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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憲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憲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憲龍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羌寮分部(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明知薛憲龍從未在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任職,其93、94年度所得未達60萬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某自稱「張梓辛」之成年人(下稱「張梓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2日,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並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其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載有其於93年間任職於華程公司且年度薪資681,452 元等不實資料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不實公文書,交付樹林農會之承辦人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因之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而於95年1 月2 日,撥付30萬元貸款至薛憲龍之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其予以提領,足以生損害於華程公司、樹林農會、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薛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2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29 頁、第141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樹林市農會個人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128330 號函、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10月27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32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華程公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11月15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395號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程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1001940號函及函文說明及附件比較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9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57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11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43935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儲字第1040180725號函及函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品誼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品誼公司)各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訴字卷一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19 頁),應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載上開代辦業者為王孟尉,惟證人王孟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涉及被告上開向樹林農會貸款之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且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亦否認涉及本案犯行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58 頁至第360 頁、第367 頁、第395 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王孟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5頁、訴字卷二第56頁),而參諸卷附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207、21663 號、97年度偵字第8420、9566、9860號)起訴書(見訴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68 頁)及卷內事證,實難認證人王孟尉確實涉及本案犯行,是本案代辦業者尚無從認定確為證人王孟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⒈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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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⒌累犯部分: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
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
以上之修正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就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⒍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業者、「張梓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虛報年度收入、薪資,並持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樹林農會人員行使,致使樹林農會對其償債能力評估錯誤而核撥貸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詐得金額為30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情形,且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
㈡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業者及「張梓辛」於本案共詐得30萬元,被告供稱:其中4 、5 萬元給代辦業者,10幾萬元給張姓老闆即「張梓辛」等語(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一第51頁),雖被告未能具體特定犯罪所得分配給某代辦業者、「張梓辛」之部分,惟基於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所詐得30萬元,由某代辦業者分得其中5 萬元,由「張梓辛」分得其中199,999 元,被告分得50,001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1元。
又被告供稱就其等所詐得30萬元,其曾經償還部分款項給樹林農會在卷(見偵卷第20頁),而參酌卷附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174 頁、第175 頁),被告就詐得30萬元部分曾償還被害人樹林農會24,675元(貸款本金僅餘275,325 元尚未償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1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樹林農會之24,675元後,爰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32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申請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出記載其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資料之貸款申請書、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經被告提出於樹林農會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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