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93,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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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祥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前某日,以需錢孔急為由,向謝秋茹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謝秋茹將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林文祥,並同意由林文祥自該帳戶領取5 萬元,惟並未授權其可自行動用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詎林文祥取得上揭存摺、印章,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謝秋茹之授權同意,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各次取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謝秋茹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後,再持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文祥為有權提款之人及謝秋茹本人有提款之意,而將款項如數交付與林文祥,足生損害於謝秋茹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秋茹發覺其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第10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茹、證人蔡惠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70 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謝秋茹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新莊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5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70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盜用「謝秋茹」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9 分、下午3 時9 分、下午3 時10分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行使其上分別填載25萬元、4 萬8 千元、5 萬2 千元金額之取款憑條以提領款項一節,有取款憑條影本3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70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同日內3 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6 月8日向新莊市農會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時間各有相當間隔,金額亦有不一,係於其需款支應時方起意為之,故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謝秋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 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5項、第3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秋茹達成和解,並協議按月分期還款,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

且和解金額71萬5 千元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上之全部利得,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之存簿儲金提款單,因於提領時已交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謝秋茹」印文,因係被告蓋用告訴人謝秋茹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1. │100 年1 月17日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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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 月20日  │3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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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6 月8 日  │5 萬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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