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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順原係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下稱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下稱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負責為桌委會處理行政事務,其先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經桌委會會員大會投票決議罷免,復經體育會於103 年1 月7 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罷免案,而由告訴人賴志雄於103年2 月27日當選為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3 年2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㈠明知其遭罷免後,應移交其保管之桌委會經費予告訴人,竟因心懷不滿,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為全數移交,而於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6 月30日間某日,將前開應移交之桌委會會費結餘款中新臺幣(下同)19萬4,940 元侵占入己,發放予包含其本人在內之509 名桌委會會員,致生損害於桌委會之財產;
㈡明知其桌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業遭罷免,並由告訴人接替其職務,竟於103 年7 月2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偽以桌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3006號函文,內容指稱:被告與桌委會委員楊穎然、體育會梁惠瑛理事長、郭正雄監事業於103 年5月15日就桌委會內部決議事項之適法性及爭議達成重要結論,俾作為桌委會會務執行依據,並建請體育會於下次理監事會議逕付研議等語,並在該函文上蓋用「主任委員李福順」印文,復行文體育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桌委會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桌委會總幹事李壽山、證人即桌委會委員李愿成、陳信成、鄭炎明、證人即桌委會會員王勝東、證人梁惠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桌委會組織章程、桌委會102 年度第4 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提出之桌委會102 年度會員會費結餘款領取人名冊、103 年7月31日交接桌委會會務及財務清單、告訴人與證人李愿成提出之郵政匯票、桌委會102 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體育會第12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體育會103 年2 月27日新北土體瑛字第103047號函、體育會103 年4 月15日新北土體瑛證字第103010號當選證書、桌委會103 年7 月28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3006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將桌委會會費結餘款退還桌委會會員,係為彌補桌委會會員無場地可打球之權益受損,且伊有事先向體育會理事長梁惠瑛及監事郭正雄說明此事,並徵得其等同意,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亦非侵占,又告訴人於102 年12日8 日所召開的桌委會102 年度會員大會(下稱本件會員大會)程序不合法,所為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的決議無效,伊仍係桌委會主任委員,自得以桌委會主任委員李福順名義對外發函,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原為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由時任桌委會副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擔任召集人於102 年12月8 日所召開之本件會員大會決議罷免被告之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職務,並經體育會於103 年1 月7 日召開第12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罷免案,再經體育會以103 年2 月27日新北土體瑛字第103047號函請桌委會限期辦理主任委員會務與財務交接事宜,嗣核發103 年4 月15日新北土體瑛證字第103010號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當選證書予告訴人,任期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有桌委會102 年11月11日(102)新北土桌字第1103號開會通知單、本件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體育會第12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體育會103 年2 月27日新北土體瑛字第103047號函、體育會103 年4 月15日新北土體瑛證字第103010號當選證書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以桌委會103 年7 月28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3006號發函體育會(下稱本件函文),並在本件函文上蓋用「主任委員李福順」印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梁惠瑛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亦有本件函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將桌委會會費結餘款中19萬4,940 元提撥為退還桌委會會員之款項,未於103 年7 月31日交接桌委會會務及財務時併予移交,而僅移交桌委會會費結餘款15元之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無誤(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據證人梁惠瑛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0頁、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復有103 年7 月31日交接桌委會會務及財務清單、本件函文說明五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訴侵占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是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或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尚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將前述桌委會會費結餘款以個人會員領取380 元、家庭會員領取760 元為標準,陸續退還509名桌委會會員(如以郵政匯票或其他寄送方式退款,則需扣除手續費)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明確(見偵一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9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下稱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本件函文說明五、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104 年8 月28日先後提出之桌委會102 年度會員會費結餘款領取人名冊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0頁、第80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41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見過被告在桌球室發錢給部分會員,經其詢問領到錢的會員,領到錢的會員表示可領得38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王勝東於偵訊時亦證述其有在南雅活動中心桌球館收到被告退還結餘款380 元,時間即係其簽名的日期,當日被告有退錢給很多人等情(見偵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及證人李壽山於偵查中證陳其有領到被告寄回結餘款38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0 頁),另勾稽告訴人與證人李愿成於偵訊時復提出其等所收受被告退款之郵政匯票2 紙等節(見偵二卷第184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將前開桌委會會費結餘款退還桌委會會員之情,應可採信。
⒊證人梁惠瑛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提議要將桌委會會費結餘款發給其任內的會員,經伊及郭正雄同意,該筆款項伊大概知道有多少,伊亦告知被告如發完後尚有剩餘款項應交出,並應製作領取清冊給伊;
伊、郭正雄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在體育會辦公室討論有關桌委會事項,被告提出要將其任內桌委會會費剩餘款項發還其任內的會員,伊及郭正雄均同意,並告知被告要發還就發還,如有未發還款項則應移交等語翔實(見偵一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郭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梁惠瑛與被告在體育會辦公室討論有關桌委會事項時,被告提出要將其任內桌委會會費結餘款退還其任內的會員,伊及梁惠瑛同意由被告自行決定究係要將桌委會會費結餘款全部移交,抑或退還會員後再將剩餘款項移交,並告知被告應確認發放的會員名單,務必公平、確實發放給會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2 頁),及證人楊穎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伊與梁惠瑛、郭正雄於103 年5 月15日協調會談時,被告提出要將桌委會會費結餘款發還會員,梁惠瑛表示同意,並告知被告如有未發還款項則應繳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4 頁),復與本件函文主旨載明被告、楊穎然、梁惠瑛及郭正雄於103 年5 月15日在體育會辦公室協調桌委會爭議事項之情並無齟齬(見偵一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事先知會梁惠瑛及郭正雄擬將前揭桌委會會費結餘款退還桌委會會員之事,並徵得梁惠瑛及郭正雄同意等情,尚非子虛。
⒋綜此,被告主觀上既認自己業已將前述桌委會會費結餘款退還桌委會會員一事先行知會桌委會之上級機關即體育會(依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桌委會為體育會之內部組織),並獲得體育會理事長梁惠瑛及監事郭正雄同意,客觀上亦確有將前開桌委會會費結餘款撥充為退還桌委會會員之用途,並實際支出發放予桌委會會員,而未落入私囊、據為己有,盱衡上情,尚難遽謂其主觀上有不法領得之侵占犯意及據為己有之意圖,要難科以侵占罪責。
至桌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固規定桌委會會員之義務係「按時繳納會費。
入會後不得要求退費。」
(見偵一卷第68頁),惟此係規範桌委會會員對於桌委會之義務關係,與被告究否事涉侵占,並非一事,不得率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要件,亦即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必要。
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苟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令內容不實,不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偽造既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者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1720號、第1506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本件函文說明二敘明「『本人』為讓本會紛擾平息及順利會務進行,自103 年8 月1 日起,辭去桌球委員會第11屆主委及委員一職」、「『本人』會員資格、會員代表及貴會後補理事,職權仍保留不辭」等字樣及其上蓋用「李福順」印文之情(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本件函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未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製作,是依前揭說明,無論其內容記載如何,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徵之本件會員大會決議罷免被告之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職務後,被告即以本件會員大會非係由其本人即當時之桌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及主席一事,違反桌委會組織章程、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等相關規定,已涉違法,所為決議內容無效,應待司法程序認定其適法性疑義等為由,一再以桌委會「主任委員李福順」名義,發函體育會表達其聲明等情,有桌委會102 年12月13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2047號、102 年12月25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2048號、103 年3 月17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3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被告主張本件會員大會具有前述重大瑕疵,而對告訴人等提起確認本件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認當事人不適格(應以桌委會為對造當事人),而以104 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後,復仍主張本件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無召集權,其召集程序違反桌委會組織章程、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等相關規定,而對桌委會提起確認本件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在案(敗訴部分係因欠缺確認利益而予以駁回)之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1號、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185 頁至第230 頁),再佐以證人梁惠瑛於偵審程序亦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其認為本件會員大會無效,由桌委會副主任委員賴志雄所召開的本件會員大會罷免被告後,被告仍一直認為自己係合法的主任委員,且行文時仍一直自稱係桌委會主任委員等情(見偵一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及證人郭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體育會理監事會議確認通過該罷免案後,被告仍一直強調該罷免案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另參稽被告在本件函文主旨及說明一復重申「鑑於為解決102 年12月8 日,本會某些委員,違背章程規定,且未經主委同意,所召開之非法會員大會所決議事項之適法性爭議問題;
及避免兩造為解決爭議而訴諸司法冗長纏訟」、「關於102 年12月8 日未經主委同意召開之會員大會,會中所決議之事項,不僅違法…。
由於各方爭議甚深,且需經司法冗長纏訟程序來認定」等節(見偵一卷第29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係因未經司法程序認定本件會員大會決議之適法性前,認自己仍具有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身分,始一再以桌委會「主任委員李福順」名義,發函前述函文及本件函文予體育會至灼。
⒋參照99年11月28日增修之桌委會組織章程第12條明定主任委員之義務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及委員會議、臨時委員會。」
、第18條規定委員會議之職權包含「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
、第19條規範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條件為「委員會議出席人數達1/2 以上,有1/2 以上的人數通過召開時,方能提請主任委會(應為「委員」之誤載)召開會議。」
或「會員人數須達5 分之1 以上連署,提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見偵一卷第70頁、第74頁),及102 年11月3 日修訂之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3條規定「本會委員會之會議如下: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委員會議每三個月應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見偵二卷第46頁),則依前述規定可知,被告主張桌委會會員大會應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一節,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據此推論本件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具有違法瑕疵,致本件會員大會所為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不適法、無效,乃認自己猶具有桌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因認自己有權以桌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本件函文,尚符情理。
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自己非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本件函文,其主觀上顯乏偽造之犯意,即難科以偽造私文書罪。
⒌基此,依形式上觀察,本件函文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而被告製作本件函文時,其主觀上亦認自己係有權製作,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無從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雖聲請調閱本件會員大會出席名冊及調查其上簽名之真偽,惟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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