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3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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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永裕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上開㈡至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 日,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

㈧另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裕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45分許,林永裕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23 巷7 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永裕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永裕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卷第12頁、第14-15 頁)在卷可稽。

又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為憑;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癮,本次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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