │證人楊嘉寬│乙○○販賣│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嘉│月2日上 │桃園區│號00000000│約1公 │ │於警詢、偵│第二級毒品│、磅秤壹臺、行動│
│ │寬│午10 時 │南華街│21與楊嘉寬│克,起│ │查中之證述│,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門號│
│ │ │47分許( │附近 │聯繫後,復│訴書載│ │(見105偵 │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SIM │
│ │ │起訴書誤│ │於左列時、│重量不│ │8315卷㈠第│。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載為同日│ │地與楊嘉寬│詳,業│ │296頁、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中午某時│ │交易 │經檢察│ │㈡第214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許,補充│ │ │官於補│ │、通訊監察│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理由書誤│ │ │充理由│ │譯文(見10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載為同日│ │ │書補充│ │偵8315卷㈠│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上午10時│ │ │) │ │第37頁) │ │其價額。 │
│ │ │50分許,│ │ │ │ │ │ │ │
│ │ │均應予應│ │ │ │ │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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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賴│104年12 │桃園市│乙○○以門│1公克 │無償 │證人賴韋綾│乙○○明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韋│月20 日 │龜山區│號00000000│ │ │於警詢、偵│為禁藥,而│支(含門號098664│
│ │綾│上午10時│南上路│21與賴韋綾│ │ │查之證述( │轉讓,處有│2921號SIM卡壹張 │
│ │ │46 分後 │663巷 │聯繫後,復│ │ │見105偵 │期徒刑肆月│)沒收之。 │
│ │ │當日某時│99號前│於左列時、│ │ │8315 卷㈠ │。 │ │
│ │ │許(起訴 │ │地轉讓甲基│ │ │第285-286 │ │ │
│ │ │書略載為│ │安非他命予│ │ │頁、卷㈡第│ │ │
│ │ │同日某時│ │賴韋綾 │ │ │206-207頁)│ │ │
│ │ │某時,補│ │ │ │ │、通訊監察│ │ │
│ │ │充理由書│ │ │ │ │譯文(見105│ │ │
│ │ │誤載為同│ │ │ │ │偵8315 卷 │ │ │
│ │ │日上午11│ │ │ │ │㈠第35頁) │ │ │
│ │ │時許,均│ │ │ │ │ │ │ │
│ │ │應予以補│ │ │ │ │ │ │ │
│ │ │充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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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無│105年3 │在桃園│將海洛因混│不詳 │無 │詳見理由欄│乙○○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 │ │月9日下 │市桃園│入香菸吸食│ │ │二(一) │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 │
│ │ │午1時許 │區民有│之方式,施│ │ │ │,處有期徒│伍零伍公克)沒收│
│ │ │ │五街 │用第一級毒│ │ │ │刑伍月,如│銷燬之,包裝上揭│
│ │ │ │101號 │品海洛因1 │ │ │ │易科罰金,│毒品之包裝袋壹只│
│ │ │ │14樓居│次 │ │ │ │以新臺幣壹│沒收之。 │
│ │ │ │所(起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訴書誤│ │ │ │ │日。 │ │
│ │ │ │載為11│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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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無│105年3 │同上 │將甲基安非│不詳 │無 │ │乙○○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月9日下 │ │他命置於玻│ │ │ │第二級毒品│命玖包(驗淨重共│
│ │ │午1時10 │ │璃球內燒烤│ │ │ │,處有期徒│計拾伍點肆伍壹公│
│ │ │分許 │ │後吸食其煙│ │ │ │刑貳月,如│克)沒收銷燬之,│
│ │ │ │ │霧之方式,│ │ │ │易科罰金,│包裝上揭毒品之包│
│ │ │ │ │施用第二級│ │ │ │以新臺幣壹│裝袋玖只、吸食器│
│ │ │ │ │毒品甲基安│ │ │ │仟元折算壹│壹組均沒收之。 │
│ │ │ │ │非他命1次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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