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93,2016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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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應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34 號、20636 號、2398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89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應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點伍捌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拾陸只、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佰叁拾壹個均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應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共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與配偶林斯如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房間內(林斯如所涉本案與劉應賜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無罪,尚未確定)。

嗣劉應賜並進而於104年7月20日當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民宿內,自其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自前開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出微量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

二、劉應賜因另涉恐嚇、傷害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1225號搜索票,前往劉應賜上址住處進行拘提、搜索時,發現劉應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上址住處大樓B1 停車場內後,員警王沛琦、梁郡毓遂徒步前往停車場內,嗣劉應賜熄火下車後上前執行拘提,劉應賜發現後隨即跑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王沛琦及梁郡毓緊追在後,並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由梁郡毓抓住劉應賜手臂,劉應賜仍拒絕下車並發動引擎欲駕車離去,王沛琦遂探身進入駕駛座欲拔除車鑰匙,詎劉應賜明知員警王沛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沛琦眼部,致王沛琦受有右眼外傷瘀血約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使。

嗣警方經林斯如同意後進入其與劉應賜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於林斯如與劉應賜共同使用之臥房內,扣得劉應賜前所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1.01公克,驗餘淨重16.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34.7342公克,驗餘淨重34. 5839公克)(惟其中扣押物品編號33、34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53公克》、編號29、38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3.05公克》業經林斯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置於其所支配管領之行李袋及書桌下方鐵網內)、劉應賜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1個,暨林斯如所有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6 個、注射針筒4支等物,復經採集劉應賜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劉應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104偵20636卷》第156、204 -205 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 7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更正上揭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中檢驗結果2的「編號28」為「編號38」)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偵20636卷第34-37、39-43、52、158、162至165頁、本院卷㈡第135-136頁),及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1個等物扣案可佐;

就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沛琦、證人梁郡毓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祐嘉骨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害人王沛琦所受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4、27至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林斯如共同持有上揭全數扣案毒品,然訊據同案被告林斯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持有本案全數扣案毒品,且經細譯同案被告林斯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已明確否認上揭扣案毒品係其所有或持有 ,僅坦認被告會提供毒品予伊施用,伊與被告皆會使用上揭扣案毒品及器具(見104偵20636卷第27-28頁);

依其偵查中之供述,亦僅得認定同案被告林斯如知悉被告會將購入之毒品藏放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書桌抽屜,於行李袋及鐵網內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同案被告林斯如從書桌抽屜取得後所持有之毒品,雖同案被告林斯如就其取得上揭毒品究係被告無償提供予伊,抑或係伊私下偷得乙節,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供述情節不一,惟均一致否認上揭全數扣案毒品係伊與被告共同持有(同上偵卷第177-183頁);

同案被告林斯如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於行李袋及鐵網內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在本案為警查獲前1、2週從被告皮包內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背面),與上揭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容係臨訟編纂之詞,固不足為採,惟亦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矛盾供述,即遽予推論同案被告林斯如有與被告共同持有本案扣案之全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遍觀全卷卷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斯如就本案全數扣案毒品享有管領、支配之權限,自難僅憑上揭全數毒品係於渠等2人共同使用之臥室所扣得,即認全數扣案毒品皆係渠等2人所共同持有,僅得認定警方於前述時、地至現場查獲時,扣押物編號33、34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53公克)、編號29、38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3.05 公克)業經同案被告林斯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置於其所支配管領之行李袋及書桌下方鐵網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簡字第9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惟為重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詳下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1號、第95 02號、第9498號、第9503號、第10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就上揭㈠、㈡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已如上述,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標準以上,並進而施用,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且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造成員警王沛琦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其犯後就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對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數量非微、持有之時間非長、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準此,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34.5839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6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背面),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配偶林斯如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驊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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