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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張豊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豊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淑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張豊昌繳納現金後,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應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份、對具保人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司法動態訊息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 0頁、本院卷二第13、17、31-35、39-45頁);
而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押之情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7-9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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