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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參包(其中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點肆肆公克、另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仟肆佰捌拾伍點捌伍公克)、殘渣袋肆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拾參只、外包裝殘渣袋肆只、夾鍊袋貳佰貳拾肆只、電子磅秤參臺、分裝鏟貳支、搭配門號○○○○○○○○○○號、○○○○○○○○○○號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壹張)、搭配門號○○○○○○○○○○號、○○○○○○○○○○號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壹張)、黑色背包壹個、玻璃球肆個、塑膠吸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向「胖胖」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約淨重33 0.69 公克),再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6 分許、18時38分許、19時38分許、20時15分許、20時23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2分許,陸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與吳瑞陽聯絡,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通話後未久,在臺北市德惠街附近,以5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淨重250.13公克)予吳瑞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收取價金55,000元以營利。
吳瑞陽於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另經警於同年5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陳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販售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前淨重80.56 公克,取樣0.1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80.44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73.3公克)、陳敏所有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共224 只、電子磅秤3 台、分裝鏟2 支,而查悉上情。
二、陳敏復意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胖胖」聯絡,請其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甲」之成年男子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105 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葉家豪一同駕駛陳敏向不知情之友人所租借之車牌號碼號8178-K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地區。
於105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房,以832,000 元之代價,向「小甲」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淨重4485.94 公克,取樣0.009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4485.85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306.5公克),並將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黑色背包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上,利用葉家豪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而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賣出,旋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泰安休息站,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黑色背包1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 張)、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敏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8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8 月、6 月、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房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後,再經依法搜索陳敏上開居所,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玻璃球4 個、塑膠吸管2 支、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敏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陽,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有證人吳瑞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352 1號卷第153-158 、160-165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167-172 頁),另扣案之淡黃色晶體8 包(合計驗前淨重80.56 公克,取樣0.1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80.44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7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4537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341-342 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69-72 、141-144 頁),並有現場照片10幀、監視錄影畫面28幀、旅館住宿登記單2 紙在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92-96 、336-340 、344 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合計驗前淨重4485.94公克,取樣0.009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4485.85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306.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陳:購買毒品是為了要轉賣獲利等語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234 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以48,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以55,000元販賣其中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陽,顯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事實,故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25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105 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卷第9 、11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玻璃球4 個、塑膠吸管2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8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8 月、6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案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出售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陽,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實質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家豪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利用不知情之葉家豪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故意云云,然查,葉家豪於105 年4 月30日22時許,與告共同共同前往部,住宿於高雄市中山一路之「諾曼蒂汽車旅館」,嗣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被告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先由被告駕車至高雄市中正一路、武營路口後,即交由葉家豪駕車北上,此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93-94 頁),客觀上被告確有利用葉家豪駕車運輸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隨口問葉家豪要不要一起去高雄,當時是想到因為要南下購買毒品後,馬上就要開車載送上來,會很累,所以隨口問葉家豪看看,如果他答應的話就會比較輕鬆等語在卷(同上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利用葉家豪駕車輛而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採認。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
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
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
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
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計畫賣出,並旋運輸北上,應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云云,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運輸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所販賣、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數量非輕,又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出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得之利益、運輸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前淨重80.56 公克,取樣0.1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80.44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7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淨重4485.94 公克,取樣0.009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4485.85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306.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各8 只、5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分供被告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夾鍊袋224 個、電子磅秤3 台、分裝鏟2 支,均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
另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係供被告用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有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94頁);
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 張)、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則係供被告與「胖胖」聯絡其各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138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殘渣袋4 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外包裝殘渣袋4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4 個、塑膠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陽,收受之價金55,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塑膠手提袋1 包(共28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係被告向友人租借使用,僅有使用權,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296 頁、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為憑(上揭偵查卷第371 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足認該車為被告實際所有或係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
│一 │事實欄一所示│合計驗餘淨重捌拾點肆肆公克)沒收│
│ │犯行 │銷燬;扣案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 │ │外包裝袋捌只、夾鍊袋貳佰貳拾肆只│
│ │ │、電子磅秤參臺、分裝鏟貳支、搭配│
│ │ │門號○○○○○○○○○○號、0九│
│ │ │七九0三七八六三號雙卡行動電話壹│
│ │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壹張)、搭│
│ │ │配門號○○○○○○○○○○號、0│
│ │ │九八七一九八一三二號雙卡行動電話│
│ │ │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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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敏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事實欄二所示│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二 │犯行 │合計驗餘淨重肆仟肆佰捌拾伍點捌伍│
│ │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
│ │ │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黑色背包│
│ │ │壹個、搭配門號0九0九三二六0七│
│ │ │三號、○○○○○○○○○○號雙卡│
│ │ │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
│ │ │壹張)、搭配門號0九0九一七六五│
│ │ │0七號、○○○○○○○○○○號雙│
│ │ │卡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
│ │ │各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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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事實欄三所示│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內含之甲基安│
│三 │犯行 │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外包裝殘渣袋肆只、玻璃球│
│ │ │肆個、塑膠吸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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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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