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8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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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寶維、綽號「小麥」之洪翊翔(所涉本案犯行,未據起訴)
  4. ㈠、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舒服」、「阿龍」暨所屬大陸
  5. ㈡、張寶維復與洪翊翔、梁振青、「舒服」、「阿龍」暨所屬大
  6. 三、案經王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0.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洪國棟對上揭犯行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張寶維固
  13. 二、查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因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
  14. 三、本案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4月14日均係遭被告張寶維、
  15. ㈠、被告洪國棟迭於警詢、偵查中為下列供述、證稱:
  16. ㈡、對照被告張寶維前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
  17. ㈢、再被告張寶維既坦認本案與其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18. ㈣、綜合以上被告張寶維、洪國棟之供述及被告張寶維上揭前案
  19.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棟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被
  20.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張寶維辯護稱:被告洪國棟積欠被告張寶維
  21. 四、依被告張寶維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與其他成員之分工、朋
  22.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3. ㈡、查被告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舒服」等人,自103年
  24. ㈣、被告張寶維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才知道該集團是詐騙集團,
  25.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張寶維辯護稱:被告張寶維並未參與前階段
  26. 五、再被告李德茂亦為被告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於
  27. 六、基上所陳,被告洪國棟之自白,既有上述諸多事證可佐,核
  28. 參、論罪科刑:
  29.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30.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31.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32. 四、核被告張寶維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33. 五、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34. 六、被告張寶維與其共犯共同在如系爭偽造之公文書共3份上偽
  35. 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36. 八、準此,被告張寶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37. 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寶維等3人就事實欄一
  38. 十、被告張寶維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39.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0.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國棟、李德茂與被告張寶維、梁振青
  41.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42. 三、查被告張寶維、李德茂、洪國棟(嗣有另行加入另一詐欺集
  43. 四、被告洪國棟、李德茂固隸屬於被告張寶維之詐欺集團,惟參
  44. 伍、沒收:
  45.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46. 二、查扣案之系爭偽造之公文書共3份,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
  47. 三、再查被告張寶維可獲得其所屬詐欺集團每筆詐騙所得款項8%
  48. 四、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國棟本案犯行獲有對價報酬
  49. 五、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50. 陸、又洪翊翔涉與被告張寶維等人共犯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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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洪國棟
李德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2號、第43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德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寶維、綽號「小麥」之洪翊翔(所涉本案犯行,未據起訴)、綽號「番仔」或「阿青」之梁振青(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103年年底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由洪翊翔負責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屬大陸詐騙機房承接詐騙案子;

梁振青擔任車手並同時負責招募車手;

張寶維負責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所得及持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於扣除自身可分得詐騙款項之8%報酬暨車手可分得一定比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洪翊翔、「舒服」等人與大陸機房成員朋分,渠等即以上述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舒服」、「阿龍」暨所屬大陸詐騙機房成年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女性成員於104年4 月1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月嬌,佯稱係臺北醫學大學批價櫃檯小姐,現有「林美玲」於該院欲申請王月嬌之資料云云,經王月嬌表示不認識「林美玲」後,該成員旋佯稱因王月嬌身分遭人盜用,要將電話轉予刑事局云云,復先後由該集團所屬不同成年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月嬌,冒充係刑事局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因王月嬌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監管云云,甲男並即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王月嬌住處1樓大門口,佯稱係受檢察官指派到場,並交付由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張(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共3份)予王月嬌而行使之,致王月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甲男,足生損害於王月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務信用性。

甲男復於不詳時、地,將所得款項交予張寶維,由張寶維扣除8%報酬即4萬元暨甲男報酬若干後,再將餘款交予洪翊翔、「舒服」等人與大陸機房成員朋分。

㈡、張寶維復與洪翊翔、梁振青、「舒服」、「阿龍」暨所屬大陸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而與車手李德茂、洪國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佯以上述相同理由,撥打電話要求王月嬌需再交付金錢,嗣即由李德茂、梁振青自同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王月嬌上址住處樓下巷子徘徊守候,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至同日上午11時56分期間內某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上午11時許,應予補充),由梁振青至王月嬌上址住處4樓門口,佯稱係受檢察官指派到場,致王月嬌陷於錯誤,遂再交付35萬元及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梁振青,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李德茂則在旁把風、監視,以防取款車手即梁振青獨吞款項(俗稱照水)。

李德茂、梁振青取得前開款項及提款卡後,旋與乙男先後為下列提款行為: ⑴、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至中午12時0分許,李德茂、梁振青共 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未經王月 嬌同意,由梁振青分別持系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 插入店內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自 該2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⑵、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李德茂、梁振青共同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板橋67支局),未經王月 嬌同意,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 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梁振青並 交付其中1,000元予李德茂作為報酬。

⑶、李德茂、梁振青提領上揭款項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男 ,由乙男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1樓國道客運臺北轉運站,未經王月嬌同意,持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以此 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1萬元。

⑷、乙男提領上揭款項後,梁振青、李德茂即於同日下午3時48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向王月嬌取得之35萬元併 同上揭自帳戶提領款項之餘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透過洪翊翔交付予張寶維(起訴書誤載為係由乙 男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張寶維,應予更正),張 寶維再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崇德文心柏悅」社區內住處,將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洪國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要 求其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並提領出帳戶內存款,洪國棟 隨即下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匯豐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未經王月嬌同意,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並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並 將該提款卡與款項交還予張寶維。

嗣張寶維自前開詐得之 35 萬元、自系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領之2萬元、1萬 7,000 元、2萬元、1萬元、1,000元,扣除8%報酬即3萬 3,440元暨乙男、梁振青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洪翊翔、 「舒服」 等人與大陸機房成員朋分。

嗣因王月嬌之家屬於105年4月 20 日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

又按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5年度2472、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張寶維、李德茂 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 寶維之辯護人並主張被告洪國棟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且被告洪國棟於偵查中部分陳 述並未經具結程序。

㈡、然查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持有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張寶維所交付,被告李德茂亦係被 告張寶維下面的車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974號卷《下稱105偵4974卷》第199-202、279-28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87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95-199、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 被告張寶維當時交付予伊1張綠色的提款卡,伊記得是中國 信託銀行的卡,當日伊身上有另一詐騙集團所交付的台新 銀行、某不詳銀行之提款卡,伊不確定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是否是被告張寶維交予伊的,伊將自該帳戶提出之 1,000元交予被告張寶維係要還先前欠款,且被告李德茂未 在被告張寶維旗下做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 -207頁),而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不相符,惟衡 以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為上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就事實經過之記憶自較於審理時清晰,且於警詢 、偵查中其他2位被告並未在場,較不受其他2位被告之人 情壓力影響,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出於自然之陳述,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低,反觀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對 其前於警、偵程序中一致指訴之情節,全然翻異前詞或對 其先前陳述恣意加以扭曲解釋,而為對被告張寶維、李德 茂有利之證述,卻未能對其何以更異前詞提出合理之說明 。

又被告洪國棟上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係認定被 告張寶維、李德茂2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參與犯案程 度之重要依據。

綜上,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棟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被告張寶維、李德茂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被告張寶維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洪國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洪國棟、李德茂、被告張寶維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棟對上揭犯行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張寶維固坦承自103年年底某日起即加入洪翊翔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向集團成員收款後交予洪翊翔,及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提供予洪翊翔使用,事後可獲得帳戶內款項的8%作為報酬,及伊有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洪國棟測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後才知道該集團是詐騙集團,及伊向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款項皆係詐騙所得,伊不知道集團成員是以什麼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且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洪翊翔交予伊,洪翊翔說該提款卡是買來的,內存有1,000元,要伊測試可否提領出來,剛好被告洪國棟來找伊,故伊請被告洪國棟代為測試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辯稱:伊所交付予被告洪國棟的提款卡應該不是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國棟積欠被告張寶維款項,雙方有仇隙怨懟,故在無法確認該提款卡是何人交付之情形下,即刻意指證係被告張寶維所交付;

然與其嗣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自難以之證明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張寶維交付予被告洪國棟,而認定被告張寶維有參與本件構成要件行為;

又縱認該提款卡確係被告張寶維交付予被告洪國棟,惟被告張寶維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云云;

訊據被告李德茂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梁振青一同持告訴人王月嬌所交付系爭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而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梁振青所屬詐騙集團,僅因當時借住在梁振青台中住處,梁振青要伊陪同其北上;

案發當時伊係在上址7-11等梁振青,並未到告訴人住處,伊不知道告訴人係遭人冒用檢察官名義詐騙云云。

二、查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因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冒充係臺北醫學大學批價櫃檯小姐、刑事局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因告訴人身分遭冒用、涉及洗錢而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監管云云,並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共3份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50萬元予甲男;

嗣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復遭對方以相同理由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再交付35萬元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梁振青;

嗣上揭2帳戶陸續遭梁振青、被告李德茂、乙男、被告洪國棟等人於事實欄一㈡⑴至⑷所述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除為被告張寶維等3人坦認屬實,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75-176、183-189頁),且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4年12月16日儲字第1040207191號函所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上揭2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月6日儲字第105000448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 4839 01091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2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013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1月13日一營字第00011號函所檢附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查詢資料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下稱105偵4348卷》第41-50、62-65頁)、告訴人住處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梁振青與被告李德茂於上址7-11、郵局提款之監視器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105偵4348卷52-59頁、本院卷二第195-199頁)、系爭偽造公文書共3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9-181頁),暨系爭偽造公文書共3份扣案足佐,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三、本案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4月14日均係遭被告張寶維、梁振青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洪國棟迭於警詢、偵查中為下列供述、證稱: ⑴、「我是詐騙集團成員,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拿提款卡去提領被害人的現金,還有拿假的假檢察官的證 件跟被害人詐騙取款。

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我知道的還有張 寶維、張志傑、梁振青等3人。

張寶維是車手頭,指揮張志 傑、梁振青跟我擔任車手去提款或拿假的假檢察官的證件 跟被害人詐騙取款。

我詐騙取款成功後將錢交給張志傑或 梁振青,再由他們轉交給張寶維。

如果成功的話我可以獲 得取款總額的1%為報酬。

我先認識張志傑,再由張志傑介 紹車手頭張寶維,進入集團後,才認識梁振青、李德茂。

(提示卷附104年4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A是梁振青、B 是李德茂,均擔任車手工作;

C不知道是誰;

D是我本人, 當時應該是張寶維叫我去測試卡片,上述所稱本件之共犯 都是張寶維下面的車手。

104年4月13日是由何人指揮去的 我不知道,只是當天下午我去北屯區崇德路2段的崇德文心 柏悅社區找張寶維時,他拿卡片叫我去測試,我領的新台 幣1,000元是交給張寶維,我沒有實質報酬,但是去張寶維 的住處可以吸安非他命抵癮當代價」等語(見105偵4974卷 第19 8- 203頁)。

⑵、「104年3、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但因和張寶維、張志傑等 人理念不和,後來就離開了。

(問:何人為首?)張寶維 ,因為我的錢都是交給他,應該是車手頭,再上去就不知 道了。

成員有我、張寶維、張志傑、李德茂、梁振青,但 我比較常接觸張寶維、張志傑。

我在集團內是在試提款卡 能否使用,我跟張寶維做詐騙集團都沒有賺到錢,所以我 就離開了。

張志傑帶我進詐騙集團,我去張寶維家聊天時 ,他們也在場,就這樣認識了。

據我瞭解李德茂、梁振青 應該亦是為集團內之車手,並受張寶維之指示去取款。

104 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之崇德文心柏悅社區,因為我欠張寶維4、5,000元,當天 我要去跟張寶維說請他寬限我幾天,跟他聊一下天,他就 拿一張卡給我,說欠他的這些錢可以緩,並說他在忙,叫 我幫他領錢。

張寶維住在9樓之16或18號,他是給我華南銀 行的提款卡,我沒有注意卡片上的姓名欄,我有詢問張寶 維為何不自己領,他就說裡面只有1,000元,不怕我跑了, 領完錢再上去談還錢的事情,當時我覺得怪怪的,但我欠 他錢,沒有辦法。

覺得怪怪的是因為他從來沒有叫我去幫 他領錢.....他一直叫我下樓幫他領,他有半強迫叫我去領 錢,他就一直說不要問這麼多,先下去幫他領錢,他急著 用錢。

領完該1,000元後,我就交現金及ATM收據給張寶維 ;

(提示104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 樓國道客運臺北轉運站內監視器照片,問:該男子是何人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他是張寶維的朋友,詐騙本件 之前,我有看到該男子跟張寶維一起坐在車內,我記得我 有問張寶維,但他沒有跟我說。

(問:是否知悉還有何人 共同詐欺王月嬌?)依常理推斷,監視器有拍到李德茂、 梁振青,據我所知,跟被害人拿提款卡要馬上去提款,因 為怕被害人去掛失卡片,因為我之前有聽過張寶維在跟梁 振青、張志傑聊天時有提到騙到卡片後要馬上去提款,而 照片梁振青手中一直拿手機,就是有人在監控他,怕他跑 掉,但監控之人是否為張寶維,我就不知道了,但是是張 寶維的可能性很大,因為他就是我知道的車手頭。

(以下 經具結)李德茂與梁振青亦為集團內之車手,並受張寶維 之指示去取款。

我於104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崇德文心柏悅社區,當天我先打 電話給張寶維,因為我當天要還他錢,我打電話給他希望 可以暫緩幾天,他叫我先去他家,是管理員幫我感應電梯 門鎖,我上樓後,我一樣跟他說希望暫緩還款,當時他有 跟我說以後可以幫他做詐騙,可以抵債,我有跟他說作車 手很危險,他就叫我不要問太多,然後他就拿提款卡給我 ,叫我先幫他領1,000元,我有問他這張卡會不會有問題, 他說這他女友的,沒有問題,裡面只有1,000元,他叫我先 去提款,上樓再說,我領完1,000元後上樓,我就將1,000 元及收據都交給張寶維,他就叫我先回去,並說欠的錢以 後再說。」

等語(見他字卷第195-200頁) ⑶、「(問:對於剛才張寶維所述提款卡不是他給你的,有無 意見?)卡片是我當天去找張寶維,因為我欠他錢,他叫 我去幫他提領1,000元,他就拿1張提款卡給我,並跟我說 提款卡的密碼。」

等語(見他字卷第211頁) ⑷、「當時張寶維有拿一張金融卡叫我去測試,至於這張卡是 怎麼來的,或是來歷不明我不知道,我有領1,000元出來, 並交給張寶維。

我對林婉菁、李德茂、張志傑沒有很認識 ,我只認識張寶維,因為我有欠他錢,我去找張寶維是要 請他寬限,他就叫我先去提領1,000元。」

等語(見105偵 4974卷第279-280頁)。

㈡、對照被告張寶維前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 ⑴、「我有參與洪翊翔(66年次)組成的詐騙集團,成員有我 、梁振青、張志傑、李德茂,他們都會在我的住處聚集, 洪翊翔跟梁振青是老闆,洪翊翔負責連絡大陸機房接詐騙 的案子,梁振青負責找執行詐騙的車手去收錢,洪國棟是 負責在外詐騙收錢的車手,李德茂是跟著梁振青在做事的 詐騙車手。

我不能很確定我們集團的詐騙方法,因為詐騙 方法就那幾種,我都是拿存簿領錢而已,大約今年年初( 104年4-5月時)有跟一個大陸詐騙聯絡人叫做「阿龍」, 再來都是一個綽號「舒服」的男子和洪翊翔出去拿錢、存 簿、提款卡拿回來,由我去領錢,再將詐騙所得交給洪翊 翔。

我的部分是拿提款所得的8%當作報酬,其他人我不清 楚。

向被害人詐騙取款都是洪翊翔和梁振青在指派的,別 人會將存簿、提款卡、印章交給我保存。」

等語(見他字 卷第35-41頁) ⑵、「104年3、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車手,負責領錢。

(問:何人為首?)洪翊翔,我領完錢都是交給他,他負 責發薪水,都是他在掌控的,我不確定是否他跟機房聯繫 。

成員有我、洪翊翔、梁振青、洪國棟,但洪國棟於104 年3月間就離開了。

(問:對洪國棟所述,有無意見?)如 果是洪國棟說的,那張卡片應該是梁振青拿給我的,因為 我負責的就是領錢,但我真的不記得。

依我的經驗,李德 茂與梁振青在被害人遭詐騙後的1小時,就拿被害人的提款 卡去領錢,應該即為車手與照水,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做 。

都是洪翊翔會跟我說誰會拿本子或提款卡來,要我拿提 款卡或本子再去領錢,我也可能拿提款卡給洪國棟。

(問 :請你回想一下,提款卡是誰拿給你的?)只有梁振青跟 洪國棟知道我家,應該是梁振青拿卡片給我的,但我還是 不確定,我是用推測的。

可能是梁振青拿回來給我,跟我 說這張卡片是洪翊翔託梁振青拿給我的,因為正常來說, 卡片跟存簿都是洪翊翔或是洪翊翔託梁振青拿給我的,我 拿到卡片跟存簿只有這2種管道。

我只有負責依洪翊翔指示 去領錢,所以我可能才會拿這張卡片叫洪國棟去領1,000元 。」

等語(見他字卷第208-214頁) ⑶、「被害人王月嬌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是『小麥』」交付的, 叫我拿提款卡去試看看是不是好的,那天洪國棟在我家跟 我打電玩,因為『小麥』交給我該張銀行卡,我就叫洪國 棟幫我去試試,測試方式就是在金融卡裡會存1,000元,叫 我們去領出來看該張金融卡能否使用。」

等語(見105偵49 74卷第284-285頁) ⑷、「洪翊翔把卡片交給我,說要試看看可否使用,當時我和 洪國棟在家裡。

因為洪國棟要去買飲料,我就請洪國棟拿 去測試看看能否把裡面的1,000元領出來,用這樣的方式試 看看卡片是否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 ⑸、「我另案有因為參與詐騙集團的案件,而經台中地檢署提 起公訴,另案審理中,我在台中法院還有案件,跟本案被 起訴的案件均是隸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的老闆洪翊翔。

我 從103年年底開始加入詐騙集團,至本件案發時,老闆會指 定我跟詐騙集團的成員收錢。

警詢時警察把梁振青、李德 茂等人的照片給我看,要我指認,我說我認識梁振青、洪 國棟、李德茂...我在台中做的就是收存摺、買卡片去領錢 而已,薪水老闆就是算提款所得百分之8。

案發當時我使用 的手機,都是工作時洪翊翔交付的,下班時就收回去了, 手機是叫我收錢時,交給我使用,大部分都是別人打給我 ,約地方、跟誰收錢,收完錢手機就收走了,錢交給洪翊 翔。

洪翊翔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張志傑、林婉菁、綽號 阿砲、小偉收錢。

本案被害人交給我的提款卡是洪翊翔在 我家交給我的。

(提示卷內照片乙男於臺北轉運站提款之 照片),我不認識,不是這個人交給我被害人提款卡,是 洪翊翔交給我的,洪翊翔叫我先試看看這個卡片是否可以 正常使用而已。

洪翊翔....叫我試卡片,就是買存摺、卡 片回來,給我們通知,帳戶有匯入款項了,洪翊翔通知我 們去領錢,洪翊翔給我所得的百分之8,就是誰有辦法收帳 戶給洪翊翔,他會把錢存進去,之後就可以獲得該把款項 的百分之8...測試卡片的方式就是洪翊翔跟我講裡面有1, 000元,叫我去測試可不可以領出來。

洪國棟當天剛好來找 我,他說要下去買飲料、中餐,我叫他不然下去幫我測試 卡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189頁背面)。

㈢、再被告張寶維既坦認本案與其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案件,均係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並參諸被告張寶維於另案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業經被告張寶維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甲)及同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被告張寶維於該案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乙)案件中,對於其與洪翊翔、梁振青、舒服等人及其餘多位車手共組詐欺集團,被告張寶維於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洪翊翔,而與洪翊翔等人共犯該2案件中各計9件、10件之詐欺犯行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7- 134頁)。

㈣、綜合以上被告張寶維、洪國棟之供述及被告張寶維上揭前案資料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張寶維、梁振青、李德茂、洪國棟(嗣有另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均曾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且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梁振青透過洪翊翔交付予被告張寶維,被告張寶維再交付予被告洪國棟測試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無訛(公訴意旨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乙男交付予被告張寶維,容有誤會)。

再者,梁振青即係104年4 月14日出面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及提款卡之人,嗣並與被告李德茂同至上址便利商店、郵局提領系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告訴人於104年4 月13日、4月14日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監管帳戶之相同理由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是以,告訴人104年4月13日、4月14 日均係遭被告張寶維、梁振青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亦堪認定屬實。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棟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張寶維交付予伊1張綠色的提款卡,伊記得是中國信託銀 行的卡,當日伊身上有另一詐騙集團所交付的台新銀行、某不詳銀行之提款卡,伊不確定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否是被告張寶維交付予伊的,伊將自該帳戶提出之1,000元交予被告張寶維係要還先前欠款,且被告李德茂未在被告張寶維旗下做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207頁),暨被告張寶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所交付予被告洪國棟的提款卡應該不是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核與其等前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中不符,已難遽信。

又酌以被告張寶維、洪國棟2人均係經本院派法警於105年10月18日以同一囚車提解至北部而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渠等2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當日搭乘同一囚車提解到庭,顯有藉機交談而勾串之可能,同案被告洪國棟上揭於審理中之證述,核屬臨訟編纂以袒護被告張寶維之虛詞,當非可採為對被告張寶維有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張寶維辯護稱:被告洪國棟積欠被告張寶維款項,雙方有仇隙怨懟,故刻意指證係被告張寶維所交付云云,然查被告洪國棟前揭指證之情,核與被告張寶維自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相符,已如上述;

倘被告洪國棟係因與被告張寶維之私人恩怨而刻意誣指被告張寶維者,應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持其先前說法以達構陷被告張寶維入罪之目的,何以會願翻異前詞為對被告張寶維有利之證述?由此即足認雙方縱先前確有金錢等糾紛,惟被告洪國棟並未因此即為對被告張寶維不利之不實供述,應係基於檢、警機關所提示予伊辨識之提款畫面顯示伊斯時係在被告張寶維樓下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依其記憶而指認被告張寶維有上述涉案情節。

況且,104年4月14日係由梁振青出面向告訴人取得35萬元,嗣復與被告李德茂共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亦據被告張寶維始終坦認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本案係由被告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所犯無誤,自可排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洪國棟嗣後所另行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伊測試之可能,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張寶維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依被告張寶維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與其他成員之分工、朋分詐騙所得之情形,足認被告張寶維於集團內位居核心地位,對告訴人先後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被告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敘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現今社會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被告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舒服」等人,自103年年底某日起,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由洪翊翔負責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屬大陸詐騙機房承接詐騙案子,梁振青擔任車手並同時負責招募車手,被告張寶維負責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所得及持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於扣除自身可分得詐騙款項之8%報酬暨車手可分得一定比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洪翊翔、「舒服」等人與大陸機房成員朋分,而以上述分工方式經營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張寶維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已如上述,並經前案甲、乙判決認定屬實,且核與證人洪國棟、張志傑、林婉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寶維是 車手頭,指揮張志傑、梁振青跟我擔任車手去提款或拿假 的假檢察官的證件跟被害人詐騙取款。

詐騙取款成功後我 將錢交給張志傑或梁振青,再由他們轉交給張寶維。」

( 見105偵4974卷第199-200頁)、「(問:何人為首?)張 寶維,因為我的錢都是交給他,應該是車手頭」、「張志 傑帶我進詐騙集團,我去張寶維家聊天時,他們也在場, 就這樣認識了。

據我瞭解李德茂、梁振青應該亦是為集團 內之車手,並受張寶維之指示去取款。」

(見他字卷第196 頁)、「我是跟張志傑接觸、洽談加入詐騙集團的,我與張 寶維見面的機會比較少,因為張寶維是上游,張志傑是車 手,我們車手不太碰面,因為可以減低風險。

有見過張寶 維一、兩次面,當時他跟我說沒關係我就來做做看,有什 麼工作的話由張志傑跟我講,當時沒有談到如何分錢的事 情,我當時好像有欠張志傑錢,所以張寶維說從我賺的裡 面扣款。

之後都是透過張志傑和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5頁)。

⑵、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擔任 提領車手,拿林婉菁向人收購的金融帳戶存簿,我們再輪 流去提領帳戶款項,一開始是受張寶維指揮,後來就漸漸 變成受林婉菁指揮進行詐騙提款。

(問:該詐騙集團?成員 還有何人?負責工作為何?)洪國棟、官文英、韋錦琳、 劉俊宇、林婉菁、張寶維、梁振青。

洪國棟是之前集團的 車手,一開始都是我帶領他去做提領。

官文英、劉俊宇也 是詐騙集團提領車手,韋錦琳是張寶維的女朋友,林婉菁 是張寶維的乾妹妹,也都是幫忙提領被害人款項,我們領 到錢一開始都交給張寶維,後來因為林婉菁住在張寶維樓 下,就都交給林婉菁,梁振青是介紹我進該詐騙集團的人 ,我只有剛加入時見過他,後來就都跟張寶維接洽。

(問 :你所屬之詐騙集團如何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詐騙取款成 功後將詐騙所得送至何處?獲得何報酬?)我是受大陸機 房綽號『番仔』的人以通訊軟體蜂加指揮我持被害人之金 融存簿、提款卡去測試是否可以使用,我們回報正常後, 他會叫我們等一下,等他們詐騙完被害者之後再通知我們 提領,我都是將詐騙提領所得款項交給林婉菁並載她去交 錢給張寶維。

如果領的是林婉菁所提的金融帳戶,我跟林 婉菁可獲的詐騙款項的8%,如不是林婉菁提供的簿子,只 能領4%,報酬我們再分一半,一開始是要交回去才分酬勞 ,後來配合久就自己扣起來。

我沒有直接面對被害人,我 都是去提領而已。

梁振青是我在台中市北屯區河北路的國 碩遊藝場認識,因為一起玩彈珠台,他問我要不要賺錢, 才邀我加入詐騙集團,讓我跟著張寶維做提領。

我們詐騙 集團就是去收購簿子,然後提供給大陸機房,機房指揮提 領。」

等語(見105偵4348卷第120-128頁)。

⑶、證人林婉菁於警詢證稱:「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提領 車手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拿收購的金融帳戶存簿與張 志傑輪流去提領帳戶款項,作業方式是將收購的人頭帳戶 報給張寶維,再由張寶維指揮我們去提領。

(問:該詐騙 集團成員還有何人?負責工作為何?)我知道的有我、梁 振青、李德茂、劉俊宇、張志傑、張寶維,梁振青是跟張 寶維來跟我收購我名下彰化銀行存簿的時候,有見過面, 李德茂是在張寶維家有遇過,劉俊宇是我的朋友,他介紹 我進張寶維的詐騙集團做事,張志傑是張寶維安排跟我一 組的提領車手。

張寶維是我們詐騙車手集團的車手頭。

我 們詐騙所得會交給張寶維,張寶維會將詐騙所得交給洪翊 翔。

如果是我自己收購的簿子就是我跟張志傑分8%,如果 是張寶維出的簿子就是4 %,都是交錢後分酬勞,我沒有直 接去跟被害人取款,但是大陸詐騙機房有用通訊軟體聯絡 我們去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

警方所提示編號2照片是張 寶維、編號8照片是張志傑、編號13照片是梁振青,編號14 照片是綽號小麥洪翊翔、編號15是綽號阿茂李德茂,編號 20是我自己,上述人等都是詐騙集團成員。

一開始是要交 回去才分酬勞,後來配合久了,就自己扣起來,一開始是 我跟張志傑輪流交給張寶維,但是我交的比較多次,因為 張志傑主要是負責開車。

沒有特定的會計,錢都是直接上 繳給張寶維。

張志傑所提領的被害人款項幾乎都是經由我 交給張寶維的,他也有交過幾次,我是從104年5月中旬至8 月中旬在張寶維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從事提領詐騙款項 。」

等語(見105偵4348卷第150-154頁)。

⑷、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被告張寶維於該集團中分擔事前收購 帳戶供集團使用、詐騙成功後向車手取贓及提領被害人帳 戶內款項後繳回予集團等工作,而可獲得高達8%詐騙所得 之報酬,位居集團中核心地位。

被告張寶維既與集團成員 藉由上述縝密分工方式遂行詐騙犯行,縱其並非實際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或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人,揆諸上揭說明, 對於本案對告訴人詐欺等犯行,仍應與集團成員同負全部 之責。

㈣、被告張寶維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才知道該集團是詐騙集團,及伊向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款項皆係詐騙所得,伊不知道集團成員是以什麼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云云,惟查:被告張寶維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97、98、99年間均曾加入詐欺集團,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騙他人,或收購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分期設定有誤,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行騙,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述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5-150頁),足認被告張寶維早年即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深諳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則其此次復於103年間與梁振青等人籌組詐欺集團,而以上述之分工模式運作,被告張寶維對其收購帳戶即係供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向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均係詐騙而來,焉有不知情之可能,其臨訟辯稱不知所加入的詐騙集團云云,殊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張寶維辯護稱:被告張寶維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云云,惟依前案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寶維、梁振青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段五花八門,包括冒充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佯稱係友人借款、或佯稱網路購物分期設定有誤,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且被告張寶維於本案警詢時亦供稱:「我不能很確定我們集團的詐騙方法,因為詐騙方法就那幾種,我都是拿存簿領錢而已」(見他字卷第36頁),足認被告張寶維因於集團中係職司收購帳戶、向車手取贓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繳回予集團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內大陸機房、車手等成員各次行使詐騙時係係以上述諸多手段的哪一種手段誘使被害人上勾,自毋庸逐一過問,僅須靜待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後,與集團成員朋分利潤,上述諸多詐騙手段均在被告張寶維與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內,是其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案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為合理之認定。

五、再被告李德茂亦為被告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於集團中擔任車手乙節,此經被告張寶維、洪國棟、證人林婉菁分別供承、證述如上(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㈠、㈡、四㈡⑶);

且依卷附104年4月14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梁振青與被告李德茂於當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11時41分許,曾先後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子徘徊(見105偵4348 卷第52頁),故被告李德茂辯稱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偶然陪同梁振青北上,到永和後即一直待在上址7-11等梁振青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雖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日向伊拿錢的是一穿白色無領上衣之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再經對照上揭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畫面可知,斯時係由梁振青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惟詐騙集團因分工細膩,為確保出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另方面亦為避免車手取款過程中出任何差錯而功虧一簣,乃一次安排2位車手前往,1位負責取款、另1位在旁把風、監視(俗稱照水),此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李德茂既與梁振青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一同北上犯案,並由梁振青出面取款,被告李德茂當係職司把風、監視之職,則其對於梁振青此次係佯以何理由、冒用何身分、預計向告訴人取得多少款項等犯罪計畫,倘未事先受集團成員指示並與梁振青事前有所謀畫,如何於現場為把風、監視工作?因認被告李德茂辯稱不知道梁振青有冒用檢察官名義詐騙告訴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基上所陳,被告洪國棟之自白,既有上述諸多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張寶維、李德茂上述辯解則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件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形式上既表明係「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台中行政執行處」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查本案系爭偽造之公文書共3份上均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雖實際上並無「檢察執行處」機關,揆諸上揭說明,仍均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另上揭公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意在表章凍結管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非表公署機關之資格,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普通印文。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查被告張寶維等3人係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四、核被告張寶維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核被告洪國棟、李德茂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又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張寶維等3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五、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渠等均知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各自分擔取款、分贓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張寶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洪翊翔、梁振青、「舒服」、「阿龍」暨所屬大陸詐騙機房成年成員、甲男間;

及被告張寶維、洪國棟、李德茂等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洪翊翔、梁振青、「舒服」、「阿龍」暨所屬大陸詐騙機房成年成員、乙男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寶維與其共犯共同在如系爭偽造之公文書共3份上偽造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普通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寶維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騙行為,係於密切相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手段,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八、準此,被告張寶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洪國棟、李德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寶維等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寶維等3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此部分當屬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諭知被告張寶維3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而予以辯駁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自已保障被告張寶維3人之訴訟防禦權。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7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案卷證,附此敘明。

十、被告張寶維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被告洪國棟前於102年2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又於102年8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案件復由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洪國棟、張寶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寶維等3人皆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屬不當;

暨衡以被告洪國棟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李德茂仍否認冒用公務員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之犯行,被告張寶維則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在本案各自扮演之角色、於集團之分工、本案詐騙所得金額,並參酌被告張寶維、洪國棟於本案之前,有上開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李德茂則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張寶維、洪國棟、李德茂供稱渠等入監前各係經營水族館、擔任司機、水泥工,而現今均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國棟、李德茂與被告張寶維、梁振青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其涉案需配合調查,被告張寶維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指示甲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檢警人員,並交付「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3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甲男,因認被告洪國棟、李德茂就上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寶維、李德茂、洪國棟(嗣有另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及梁振青均曾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而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14日,均係遭被告張寶維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與被告洪國棟、李德茂有無參與104年4月13日犯行,乃屬兩事,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被告洪國棟、李德茂之涉案情形。

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洪國棟、李德茂、張寶維、洪翊翔、梁振青等人之照片予告訴人辨識內有無曾與告訴人碰面之人,告訴人對被告洪國棟、李德茂並無印象,且陳稱:事情已過這麼久了,且伊只見過1面,故不太確定向伊取款之人之長相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能確認104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甲男真實身分。

四、被告洪國棟、李德茂固隸屬於被告張寶維之詐欺集團,惟參諸前述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1055號確定判決、同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詐欺集團組織龐大、車手眾多,各次詐欺行為之車手不盡相同,以本院承辦是類詐欺集團詐欺案件之經驗,車手均係在機房人員確認被害人已受騙上勾後,始由集團成員個案指示特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各車手不必然有管道知悉詐欺集團所遂行之所有詐欺案件,是以,依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洪國棟、李德茂有擔任104年4月13日詐騙告訴人案件之車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渠等2人隸屬於該詐欺集團,即認渠等有參與上述104年4月13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犯行,暨不能證明被告洪國棟、李德茂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即明文規範因沒收無涉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既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系爭偽造之公文書共3份,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張寶維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揭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普通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印出上揭印文之可能,故無從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

三、再查被告張寶維可獲得其所屬詐欺集團每筆詐騙所得款項8%之報酬;

被告李德茂所為本案犯行,則自梁振青處獲得1,000元之報酬,均經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36、39、203頁、105偵4974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89頁、同頁背面、卷二第21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寶維、李德茂有獲取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張寶維、李德茂之犯罪所得各73,440元(即《50萬元+35萬元+2萬元+1萬7千元+1萬元+1千元》×0.08=73,440元)、1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國棟本案犯行獲有對價報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洪國棟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寶維等3人犯本案所取得系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未經扣案,雖皆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帳戶提款卡一經掛失、停卡後,原卡片已無任何價值,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又洪翊翔涉與被告張寶維等人共犯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                        │
├──┼──────────────┼────────────┤
│1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提存證明)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普通│
│    │                            │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
│    │                            │印文各壹枚              │
├──┼──────────────┼────────────┤
│2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普通│
│    │                            │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
│    │                            │印文各壹枚              │
├──┼──────────────┼────────────┤
│3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執行命令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普通│
│    │                            │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
│    │                            │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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