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99,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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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白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白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5月27日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之水果刀1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先前拾得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4時4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見甲○○獨自1人站立在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旁講電話,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自甲○○後方接近,先劃傷甲○○之右手,再以水果刀抵住甲○○之頸部,至使甲○○不能抗拒並趁隙掙脫逃離現場,乙○○隨即開啟上開甲○○所使用機車之置物箱,拿取甲○○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白色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化妝包1個、女用拖鞋1雙、女用上衣、外套及短褲各1件),並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開,翌日即將現金2千元用以購買毒品而花用完畢。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先於105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扣得前開被竊之重型機車(業經丙○○領回),另為警於105年6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男用鞋子1雙、男用黑色外套1 件、水果刀1把以及甲○○遭強盜之白色手提包(未扣案)內之上開財物(除現金2千元外,均業經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被害人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

又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查本案犯行被告所攜帶之扣案水果刀1把,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鋒尖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後誤認被害人甲○○係其前女友,因其前女友係另結新歡才與其分手,其始持水果刀去嚇唬被害人,靠近被害人時雖有拿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但係因被害人嚇到用手去擋刀手才會受傷,而被害人跑離現場後,因她的機車置物箱沒有關,內有一個和其前女友一樣的大包包,為了確認被害人是否為其前女友,其才會將該大包包拿走,而看了包包內的證件發現被害人並非其前女友後,本來要將包包歸還,但因找不到被害人,且後來也把包包內的現金2千元拿去買毒品花掉了,才未將包包及包包內除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還給被害人云云;

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被害人受驚逃離現場後,發現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的財物,始另行起意,以平和方式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物之支配,並未施以不法腕力,應僅成立加重竊盜,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行為之初,即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意圖,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右手並抵住被害人頸部,在被害人趁隙掙脫(往下蹲從空隙處逃脫)逃離現場後,被告隨即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

再被告確有騎乘前開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0號前,並於案發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新北巿蘆洲區長安街285巷14號4樓之住處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案發現場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血跡照片9張、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及被告犯案路線圖2張附卷可稽,且警方於105年6月1日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男用黑色外套1件、男用鞋子1雙、水果刀1把、被害人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化妝包1個、女用拖鞋1雙、女用上衣、外套及短褲各1件等節,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為佐,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初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

惟查:1.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在講電話的過程中,突然有一男子出現並用15至20公分左右的刀子劃傷我扶在機車握把上的右手拇指,接著又用刀子架住我的脖子,他沒有說半句話」;

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乙○○從我右後方接近,我用左手講電話,他就拿刀砍到我的手,我當時想回頭,他就用手按住我的肩膀,刀從後方抵住我的脖子,我就往下蹲從空隙跑走...」、「他沒有講話,他很安靜...」等語,足認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持水果刀接近後,先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右手,隨即以另一隻手按住被害人肩膀後,再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之右手及頸部始因而受傷,此有被害人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拿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頸部,若被告係誤認被害人為其前女友而單純要嚇唬被害人,根本無須先以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右手後又抵住被害人之頸部,且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未呼喊其前女友之姓名,是其所辯實與一般常情不符,顯見被告辯稱其持水果刀接近被害人係為嚇唬被害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係在凌晨4、5點人車稀少之街道上,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頸部,而頸部有頸動脈之重要血管,係極為脆弱之身體部位,斯時被害人身上亦無任何可以用於防衛之工具,且凌晨4、5點之時段,街道上人車稀少,被害人亦無法即時向他人求救,是縱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出言要被害人交出財物,然依被害人當時所處之情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會深感恐懼,擔憂如不交付財物或任由被告將財物取走,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立即遭受危害,是被告上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顯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3.被害人在遭被告以水果刀抵住頸部未久後,雖趁隙逃離現場,然被告上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有趁隙逃脫之舉動,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所為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害人能逃離現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未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顯係未就被告上開所為及被害人所處之環境等情綜合判斷,所辯顯不足採。

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指述,在其還沒過分隔島時回頭即見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並拿走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而本件案發現場之新北巿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0號前至該路段分隔島之距離,為一般雙線道車道之距離,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號照片共3張在卷可考,本件被害人以跑步之方式穿越道路,在尚未到達中央分隔島前即回頭張望,僅需極短之時間,被告在此極短之時間內即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並未有任何呼喚被害人或呼喊其前女友姓名之舉動,足認被告在接近被害人前即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否則何以在此極短之時間內,即拿取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係在被害人離開現場後始另行起意竊取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持前揭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右手並抵住被害人頸部,顯已將現場置於其實力掌控之下,至使被害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隨後進而強取被害人之前揭財物,核屬強盜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8條第1項強盜等罪,然被告為本件竊盜、強盜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把,且該水果刀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前已敘明,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3)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1)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水果刀竊取及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丙○○;

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對案發之客觀經過並不否認,而強盜所得之財物除現金2千元及白色手提包外均已返還被害人甲○○,甲○○亦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16頁),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及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強盜所得現金2千元、白色手提包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2千元及白色手提包1 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犯本件竊盜、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男用鞋子1雙、男用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鞋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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