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2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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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3、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旺672電子點火噴燈座」壹個、「紅卡旺通用瓦斯罐」壹罐均沒收;

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火旺672 電子點火噴燈座」壹個、「紅卡旺通用瓦斯罐」壹罐均沒收;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裁定核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詎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為下列犯行:㈠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下班後前往甲○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該處亦為甲○所經營之「OO養生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如附表項次4 所示之內容。

嗣丙○○與甲○在該處地下室為其搬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遂於甲○先行負氣上樓後,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其平時工作使用之瓦斯噴燈上樓與甲○發生拉扯,並於過程中以瓦斯噴燈燒傷甲○之左臉、頭髮(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對甲○實施騷擾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本案保護令如附表項次1、2所示之內容。

又於拉扯過後,丙○○復因情緒控制不佳,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持上開瓦斯噴燈,在該處地下室內放火點燃由甲○所購入設置之室內隔間簾,雖於放火後自行撲滅火勢,仍使該室內隔間簾約三分之一均遭焚燬而失去其原有效用,致生公共危險,並因而對甲○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如附表項次2所示之內容。

嗣甲○隨後經在場友人乙○○陪同就醫,於返回時發覺丙○○將「OO養生館」予以反鎖,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丙○○使用之「火旺672 電子點火噴燈座」1 個、「紅卡旺通用瓦斯罐」1 罐。

㈡丙○○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再度前往甲○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OO養生館」,手持安全帽將上開處所之木製牆面砸毀(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再於離去後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不要趕盡殺絕的會讓我使出殺手鐧?」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而對甲○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本案保護令如附表項次1 、2 、4 所示之內容,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丙○○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4-26 、53-6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㈠、一㈡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以外之違反保護令等部分:訊據被告除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外(另如後述),就前揭事實一㈠、一㈡其餘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 -24、59頁),且經證人甲○、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88-89 頁、本院訴字卷第42-62 頁),並有105 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105 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0 、32-39 、42 -46頁)、105 年1 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恐嚇訊息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第21-2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8 月24日依本案保護令對被告之執行紀錄表(104 年度家護字第927 號卷【下稱家護卷】第100-101 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關於被告此部分違反本案保護令如附表項次4 所示內容,亦未見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此部所為,事證已屬明確。

二、事實一㈠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室內隔間簾燒燬的理由是因為伊抽菸睡著引起的,當時伊是抽著菸躺在按摩床上,後來就睡著,醒來之後就發現有火,菸已經在地上,伊就趕緊去拿滅火器,是不是因為沒有關掉瓦斯噴燈而點燃室內隔間簾伊也不確定云云(院卷第24、58-59 頁)。

經查,於前揭「燒傷事實」發生後,證人甲○遂經證人乙○○陪同自行就醫,於返回時發覺被告將「OO養生館」予以反鎖,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時,「OO養生館」現場之火勢業經被告自行撲滅,又其時該處地下室由證人甲○所購入設置之室內隔間簾,則有約三分之一遭焚燬而失去其原有效用,並當場扣得屬於被告之「火旺672 電子點火噴燈座」1 個、「紅卡旺通用瓦斯罐」1 罐等情,亦據被告所供陳在卷(院卷第26、58-59 頁),且有前開證人甲○、乙○○於偵查、審理之證述、105 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卷內出處同前),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就此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當時只是下班在那裡抽菸,因為伊當時跟甲○有糾紛,所以就把香菸放在布簾那邊,離開一陣子回來就發現布簾燒起來等語(偵卷一第21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關於甲○燒傷的問題,伊當時只有阻止甲○去報警,後來到樓下時才發現床上已經燒起來,應該是伊的香菸造成的等語(偵卷一第68頁),而均表示本案係因「其短暫離去現場導致香菸引燃室內隔間簾」,而未提及其有何「因睡著不慎引燃火勢」之情形存在,是其迄今所辯,是否足採本即甚為可疑。

且查,本案警方於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可疑為引燃火勢之香菸或菸頭,而僅扣得前揭足以迅速引燃火勢之瓦斯噴燈,已如前述;

又本案保護令之核發原因,本即包括被告前於104 年5 月13日持具有易燃性質之松香水至「OO養生館」內潑灑、並向證人甲○揚言「誰敢報警就放火」等節,亦經被告於該案訊問時坦承在卷(家護卷第7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5 月13日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方就裝有松香水玻璃瓶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查(家護卷第42-43 、53-54 、57頁),顯見被告亦屬遇有與證人甲○發生衝突而情緒控制不佳時,即可能以在「OO養生館」內放火此等激烈手段發洩其情緒之人,是無論就被告之動機、或客觀手段上之實行可能性等情,本案之火勢本即甚有可能係由被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

⒉況且,依本案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36-38 頁),可知現場經燒燬之室內隔間簾,係設置於「OO養生館」地下室角落、且係兩片拉合式之設計,拉合後可遮掩擺放於該處角落地面上之雙人床1 張,此與證人甲○於審理中就此證稱:該處的布簾是2 片拉合式的,拉起來後可以把床遮起來等語相符(院卷第44-45 頁)。

又證人甲○於審理中並證稱:那張在布簾內靠牆的床是被告之前睡的,被告平時睡覺時頭是朝牆壁等語(院卷第45、48頁),是若本案確係被告於睡眠時不慎引起火勢,其火勢本亦較可能係產生於靠近被告頭部、亦即現場蒐證照片中左側單片室內隔間簾之上;

然依前揭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警方抵達現場時,其現場狀況卻係呈現該室內隔間簾2 片雖係非拉合之分開狀況,然均分別遭燒燬,且燒燬之部位均主要集中在2 片室內隔間簾於拉合時之接合處,依此情形,若非係遭人於拉合狀態下刻意在接合處點燃火勢,亦僅有係遭人於非拉合狀態下刻意分別點燃火勢等兩種可能性存在。

而就前者而言,縱如被告辯稱乃「不慎」為之,其火源係碰巧置於2 片室內隔間簾之接合處一事之可能性本即甚低,另就後者而言,更無「不慎」引燃火勢之可能性存在。

是依本案室內隔間簾之燒燬情形、及被告迄今所執辯詞已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辯內容有所歧異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火勢乃因其睡著而不慎引起云云,顯非屬實,而僅可能係因其因與證人甲○發生拉扯爭執過後,因自身情緒控制不佳,始持瓦斯噴燈刻意燒燬室內隔間簾甚明。

⒊末以,本案經燒燬之室內隔間簾內,即屬供被告先前睡眠之處,而擺放有床墊、床單、枕頭、紙箱、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等情,均據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述明確(院卷第45頁),且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6-38 頁);

又依本案室內隔間簾客觀上燒燬情形已達約三分之一之情形以觀,堪認若被告一有不慎,更有廣泛延燒該等易燃物品、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之極高可能性,是雖被告客觀上已於行為後自行將火勢撲滅,然其行為業已致生火勢可能擴大延燒之公共危險,且對證人甲○而言已屬騷擾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如附表項次2 所示之內容乙節,至此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上開犯罪均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附表項次4 部分,此為第1 罪)、同法第61條第2 、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附表項次1、2 部分,此為第2 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燒燬室內隔間簾部分,此為第3 罪,公共危險罪部分核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有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事實一㈡部分,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3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此部分僅足認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如後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此為第4 罪)。

被告所為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敘及前開第1 罪部分,僅論罪部分予以漏載,此部分仍應認屬起訴範圍內,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另起訴書就前開第4 罪部分,認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行為應論以數罪,惟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恐嚇訊息部分之犯罪時間僅略載係「於不詳時間」所為,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所另行起意為之,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該訊息因為伊換手機已經不見了,伊不太確定傳訊息是否是被告用安全帽砸壞牆壁的那一天等語(院卷第47頁),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為之,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竟仍無視法律對其所設之行為誡命,而為本案相關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及出言恫嚇告訴人,雖此部分犯罪情節均非極為重大,仍見其漠視法律之心態,另其僅因自身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爾在告訴人所開設之「OO養生館」內縱火,並導致現場他人財物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亦顯非可取,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基於理性原則和平相處卻未為之,而其本案相關犯罪亦多以暴力手段為之,另被告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以外之違反保護令罪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至就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此部分於犯罪後態度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心態,無非係因其自身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致,於案發時並未受有何等不法之刺激,及斟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宥恕其本案行為(院卷第58頁),於放火後仍有盡力撲滅火勢,而有效減低本案公共危險之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第1 罪量處拘役30日、第2 罪量處拘役50日、第3 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4 罪量處拘役50日,並就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火旺672 電子點火噴燈座」1 個、「紅卡旺通用瓦斯罐」1 罐,均為被告供作本案第2 罪、第3 罪犯罪時所使用之物,且該物品業經證人甲○證稱為被告平時工作時所使用之物(院卷第44頁),堪認為被告得管領支配之物,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前揭第2 罪之犯罪時,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前揭第4 罪之犯罪時,另將告訴人店內之木製牆面砸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此部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此等部分之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
│項次│內容                                                  │
├──┼───────────────────────────┤
│1   │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
│2   │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
├──┼───────────────────────────┤
│3   │丙○○應於104 年9 月20日前遷出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
│    │路72號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                    │
├──┼───────────────────────────┤
│4   │丙○○應於104 年9 月20日以後最少遠離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
│    │72號100 公尺                                          │
├──┼───────────────────────────┤
│5   │丙○○應於105 年2 月2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24小時之│
│    │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
│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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