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2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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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 、823 、2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啓銘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7年度訴字第1652、2117號、97年度訴字第660 號、97年度簡字第3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8 月(4 罪)、4 月、1 年(2 罪)、4 月確定,此部分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103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於103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O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1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其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㈡於104 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相隔約1 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㈢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相隔約1 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送達採尿通知書,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部分)。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啓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前科①部分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亦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3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同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卷第4-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OO年O月O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同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卷第5-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卷第10-11 、17-18 、20、3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前科②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於事實一㈢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且該物品係經警方當場於被告住所查扣,堪認為被告得管領支配之物,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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