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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霆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上開㈡、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㈤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㈧上開㈤至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㈨嗣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政霆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4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復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政霆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政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明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9389號卷第11頁、第48頁;
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上開毒偵卷第15-19 頁、第23-24 頁、第26-28 頁、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扣案可佐;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淨重0.343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4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毒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翌(4 )日上午8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關於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上開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為準(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癮,本次更施用第一級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固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修正乃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非在上揭不再適用之範圍內,依法自應較刑法沒收規定優先適用。
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42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之析離,且係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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