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建銘就其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犯
- (二)再者,扣案改造手槍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為火藥式
-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該改造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 (三)再被告之所以為警逮捕,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改造手槍之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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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猶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該改造手槍係「阿龍」交予陳建銘保管)。
又陳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通緝,警方接獲情資得悉陳建銘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中正路址)出沒,乃在上開中正路址附近守候;
俟陳建銘於105 年4 月8 日11時15分離開中正路址,警方旋上前逮捕之。
陳建銘見警方將要開始執行附帶搜索,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前,主動將其手上所持、以塑膠袋包覆之上開改造手槍交予警方扣案,而以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即上開改造手槍1 支;
且警方亦在陳建銘身上及其所駕車輛內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吸食器、夾鏈袋等物(陳建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銘就其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
並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其上另載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行動電話、吸食器、夾鏈袋等物),及該改造手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
且本案上述查獲過程,亦據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副所長許家祥於105 年4 月8 日、105 年8 月12日先後出具書面職務報告各1 份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
(二)再者,扣案改造手槍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為火藥式槍枝,且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2頁)。
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5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327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
足徵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該改造手槍係被告代「阿達」保管。
惟寄藏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暨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
顯見寄藏槍枝罪形式上重於單純持有槍枝罪。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其購買取得,非友人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就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原因,前後所述已見齟齬。
然因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非單純持有扣案改造手槍,自難僅憑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逕採較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亦認被告本件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仍應認被告係單純持有扣案改造手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之所以為警逮捕,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通緝,且員警逮捕被告時,僅知被告受通緝並可能攜帶毒品,但不知道被告身上攜有改造手槍,俟被告遭逮捕後神色慌張,不斷將手上所拿塑膠袋藏於身後,員警乃即將附帶搜索被告,此時被告才主動說塑膠袋內有改造手槍等情,有上開警員書面職務報告在卷足憑。
可知被告受逮捕之原因,與其是否涉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全無關聯;
且員警在被告主動交出扣案改造手槍之前,亦未掌握任何事證或線索,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隨身攜帶扣案改造手槍。
故被告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手上所拿塑膠袋內有改造手槍之舉,應屬自首甚明;
至被告自首之動機,是否係受當時情勢所逼,僅關乎被告可受減免其刑之程度高低,無礙於自首之認定。
又被告向員警自首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時,已因通緝而遭逮捕,行動自由顯受拘束,員警亦不可能讓被告任意取出改造手槍;
且被告猶能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前,設法隱匿手上所持塑膠袋,足見被告手上所持塑膠袋,尚非員警逮捕被告時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
另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以外之其他槍彈。
則被告遭逮捕後,藉由主動告知員警其手上所持塑膠袋內有改造手槍之方式,使員警搜索取出該改造手槍扣案,仍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且因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暨其自首之動機顯係受情勢所迫,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改造手槍之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犯行,嚴重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顯屬非是。
惟被告受逮捕之時,即自首並報繳扣案改造手槍,並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
又員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所駕車輛內扣得任何子彈;
是被告辯稱其購買扣案改造手槍之目的,只是要放著嚇唬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可採信。
兼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已鑑定如前,當屬違禁物甚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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