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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事實欄五內關於「101 年1 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1 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五內關於犯罪日期「101年1 月11日」之記載,核與事實欄四中記載被害人之匯款日期為105 年1 月7 日、11日有間,顯係「105 年1 月11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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