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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彤 (原名劉韻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高芸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芸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俐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高芸云依本院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253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253 號卷),茲因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66 號案件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
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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