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9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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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國偉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25日7 時46分間之某時許,見胡雅雯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人行道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本件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件機車,得手後旋騎車離去,供作另犯他案之代步工具使用。

(二)復於同年月26日18時1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蘇雅蒂頸部懸掛金項鍊1 條,認有機可乘,即趁蘇雅蒂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騎乘本件機車靠近蘇雅蒂,再徒手搶奪蘇雅蒂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手,致蘇雅蒂自腳踏車跌落,鄧國偉則棄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採集本件機車右把手及前方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鄧國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鄧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機車,及騎乘本件機車徒手搶奪告訴人蘇雅蒂頸部懸掛之金項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犯行,辯稱:伊搶奪告訴人的金項鍊時,並沒有拿任何工具,該螺絲起子是本件機車車主原本就放在前方置物箱內的基本配備,並不是伊特地去購買螺絲起子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不能因為本件機車上備有螺絲起子就認為伊所為之搶奪犯行有加重事由,又伊當時用左手握著本件機車把手,用右手搶奪告訴人的金項鍊,之後伊遭告訴人撥到而跌倒在地,伊爬起後想要用右手發動本件機車逃離現場,右手無法拿著金項鍊就丟著,之後伊就沒有注意到金項鍊的下落,故伊搶奪金項鍊確實未得手,不應論以加重搶奪既遂罪等語。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3787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8 月9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3065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第44頁;

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蘇雅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26日18時10分許,伊騎乘腳踏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被告騎乘機車從旁邊經過,忽然從伊的背後伸手搶奪伊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伊的金項鍊有遭被告拉走,伊也因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也有跌倒,伊馬上就站起來並試著去抓被告,現場也有人幫忙伊追捕被告,但是遭被告掙脫,之後伊就看到被告右手拿著金項鍊從伊面前逃離現場,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5 巷14弄逃逸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34至37頁;

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證人蘇雅蒂受傷照片1 張及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有以右手搶奪證人蘇雅蒂脖子上的金項鍊並跌倒在地,隨後避開證人蘇雅蒂之追捕而逃離現場,且案發時被告騎乘之本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置有螺絲起子1 把等事實,佐以證人蘇雅蒂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其證述之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核與現場監視器顯示之案發經過相合,證人蘇雅蒂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蘇雅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蘇雅蒂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足以採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並於前方置物箱內放置螺絲起子1 把,再徒手搶奪證人蘇雅蒂懸掛於頸上之金項鍊得手,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摸過本件機車車主置於前方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並未持螺絲起子搶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時所攜帶置於本件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次查,被告騎乘本件機車行搶前,既已摸過並知悉該螺絲起子置放於本件機車前方、未加蓋之置物箱內,已處於隨時可拿取使用、支配管領該把螺絲起子之狀態,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程度實已較未攜帶任何兇器犯罪者為重,觀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行搶之時,既已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其所為即已該當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該兇器行搶、該兇器是否為機車基本配備、該兇器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專供本件犯罪使用而準備之物,均不影響其罪名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無法以右手拿著金項鍊同時發動本件機車逃逸,故未注意金項鍊下落,並未搶奪得手等語,惟被告搶奪金項鍊得手逃逸一節,業經證人蘇雅蒂證述如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逢歹徒搶奪財物此一突發事故時,除先注意歹徒是否持有槍械、兇器而可能危害自己之人身安全外,次加關心者即為自己財物之狀況,被害人通常會盡力護住自己之財物以免遭歹徒搶走,或是本能地追上前去欲將財物取回,是以,證人蘇雅蒂懸掛於頸上之金項鍊遭被告搶奪且其與被告雙雙跌落在地時,證人蘇雅蒂隨即起身追向被告,則以當時證人蘇雅蒂對於自己財物之關切程度,其目光會注意該條金項鍊之下落而目睹被告用右手拿著金項鍊逃逸,實與常情相符;

至於被告出手搶奪金項鍊後跌倒在地,起身後遭證人蘇雅蒂及路旁民眾追趕,終至棄車逃逸,此一過程雖然慌亂,但以被告搶奪之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之金項鍊(詳證人蘇雅蒂警詢筆錄之記載,同上偵查卷第35頁),並非體積龐大、重量沈重或難以攜帶之物,被告用手抓著該條金項鍊,應不妨礙其脫免逮捕,難認被告有何拋棄冒險行搶得手之財物以求順利脫逃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欲以右手發動本件機車逃逸時,因為無法拿著金項鍊所以就丟著,沒有去注意金項鍊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點已逾5 年,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月,於99年12月30日確定,然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並無在上開定刑裁定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自99年2 月22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之罪刑,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6 年2 月15日始行屆滿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則被告於105年4 月間再犯本案,因前述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部分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悔改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竊取被害人胡雅雯之本件機車後,再騎乘本件機車搶奪告訴人蘇雅蒂懸掛於頸上之金項鍊,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外,所為更使告訴人蘇雅蒂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敗壞社會治安風氣,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得之本件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胡雅雯,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未造成被害人胡雅雯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搶奪犯行得手之金項鍊1 條,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雅蒂,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搶奪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件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胡雅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雅雯,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搶奪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並無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物,該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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