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月6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年1 月6日,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432 ng/ml、可待因濃度為1336ng/ml)乙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成堅決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驗尿前有喝藥酒,也曾經於105 年1月5日在台中看診,且伊出所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而且伊之前也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懷疑可能是伊採尿時,標籤被掉包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432ng/ml、可待因濃度為1336 ng/ml)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尿液標籤被掉包云云,然查,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新北地檢署採尿人員李炎生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請描述一下報到後的採尿流程?)我們會先確定身分證的人與受採尿人是同一人,我會列印出一份編號表,編號表只有一張單子,列印完編號表之後,我就會填寫三聯單,就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尿人要在下方書寫個人資料及簽名,他們簽完名之後,他們會拿著一個籃子,籃子裡面就包含兩個尿瓶及尿杯,他們洗完手烘乾之後,我會跟著進去,當場看著他們採尿,他們尿完之後,就把尿杯裡面的尿倒到尿瓶,再倒到尿瓶之前我會先量尿杯裡面的溫度,正常的話就請他們把尿倒到尿瓶裡面,請他們把蓋子蓋上鎖緊,再拿到我們的工作檯那邊,把封條貼起來,請他們在封條上面蓋手印,等他們離開之後,我才把檢體編號貼在瓶子上面。」
、「(審判長問:封條上面沒有簽名,只有蓋手印?)是的。
」、「(審判長問:你是一次盯著一個人,從他解尿開始到貼完檢體編號後才輪到下一個人?)是的。」
、「(審判長問:你們採尿室的廁所,一次可以有幾個人在那裡解尿?(三、四個位置,但是我們一次只讓一個人進去。」
、「(審判長問:為何不是在他們前面貼檢體編號,而是在他們離開之後才貼檢體編號?)因為我們為了不要讓受採尿人知道自己的檢體編號,否則可能會跟檢驗公司勾結。」
、「(審判長問:你剛剛講的是有尿的情形,如果沒有尿的話要怎麼辦?)如果沒有尿的話,就先請他出來喝水,籃子放在裡面,籃子裡面還有三聯單,如果他要再回來尿的話,我會先叫他確認哪個籃子是他的,我在寫資料的話,我會再叫名字確認,之後還會請他在名字上面蓋他的手印,蓋的時候受採尿人就知道是不是他自己的名字,三聯單上面有檢體編號,我會看尿瓶上面的檢體編號核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被告亦供承:「(審判長問:對證人證言有何意見?)採尿時,他們會先把最上面的標籤撕下來,我一開始尿不出來,蓋手印時,上面確實是我的名字,我尿出來之後,整個尿杯倒到尿瓶以及尿瓶蓋上封印的過程,都在我的掌握之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採尿時,證人李炎生既已先向被告確認尿瓶上的名字是否是被告,且證人李炎生亦是採用一次盯著一個人,從他解尿開始到貼完檢體編號後,才輪到下一個人之方式,採集尿液檢體,且被告亦自承封緘時,上面確實是其姓名,且整個封緘過程亦均在其掌握之中,是被告辯稱其尿瓶可能遭掉包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嗎啡濃度為432 ng/ml、可待因濃度為1336ng/ml乙情,業如前述,是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小於2 ,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附件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432)、可待因(1336)濃度比值小於2,是否因服用可待因代謝所致?該所答覆略以:「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336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432ng/ml ),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至於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月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243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兩者之濃度比例(嗎啡濃度為432ng/ml、可待因濃度為1336ng/ml ),係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公訴人所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法佐證被告於105 年1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再者,經向安宏診所函詢之結果,雖回覆稱:被告於105 年1月5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本診所就診,經查病歷資料,並未開立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品等語,有安宏診所105年3月24日函1 紙可佐(見偵卷第22頁),然不能排除被告私下所服用藥水含有可待因成份之可能性,故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不足以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