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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戊○○被訴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春田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數量、金額及方式,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姊己○○。
嗣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20時4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27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辛○○,又伊絕對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反而甲○○才係伊的毒品上游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海洛因及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審判中改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1 千5 百元海洛因及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且2 種毒品數量任由被告調配,其前後證詞矛盾,亦與常情不符,無從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亦有販賣海洛因予辛○○,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證人甲○○於審判中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時、地均無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詞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20時4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所,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2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67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3 頁、第117 頁至14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黃色晶體1 包及白色晶體9 包合計10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61.52 公克,因鑑驗用罄0.29公克,驗餘淨重1261.23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34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並經證人丙○○、李百恩、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6 頁至217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第243 頁至第254 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46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百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86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偵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
⒉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7 、11部分販賣予乙○○之毒品數量,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約6 、7 公克一節(見偵一卷第121 頁),但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已陳明:伊一次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但伊不清楚數量之情(見偵一卷第121 頁),足見證人乙○○對其與被告各次實際交易毒品數量之認識,相較於被告顯較不正確,則其二人各次實際交易毒品數量,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供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之時、地均係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乙○○;
伊承認如附表一編號4 、7 、11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各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乙○○之犯罪事實)等節(見本院卷第34頁、第287 頁),較符事實,堪以採憑。
⒊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毒品價金是否收訖等節,證人辛○○於偵查中固證述:編號259 、265 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這次買毒品的錢,伊先欠被告一情(見偵一卷第217 頁),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已證陳:這次毒品價金6 千元,伊後來有給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54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價金嗣確已向辛○○收訖;
另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105 年3 月17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這次買毒品的1 萬元,伊沒當場給被告一節(見偵一卷第122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105 年3 月17日這次買毒品的1 萬元,伊已付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有當場向乙○○收取1 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價金確有當場向乙○○收訖。
⒋有關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時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陳: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說要伊給他1 萬元,他會給伊毒品,伊有給被告1 萬元,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7日轉讓毒品給伊等情(見偵一卷第131 頁),並參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許之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許致電己○○表示「再拿一萬給我」、「我給你那個啊,我要用錢啊」等節(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時間應係其二人於105 年3 月17日16時14分許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許無誤。
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就此部分犯罪時間載為「105 年3 月18日3 時15分後某時許」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⒌綜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⒈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編號180 至183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因伊喝醉被人打,伊就至被告板橋家向被告買1 千元海洛因及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伊不確定,被告給伊毒品,伊給被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1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編號180 至183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編號180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軟的」係指海洛因,編號180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等一下可以弄一些給我止痛嗎?」係指伊向被告要海洛因止痛,編號181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軟的跟硬的配一些、配一些」,「軟的」係指海洛因,「硬的」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82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對被告稱「我到了」係指伊到被告家巷口,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伊給被告2 千元,並向被告拿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軟的」係海洛因代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52頁)。
則由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同時向被告以合計2 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過程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情節能為一致及清楚之描述。
又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有同時以合計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燥煌之情無訛。
⒉觀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105年3 月12日20時14分許之編號180 、181 通訊監察譯文,辛○○先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致電詢問被告「等一下可以弄一些給我止痛嗎?」,經被告詢以「弄什麼東西給你止痛?」,辛○○即一再表明「軟的阿」、「軟的啦」,被告旋告以「見面再談,見面再談」,辛○○再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14分許致電被告表示「我朋友要兩千」,經被告答以「見面再說啦」,辛○○仍陳明「兩千,你軟的跟硬的配一些、配一些好不好?」(見偵一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編號180 、181 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辛○○於前開通話時再三提及「軟的」、「硬的」等代號、暗語,亦談及「兩千」之交易價格,並參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軟的」、「硬的」、「兩千」分別為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2 千元之意涵(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52 頁),且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論販賣、施用、持有等均屬違法行為,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交易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代號、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既自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慣習,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循此,被告與辛○○為前揭通話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其二人既已具有特殊默契,且為避免遭查緝,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乃以彼此均知悉或互有默契之代號、暗語為之,不違常情,足徵證人辛○○對其與被告間之代號、暗語及通話內容意涵之一貫性解釋,洵屬可信。
另稽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因遭人毆打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止痛之緣由,核與辛○○於105 年3 月12日16時54分許、105 年3 月12日17時7 分許陸續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被打到送醫院急診剛回來」、「我整個人受傷」,又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6 分許致電向被告購買「軟的」即海洛因止痛,再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14分許致電向被告以「兩千」元之價格購買「軟的跟硬的」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旋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18分許致電告知被告「我到了」,嗣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22分許致電被告自述「我人很痛苦」,並催促被告「快一點」,而要求被告儘快到場完成第一、二級毒品交易之客觀情形相一致(見偵一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編號173 、174 、180 至183通訊監察譯文),由此,益徵證人辛○○指證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同時以合計2 千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1 包及甲基非他命1 包之情節為真。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5 年3 月12日係向被告拿1 千5 百元海洛因及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頁),惟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淡忘,茲證人辛○○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已相隔近1年,自難期證人辛○○猶能鉅細靡遺、仔細無誤地完整回憶先前所經歷之事實,是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略有出入,諒係因時隔日久使其記憶漸趨模糊所致,乃屬人情之常,無礙於證人辛○○其餘證詞之憑信性。
至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交易價格,自應以證人辛○○於距交易日期未隔2 個月之105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言較為正確,方屬可採。
⒋據此,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有同時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及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辛○○之事實至明。
至被告空言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亦有販賣海洛因予辛○○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起訴書誤載為「吳亦龍」,業經公訴人更正)部分: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9 千元,伊與被告在被告家旁、新海橋下來的殯儀館停車場交易,交易當時係凌晨,被告走路過來,伊開車過去交易,現場伊給被告9 千元,被告給伊毒品,8 千元係被告的毒品進價,伊給被告9 千元,讓被告賺1 千元,編號303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兩、1 萬5 千元,伊與被告在被告家交易,被告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交給被告1 萬5 千元,伊現場看覺得重量不足,回家測量後才發現短少10餘公克,伊遂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這包毒品伊有施用過1 次,其後伊就將剩餘毒品送至被告家退還被告,被告退還伊1 萬2 千元等節(見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又徵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7 日0 時23分許、105 年3 月18日21時28分許之編號66、303 通訊監察譯文,甲○○於105 年2 月7 日0 時23分許致電被告:「(以下A 為被告,B 為甲○○,下同)B :喂喂,我要上新北了。
A :你要上新北,我要去那個仁化街,你去仁化街找我。
B :哪裡仁化街?A :板橋仁化街。
B :什麼板橋仁化街?A :板橋仁化街,你自己Google就知道了,不用在那邊什麼仁化街,就仁化街,就仁化街。
B :很遠嗎?A :啥什麼東西?B :離你家很遠嗎?A :離我家不遠,在文化路上而已。
B :文化路上面。
A :怎麼了嗎?B :我現在不方便。
A :什麼?B :我現在不方便去這麼遠的地方。
A :就在我家旁邊,你現在是怎樣啦。
好,我在停車場等你可以吧。
B :好謝謝。
A :掰掰。」
(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1 、偵二卷第87頁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
另甲○○於105 年3 月18日21時28分許致電被告:「B :喂。
A :喂,我在家。
B :啊你車停哪?A :我車停外面啊。
B :靠邀。
A :ㄟ你幫我叫阿富上來,叫阿富上來。
B :這裡又沒有人。
A :那個休旅車那台,箱型車那台。
B :好,我看到他了,掰掰。」
(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2 至第132 頁之3 、偵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編號303 通訊監察譯文)。
則由證人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具體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逐一訊問後,即供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於偵查中詳實指證其與被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經過等重要事實,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仔細描繪交易時點為凌晨、其與被告分別係駕車、徒步前往交易及被告之毒品進貨成本為8 千元等毒品交易細節,復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清楚描述其發現該次向被告購得毒品重量短少,乃就此事向被告抱怨而退貨,嗣已將剩餘毒品退回被告並向被告索回已付價金1 萬2千元等毒品交易細節,若非證人甲○○確有親身經歷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境,則其豈可能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為如此詳細完整之證述。
再證人甲○○於偵訊時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屬實。
另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背景,而被告與甲○○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惟其二人已具有特殊默契,且為規避遭查緝,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乃多以彼此均知悉或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或交易慣性而為溝通,不悖事理,足徵證人甲○○於偵查中對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意涵之解釋,誠屬可採。
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檢察官給伊看的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不是卷附這則編號66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 年2 月7 日、105 年3 月18日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警方對伊說被告講伊賣毒品給被告,如伊不講被告,反而會變成伊有事情,伊才講被告賣毒品給伊,伊於偵訊時之陳述係警方教伊這麼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36 頁),惟查,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編號66(通話日期105 年2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0 、131 (通話日期105 年3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3 (通話日期105 年3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每頁均經甲○○親自簽署自己姓名(見偵一卷第132 頁之1 至第132 頁之3 、偵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偵查中檢察官提示3 個日期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偵訊時檢察官給伊看的通訊監察譯文與警詢時警方給伊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係一樣的,伊有在伊看過的通訊監察譯文上逐頁簽名,卷附編號66、130 、131 、303 通訊監察譯文上每頁之「甲○○」簽名均係伊本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 頁、第131 頁),足證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閱覽之3 個日期的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前揭3 個日期之編號66、130 、131 、303 通訊監察譯文無誤,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編號66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云云,顯屬虛妄。
又被告於歷次警詢中均未經警方詢及有關被告與甲○○間有無毒品交易關係之事(見偵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雖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認識甲○○?」,但被告僅概括辯稱:伊與甲○○沒有毒品往來云云(見偵一卷第116 頁),可知被告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及「甲○○販賣毒品給被告」一節,嗣被告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才辯以:甲○○係伊的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警詢時警方向其告知被告供述其賣毒品給被告,其才於偵訊時指述被告賣毒品給自己云云,純屬子虛。
況觀諸前開編號66、303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載及任何數字或類似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文義之詞,亦毫無顯示任何甲○○向被告抱怨購得毒品數量不足而退貨之情節,則被告與甲○○雙方以外之他人絕不可能單自前揭編號66、303 通訊監察譯文即可得知其中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及有發生購得毒品數量短少而業經退貨之毒品交易細節,是本件顯係被告與甲○○間確有實際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毒品交易,且甲○○確有親身經歷購得毒品數量不足而向被告抱怨並退貨之情事,乃經甲○○於偵訊時自發性供出相關毒品交易情節彰明。
詎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係警方教的云云,洵已明白呈現曲意袒護被告而刻意扭曲事實之情狀,憑性信至為薄弱,容無可採。
另衡以甲○○與被告間既非全無情誼,而證人甲○○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深刻,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故自應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方可採信。
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不當外力干擾而為不實證述,殊非可採。
⒊準此,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確有以9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甲○○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確有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甲○○之事實無誤。
至被告空言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純係事後諉過之詞,無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
查被告與丙○○、甲○○、李百恩、乙○○、辛○○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迭供明:伊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約可賺得利潤1 至2 萬元等語無訛(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116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8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灼。
㈥辛○○既猶須透過被告價購海洛因,而無法逕行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藉此機會,居間坐地起價,利用各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純度差」之可能,當無可排除。
故舉凡有償毒品交易,除足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僅因無法確切查悉其販入、販出之差價,即遽認無營利之意圖,或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抑且,毒品價格高昂,取得非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犯罪,法律對此懸有重典處罰,則依常情事理而論,被告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為辛○○犯險取得海洛因之意願,亦絕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平白奔走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
承此,認定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其另行加工在販入之海洛因中摻入其他物質或以他法減低販出之數量、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不違一般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犯行,辯稱:伊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伊沒有賺己○○的錢等語。
經查: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償(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禁藥)罪論處。
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是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②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編號283 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說要伊給他1 萬元,他會給伊毒品,伊有給被告1 萬元,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有轉讓毒品給伊,但後來伊又將剩餘毒品還給被告,被告亦將1 萬元還給伊,因伊不想要毒品了,這不算賣,係伊自己向被告要毒品等情(見偵一卷第131 頁)。
茲酌以被告與己○○間為姊弟之至親關係,其二人情誼深厚、親密,則依常情事理,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己○○,況徵之己○○嗣將剩餘毒品退還被告,被告亦全數退還1 萬元予己○○,而未從中扣抵金錢,顯與意圖販賣營利之常情迥異,足見被告辯稱:伊沒有賺己○○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③承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己○○並向己○○收取1 萬元之情,但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營利,而僅能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有未洽,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7 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轉讓禁藥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否: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8 、11部分: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 、4 、7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221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8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故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惟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益,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及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是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第5082號、第61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警方於警詢中、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調查、訊問被告(偵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顯未賦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階段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87 頁),自不應剝奪被告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如附表一編號6 、8 部分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 、5 、12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辛○○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116 頁、第221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79 頁、第287 頁),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1 、9 、10部分:①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係丙○○要向伊買毒品,但因丙○○先前於105 年1 月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並謊稱會再拿錢給伊,結果事後丙○○卻沒有給伊錢,故伊後來就都沒有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見偵二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提示編號8 、10、16、18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對丙○○證述其於105 年2 月1 日23時57分許在被告家旁殯儀館向被告以1 萬2 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情承認與否,仍辯稱:沒有此事,伊有與丙○○見面,但沒有與丙○○交易,因丙○○沒有給伊錢,故伊沒有給丙○○毒品,伊原本也沒有要賣丙○○,因丙○○先前向伊拿毒品沒有給伊錢云云(見偵一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顯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固籠統供稱: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煌哥」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7 頁),但就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具體提示編號259 、260 通訊監察譯文,並質以對辛○○證陳其於105 年3 月17日中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情承認與否,卻辯稱:伊與辛○○有見面,但伊沒有帶毒品過去,伊過去係向辛○○要他先前欠伊的錢云云(見偵一卷第221 頁),誠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至其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中之泛泛陳述,其內容既未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基本交易內容,無法令人辨識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自白效力。
③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辯稱:伊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提示編號284 、285 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對辛○○指證其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向被告以1 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之情承認與否,則辯稱:沒有此事,伊沒有東西給辛○○,伊與辛○○見面只是要向辛○○拿回他先前欠伊的錢云云(見偵一卷第221 頁),顯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④依上可知,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適用之餘地。
至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9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規定不侔。
是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犯罪行為人供述內容欠缺明確,無從查獲來源時,犯罪行為人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販賣毒品,則嗣後之查獲與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警詢中固供述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小隻」之人,「小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係綽號「團團」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惟查:①被告並未進一步提供「團團」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因缺乏「團團」之真實年籍資料及明確線索,當無法查證並根據被告所供述內容進而查獲「團團」,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10月8 日庚○○兆玄105 偵10127 字第49555 號函復:目前無查獲「團團」販毒事證,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105 年10月19日國道警刑字第1050026287號函復:綽號「團團」與被告聯絡方式為行動網路APP 、LINE軟體,被告每次聯繫完畢後即習慣性刪除,辦案人員帶同到被告到曾與綽號「團團」交易地點及可能之租住處附近訪查,並過濾相關情資,仍未能掌握綽號「團團」具體情資,致無法針對綽號「團團」之違法情事展開調查等節即明(見本院卷第64頁)。
②觀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二人通話時間為105 年2 月9 日至105年2 月10日,足見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小隻」之前,警方已依執行通訊監察內容足以合理懷疑「小隻」涉嫌販賣毒品,並已掌握「小隻」涉嫌販賣毒品情資,此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業以105 年10月19日國道警刑字第1050026287號函敘明:依據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即已掌握毒品來源「小隻」涉有販賣毒品之情資,並據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聲請通訊監察,惟「小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單位碰線,致未獲准,嗣提示通訊監察所得供被告指證後,再依被告供述「小隻」之租住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4 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小隻」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灼。
承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③據此,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與否: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但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數量尚微,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非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如:交易次數、數量、金額及獲利)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已較輕,且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8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至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㈥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斲傷國人身心健康,亦戕害社會治安;
又罔顧國家對毒害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有償轉讓毒品禁藥予其姊,足以助長毒品禁藥流通氾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所獲利益、有償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105 年2 月至105 年3 月間,間隔期間尚近,顯係於短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而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種類相近,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又其12次販賣毒品、1 次轉讓禁藥之對象各為5 人、1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流通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準此,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有如附表一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第286 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物亦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原曾取得全數毒品價金1 萬5 千元,但嗣已退回部分毒品價金1 萬2 千元予甲○○,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為3 千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僅得就其犯罪所得3 千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1261.52 公克,因鑑驗用罄0.29公克,驗餘淨重1261.23 公克),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亦經鑑驗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347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㈤關於供犯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5頁),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㈥關於供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均得直接原物沒收,均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㈧扣案海洛因5 包,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扣案吸食器2 個,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扣案證物編號10電子磅秤1 臺,已經損壞,前揭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核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檢察官聲請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另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13時21分後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載為「105 年3 月17日」,業經公訴人補充)及105 年3 月27日12時50分後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載為「105 年3 月27日」,業經公訴人補充),在被告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追加起訴書漏載「20號」,業經公訴人補充)之2 居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追加起訴書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號之2 」,業經公訴人更正),分別以5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何春田,並從中賺取1 千元之價差。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另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亦即施用毒品者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何春田、證人即警員蕭鈺達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春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17日13時21分許、105 年3 月27日12時許、105 年3 月27日12時50分許、105 年3 月27日15時19分許與何春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通話聯繫之事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春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卷第57頁、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何春田於警詢中指證: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於105 年3 月20日左右9 時許在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家以5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伊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地點,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伊家,伊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伊不清楚,伊平均每週向被告購買毒品1 次,伊每次均係以5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伊均係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春田2 、3 次,伊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3 月中旬在何春田家與何春田交易毒品,何春田所述其於105 年3 月20日在伊家向伊以5 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情屬實等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何春田聯絡買毒品的正確時間及次數,伊都不記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809 號卷第47頁)。
則觀諸證人何春田於警詢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不曾提及其二人於105 年3 月17日、105 年3 月27日有在何地點見面之事,遑論以何數量及金額進行、完成毒品交易之情,顯無以證明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固自白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乏購毒者之指證,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春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何春田於105 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105 年3 月27日12時許、105 年3 月27日12時50分許、105 年3 月27日15時19分許互有通話聯繫之事實,不但無法執此逕認被告與何春田於前揭通話結束後確有在何地點見面甚而進行、完成毒品交易之情,亦不足以證明何春田於前開通話時確係在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雙方確有實際約定毒品交易內容等節,不得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準此,證人何春田於警詢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亦乏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不足以使本院認其證明力達於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執為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子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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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宣告刑│
│號│對象│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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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 │105 年2 │新北市板│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官 │月1 日23│橋區新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正 │時57分後│市立殯儀│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柒年│
│起│ │某時許 │館旁停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肆月;扣案如│
│訴│ │ │場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附表三編號1 │
│書│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2 、4 所示│
│附│ │ │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物沒收;未│
│表│ │ │ │非他命事宜,議定以1 │扣案販賣第二│
│編│ │ │ │萬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級毒品所得新│
│號│ │ │ │基安非他命1 兩,即於│臺幣壹萬貳仟│
│1 │ │ │ │左列時、地,由戊○○│元沒收,於全│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予丙○○,並向丙○○│沒收或不宜執│
│ │ │ │ │收訖價金1 萬2 千元以│行沒收時,追│
│ │ │ │ │牟利。 │徵其價額。 │
├─┼──┼────┼────┼──────────┼──────┤
│2 │吳 │105 年2 │新北市板│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奕 │月7 日0 │橋區新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龍 │時23分後│市立殯儀│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柒年│
│起│ │某時許 │館旁停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陸月;扣案如│
│訴│ │ │場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附表三編號1 │
│書│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 所示之物│
│附│ │ │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沒收;未扣案│
│表│ │ │ │非他命事宜,議定以9 │販賣第二級毒│
│編│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
│號│ │ │ │非他命1 兩,即於左列│玖仟元沒收,│
│2 │ │ │ │時、地,由戊○○交付│於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吳│不能沒收或不│
│ │ │ │ │奕龍,並向甲○○收訖│宜執行沒收時│
│ │ │ │ │價金9 千元以牟利。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李 │105 年2 │新北市新│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百 │月24日3 │莊區化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恩 │時35分後│路某萊爾│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肆年│
│起│ │某時許 │富便利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
│訴│ │ │店 │號行動電話與李百恩持│三編號1 、2 │
│書│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 所示之物│
│附│ │ │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沒收;未扣案│
│表│ │ │ │非他命事宜,議定以5 │販賣第二級毒│
│編│ │ │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品所得新臺幣│
│號│ │ │ │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伍萬捌仟元沒│
│3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黃│收,於全部或│
│)│ │ │ │安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
│ │ │ │ │250 公克予李百恩,嗣│或不宜執行沒│
│ │ │ │ │已向李百恩收訖價金5 │收時,追徵其│
│ │ │ │ │萬8 千元以牟利。 │價額。 │
├─┼──┼────┼────┼──────────┼──────┤
│4 │李 │105 年3 │新北市板│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文 │月12日16│橋區新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惠 │時43分後│路某全家│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參年│
│起│ │某時許 │便利商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拾月;扣案如│
│訴│ │ │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附表三編號1 │
│書│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2 、4 所示│
│附│ │ │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物沒收;未│
│表│ │ │ │非他命事宜,議定以1 │扣案販賣第二│
│編│ │ │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
│號│ │ │ │非他命半兩,即於左列│臺幣壹萬元沒│
│4 │ │ │ │時、地,由戊○○交付│收,於全部或│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李│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文惠,並向乙○○收訖│或不宜執行沒│
│ │ │ │ │價金1 萬元以牟利。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5 │楊 │105 年3 │戊○○原│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𤒶 │月12日20│新北市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處│
│即│煌 │時22分後│橋區新海│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有期徒刑拾伍│
│起│ │(起訴書│路430 巷│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年肆月;扣案│
│訴│ │誤載為「│20之2 號│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
│書│ │105 年3 │居所(起│09號行動電話與辛○○│1 、2 、4 所│
│附│ │月14日15│訴書誤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
│表│ │時3 分後│為「新北│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未扣案販賣第│
│編│ │」,業經│市板橋區│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二級毒品│
│號│ │公訴人更│新海路43│,議定以1 千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貳│
│5 │ │正)某時│0 巷7 之│販賣海洛因1 包及以1 │仟元沒收,於│
│)│ │許 │3 號」,│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
│ │ │ │業經公訴│非他命1 包,即於左列│能沒收或不宜│
│ │ │ │人更正)│時、地,由戊○○交付│執行沒收時,│
│ │ │ │ │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包(均重量不詳│ │
│ │ │ │ │)予辛○○,並向楊𤒶│ │
│ │ │ │ │煌收訖價金2 千元以牟│ │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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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 │105 年3 │戊○○原│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𤒶 │月14日15│新北市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煌 │時3 分後│橋區新海│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參年│
│起│ │(起訴書│路430 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玖月;扣案如│
│訴│ │誤載為「│20之2 號│號行動電話與辛○○持│附表三編號1 │
│書│ │105 年3 │居所(起│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2 、4 所示│
│附│ │月12日20│訴書誤載│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物沒收;未│
│表│ │時22分後│為「新北│非他命事宜,議定以6 │扣案販賣第二│
│編│ │」,業經│市板橋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
│號│ │公訴人更│新海路43│非他命半兩,即於左列│臺幣陸仟元沒│
│6 │ │正)某時│0 巷7 之│時、地,由戊○○交付│收,於全部或│
│)│ │許 │3 號」,│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楊│一部不能沒收│
│ │ │ │業經公訴│𤒶煌,並向辛○○收取│或不宜執行沒│
│ │ │ │人更正)│部分價金4 千元,再於│收時,追徵其│
│ │ │ │ │翌日向辛○○收訖剩餘│價額。 │
│ │ │ │ │價金2 千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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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 │105 年3 │新北市板│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文 │月14日20│橋區實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惠 │時7 分後│路93巷某│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參年│
│起│ │(起訴書│統一便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拾月;扣案如│
│訴│ │誤載為「│商店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附表三編號1 │
│書│ │22時後」│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2 、4 所示│
│附│ │,業經公│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物沒收;未│
│表│ │訴人更正│ │非他命事宜,議定以1 │扣案販賣第二│
│編│ │)某時許│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
│號│ │ │ │非他命半兩,即於左列│臺幣壹萬元沒│
│7 │ │ │ │時、地,由戊○○先交│收,於全部或│
│)│ │ │ │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乙○○,並向乙○○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訖價金1 萬元以牟利,│收時,追徵其│
│ │ │ │ │再於同日晚間稍後某時│價額。 │
│ │ │ │ │許,補足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半兩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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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 │105 年3 │新北市板│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百 │月16日13│橋區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恩 │時45分後│街231 巷│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肆年│
│起│ │某時許 │真實姓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
│訴│ │ │年籍不詳│號行動電話與李百恩持│三編號1 、2 │
│書│ │ │、綽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 所示之物│
│附│ │ │山豬」之│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沒收;未扣案│
│表│ │ │成年男子│非他命事宜,議定以5 │販賣第二級毒│
│編│ │ │住處內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品所得新臺幣│
│號│ │ │ │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伍萬捌仟元沒│
│8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黃│收,於全部或│
│)│ │ │ │安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
│ │ │ │ │250 公克予李百恩,嗣│或不宜執行沒│
│ │ │ │ │已向李百恩收訖價金5 │收時,追徵其│
│ │ │ │ │萬8 千元以牟利。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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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 │105 年3 │臺北市萬│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𤒶 │月17日3 │華區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煌 │時3 分後│街185 巷│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柒年│
│起│ │某時許 │附近某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貳月;扣案如│
│訴│ │ │爾富便利│號行動電話與辛○○持│附表三編號1 │
│書│ │ │商店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2 、4 所示│
│附│ │ │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物沒收;未│
│表│ │ │ │非他命事宜,議定以6 │扣案販賣第二│
│編│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
│號│ │ │ │非他命半兩,即於左列│臺幣陸仟元沒│
│9 │ │ │ │時、地,由戊○○交付│收,於全部或│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楊│一部不能沒收│
│ │ │ │ │𤒶煌,嗣已向辛○○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訖價金6 千元。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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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 │105 年3 │戊○○原│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𤒶 │月17日17│新北市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處│
│即│煌 │時23分後│橋區新海│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有期徒刑拾伍│
│起│ │某時許 │路430 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壹月;扣案│
│訴│ │ │20之2 號│電話與辛○○持用門號│如附表三編號│
│書│ │ │居所(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2 、4 所│
│附│ │ │訴書誤載│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示之物沒收;│
│表│ │ │為「新北│議定以1 千元之價格販│未扣案販賣第│
│編│ │ │市板橋區│賣海洛因1 包,即於左│一級毒品所得│
│號│ │ │新海路43│列時、地,由戊○○交│新臺幣壹仟元│
│11│ │ │0 巷7 之│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沒收,於全部│
│)│ │ │3 號」,│詳)予辛○○,並向楊│或一部不能沒│
│ │ │ │業經公訴│𤒶煌收訖價金1 千元以│收或不宜執行│
│ │ │ │人更正)│牟利。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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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 │105 年3 │新北市板│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文 │月17日下│橋區實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惠 │午某時許│路93巷某│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參年│
│起│ │ │統一便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拾月;扣案如│
│訴│ │ │商店 │號行動電話與乙○○持│附表三編號1 │
│書│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2 、4 所示│
│附│ │ │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之物沒收;未│
│表│ │ │ │非他命事宜,議定以1 │扣案販賣第二│
│編│ │ │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
│號│ │ │ │非他命半兩,即於左列│臺幣壹萬元沒│
│12│ │ │ │時、地,由戊○○先交│收,於全部或│
│)│ │ │ │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乙○○,並向乙○○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訖價金1 萬元以牟利,│收時,追徵其│
│ │ │ │ │再於105 年3 月18日2 │價額。 │
│ │ │ │ │時25分後某時許,補足│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李│ │
│ │ │ │ │文惠。 │ │
├─┼──┼────┼────┼──────────┼──────┤
│12│吳 │105 年3 │戊○○原│戊○○意圖營利,基於│戊○○販賣第│
│(│奕 │月18日21│新北市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即│龍 │時28分後│橋區新海│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有期徒刑柒年│
│起│ │某時許 │路430 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陸月;扣案如│
│訴│ │ │20之2 號│號行動電話與甲○○持│附表三編號1 │
│書│ │ │居所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 所示之物│
│附│ │ │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沒收;扣案如│
│表│ │ │ │非他命事宜,議定以1 │附表三編號3 │
│編│ │ │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所示之物沒收│
│號│ │ │ │基安非他命2 兩,即於│銷燬;未扣案│
│13│ │ │ │左列時、地,由戊○○│販賣第二級毒│
│)│ │ │ │交付重量不足2 兩之甲│品所得新臺幣│
│ │ │ │ │基安非他命予甲○○,│參仟元沒收,│
│ │ │ │ │並向甲○○收訖價金1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萬5 千元以牟利,嗣吳│不能沒收或不│
│ │ │ │ │奕龍以購得毒品重量短│宜執行沒收時│
│ │ │ │ │少為由,向戊○○抱怨│,追徵其價額│
│ │ │ │ │而退貨,乃將剩餘毒品│。 │
│ │ │ │ │退回戊○○,並向黃安│ │
│ │ │ │ │達索回已付價金1 萬2 │ │
│ │ │ │ │千元。 │ │
└─┴──┴────┴────┴──────────┴──────┘
附表二:
┌─┬──┬────┬────┬──────────┬──────┐
│編│受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禁藥數量、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號│對象│ │ │新臺幣)及方式 │ │
├─┼──┼────┼────┼──────────┼──────┤
│1 │黃 │105 年3 │己○○新│戊○○基於轉讓禁藥甲│戊○○明知為│
│(│雯 │月17日16│北市板橋│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禁藥而轉讓,│
│即│玲 │時14分後│區新海路│用其所有之門號091035│處有期徒刑柒│
│起│ │某時許(│430 巷7 │7609號行動電話與黃雯│月;扣案如附│
│訴│ │起訴書誤│之3 號住│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三編號1 所│
│書│ │載為「10│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示之物沒收。│
│附│ │5 年3 月│ │藥事宜,即於左列時間│ │
│表│ │18日3 時│ │、地點,有償轉讓禁藥│ │
│編│ │15分後某│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號│ │時許」)│ │量不詳,尚乏積極證據│ │
│10│ │ │ │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 │
│)│ │ │ │10公克以上)予己○○│ │
│ │ │ │ │,並向己○○收取現金│ │
│ │ │ │ │1 萬元,嗣己○○將剩│ │
│ │ │ │ │餘毒品退還戊○○,黃│ │
│ │ │ │ │安達則退還現金1 萬元│ │
│ │ │ │ │予己○○。 │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
│號│ │位 │
├─┼──────────────────────┼───────┤
│ 1│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1 支(含SIM 卡│
│ │張)1 支 │1 張) │
├─┼──────────────────────┼───────┤
│ 2│電子磅秤1 臺(證物編號3 ) │1 臺 │
├─┼──────────────────────┼───────┤
│ 3│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1261.52 公克,因鑑│甲基安非他命10│
│ │驗用罄0.29公克,驗餘淨重1261.23 公克,驗前純│包(驗餘淨重12│
│ │質淨重1157.28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0個 │61.23 公克)及│
│ │ │其外包裝袋10個│
├─┼──────────────────────┼───────┤
│ 4│空分裝袋1 批(168 個) │1 批(168 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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