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90,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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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顏宏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而於翌(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㈣、㈤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5 月2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3 年6 月20日始出監),迄103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顏宏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陳柏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居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址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後吸聞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4年12月2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另案通緝犯羅啟宏,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羅啟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處,並取得該處承租人陳柏宏同意後執行搜索,顏宏義當時亦在場,除同意警方搜索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翌(24)日0時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宏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24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紅保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方法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係警方於104年12月2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另案通緝犯羅啟宏,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羅啟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處,並取得該處承租人陳柏宏同意後執行搜索,顏宏義當時亦在場,除同意警方採尿外,並於翌(24)日警詢時坦承施用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卷第5、6頁),則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規定,因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排除其適用。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毒偵卷第5頁、第8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如上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末查,本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已使用過之注射│3 支  │顏宏義│供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
│    │針筒          │      │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二  │未使用過之注射│2 支  │顏宏義│供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
│    │針筒          │      │      │第一級毒品犯行預備用之物│
│    │              │      │      │。                      │
├──┼───────┼───┼───┼────────────┤
│三  │磅秤          │1 台  │顏宏義│供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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