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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3 時15分許前某時,因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另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海洛因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各1 次之犯行。
從而,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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