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96,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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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凌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05 年7月6 日執行羈押,同年10月6 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張凌峰後,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行,就其有無提供毒品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張維哲之供述前後多所矛盾,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侯秀茹、李志盟、張嘉佑到庭交互詰問,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張維哲到庭,而證人林慶昇、彭榆鈞、李志盟、張維哲既均尚未經交互詰問,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

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審判之進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被告應自105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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