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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鴻儀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王尊敬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楊麒生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尊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麒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德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仁德與朱常鐘原係朋友,王尊敬係黃仁德之前員工,楊麒生則為王尊敬之朋友,該2 人與朱常鐘素不相識。
黃仁德因積欠朱常鐘款項,屢遭催討而心生不滿,乃萌生傷害朱常鐘身體之念頭,遂要求王尊敬代為出手教訓朱常鐘(即傷害朱常鐘之身體),王尊敬同意後,將此節告知楊麒生,獲楊麒生應允協助教訓朱常鐘。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朱常鐘赴黃仁德之約,前往黃仁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德公司)拿取償付欠款之支票,適王尊敬因積欠黃仁德款項,亦前往上址欲與黃仁德協商還款事宜,見有男子於上址徘徊,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上情,經黃仁德與王尊敬確認該名男子特徵後,即向王尊敬表示該男子為朱常鐘,渠2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德向朱常鐘改約同日晚上11時於上址交付支票,並由王尊敬聯繫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楊麒生到場,實行前開教訓朱常鐘之計畫,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朱常鐘抵達上址後,撥打電話通知黃仁德自己已到約定地點,黃仁德遂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王尊敬,王尊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麒生前往上址,見朱常鐘已依約於上址門外等待黃仁德,即由楊麒生頭戴黑色頭套,手持長棍棒類不明物品,自副駕駛座下車,以上開長棍棒類不明物品揮擊追打朱常鐘,另王尊敬亦隨後手持球棒,自駕駛座下車,以上開球棒揮擊追打朱常鐘,致朱常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挫傷、背部、右前臂及雙手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後,旋即返回上開車輛駕車離去。
二、案經朱常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黃仁德、王尊敬、楊麒生、渠3 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尊敬、楊麒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仁德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打告訴人朱常鐘云云,辯護人則為黃仁德辯護稱:告訴人向黃仁德要錢時,黃仁德即表示要把錢分12期還給告訴人,雙方並未有任何爭執,自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檢察官所提出之人證及物證均不足以認定黃仁德有為本件犯行,且黃仁德如真有攻擊告訴人之意,何需選在自己經營之公司門前下手云云。
經查:㈠王尊敬、楊麒生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渠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4 年4 月26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4 月3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新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5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8547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0頁、第36頁、第38至44頁、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第132 至151 頁),王尊敬、楊麒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遭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分別於同年月26日、30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其中腦震盪之傷勢,雖係於30日就醫時始檢出,惟告訴人於遭毆翌日立即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挫傷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頭部確實有遭攻擊受傷之事實無訛,兼衡王尊敬、楊麒生毆打告訴人時所持工具分別為球棒及長棍棒類不明物品(均未扣案),且腦震盪之診斷本非如其餘傷勢可立即經肉眼觀察確認,暨告訴人第二次就診僅距案發約4 、5 日等節,堪認此部分傷勢,亦與王尊敬、楊麒生上開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辯護人為王尊敬辯護稱此部分傷勢難認與上開傷害犯行有關云云,尚無足採。
㈡另查,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赴黃仁德之約,前往好德公司拿取償付欠款之支票,黃仁德復與告訴人改約同日晚上11時乙情,業據黃仁德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㈠第4 頁),堪以認定。
另被告3 人原即有前開教訓告訴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計畫,於上開時地,王尊敬與黃仁德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之特徵後,即由黃仁德與告訴人改約至同日晚上11時於上址交付支票,並由王尊敬夥同楊麒生到場,嗣於晚上11時15分許,告訴人抵達上址後,黃仁德以電話聯繫告知王尊敬,由王尊敬、楊麒生共同出面實行上開傷害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尊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朱常鐘,根本不知道這個人,黃仁德叫我去修理他,跟我說的確定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黃仁德的修車場(即好德公司),黃仁德跟我說「朱常鐘先生有借他一筆錢,要一起投資牛樟芝」,叫我去教訓朱常鐘,要朱常鐘知難而退,不要再來要這筆錢,我前幾天就有跟楊麒生說過黃仁德叫我去教訓朱常鐘,但時間還沒確定,看他有沒有辦法過來幫忙,楊麒生說好;
事發前2 、3 小時在事發地見到告訴人,因為我有與黃仁德通電話,所以能確認這個人就是朱常鐘,黃仁德在電話中告訴我朱常鐘的體型、特徵及騎何種機車,其實當天晚上我是要去找黃仁德說欠他的錢的事,黃仁德說他大概8 、9 點會回來修車場,黃仁德跟我說他與朱常鐘改約晚上11點,他說朱常鐘會在事發地點的門口等他,然後黃仁德叫我在那個時間過去教訓他,我與黃仁德通過電話後,確定要我去教訓朱常鐘後,我才打電話給楊麒生,邀他出來;
後來在晚上11時15分12秒,黃仁德打電話跟我說朱常鐘已到黃仁德家門口,叫我現在過去教訓朱常鐘,事發後我跟黃仁德約在三重往樹林方向的堤防碰面,我跟黃仁德說我打了朱常鐘,朱常鐘跑我有追,朱常鐘摔倒後,我與楊麒生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34 頁);
證人即被告楊麒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尊敬找我去的,他說好像是告訴人與黃仁德有衝突,王尊敬就說要打人,我就跟著他去,我義氣相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1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10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43388328號函及其內附之被告3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4 至2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黃仁德辯稱其未指示王尊敬、楊麒生毆打告訴人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5年度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王尊敬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要找黃仁德,晚上11時許我聯絡上黃仁德,本要跟他借款,我跟黃仁德說你家門口有人等你,黃仁德說他在忙,要我跟朱常鐘說黃仁德借款的事情緩一下,我因為喝酒,一時衝動,所以下車就打朱常鐘云云,惟此係應黃仁德要求所為之不實陳述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
又王尊敬於警詢所證內容雖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經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核與其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詞,自較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可信,故依上開說明,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是辯護人為黃仁德辯護稱王尊敬於偵審中證述矛盾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另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為黃仁德辯護稱檢察官所提出之人證及物證均不足以認定其有為本件犯行云云,亦屬無據。
至於黃仁德有無因告訴人催討債務而當場發生爭執,及其是否選擇於其所經營公司門前為本件犯行,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是辯護人執此為黃仁德置辯,亦屬無稽。
況告訴人於遭毆打之後,黃仁德迄今未交付原約定之支票給告訴人乙情,亦為黃仁德所不爭執,堪認其並無償還告訴人款項之真意,僅係以此為由設局,並藉此機會指示王尊敬、楊麒生教訓毆打告訴人甚明。
另證人即被告楊麒生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只知道當時黃仁德與告訴人朱常鐘有發生口角,被王尊敬聽到後,因為王尊敬目前沒有工作,且覺得有利可圖,便向黃仁德借5 萬元作為生活上之開銷云云,惟其上開證述內容係基於個人猜測,且係聽聞自黃仁德,並未親眼看到王尊敬向黃仁德借5 萬元等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5 頁),是其上開警詢所證內容,顯係推測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黃仁德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王尊敬、楊麒生手持鐵棒,並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猛力攻擊約20、30下,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應屬殺人未遂云云。
惟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經查:⒈證人即被告王尊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仁德叫我去教訓朱常鐘,就是打他的意思,黃仁德有說沒有要殺朱常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
證人即被告楊麒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打完後,王尊敬下車跟著打,王尊敬去追擊告訴人,我有把王尊敬拉回來,我跟他說「有教訓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該2 人均明確證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圖,且王尊敬、楊麒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雖黃仁德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債務糾葛,惟並非深仇大恨,而王尊敬、楊麒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衡情被告3 人應不至於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挫傷、背部、右前臂及雙手多處挫傷、腦震盪,且於104 年4 月26日至恩主公醫院診療、縫合傷口後即離開醫院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並未使用更具殺傷力之利刃、槍枝等物犯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足以致命之嚴重傷害,益徵被告3 人主觀上僅在教訓、傷害告訴人無訛。
⒉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西圳街二段119 號前往佳園路.MOV[1/3] 」,結果略以:照片4-5 ,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3:21:10至23:21:12,錄影畫面,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五分褲、頭戴黑色頭套的男子從該輛黑色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出現(下稱A 男),該男手持長棍棒類不明物品(長度約A 男兩個手肘長)呈揮打姿勢,往畫面左下角中之白色車頭機車處衝去,雙手持棍,手舉過肩,棍棒與肩膀呈平行,往畫面中左下角揮去,惟該處畫面中被工具列遮蔽;
照片6-11,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3:21:13至23:21:17,錄影畫面,一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的男子從該輛黑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出現(下稱B 男),手持球棒(即綠圈處),往A 男的方向跑去,同時A 男高舉棍棒類物品朝畫面左下角揮打6 下;
照片12-13,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3:21:18至23:21:45,錄影畫面,A 男續向畫面左下角處追去,嗣後A 男及B 男均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惟在錄影畫面左下處,出現棍棒(即黃圈處),棍棒揮舞;
照片14-15 ,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3:21:48至23:21:49,錄影畫面,B 男由畫面左下角處出現於畫面中,並往該黑色汽車跑去,接著A 男手持棍棒類不明物品,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持續往黑色汽車方向跑去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而楊麒生、王尊敬於本院勘驗時,亦各自陳明其等分別為A 男、B男在卷,可見楊麒生、王尊敬先後下車分持長棍棒類不明物品、球棒攻擊告訴人,此際告訴人已孤立無援,處於弱勢,惟渠2 人並未進一步痛下殺手即主動駕車離去,前後僅歷時約38秒鐘,亦可認渠2 人確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至公訴意旨認王尊敬、楊麒生係持「鐵棒」揮擊告訴人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此節為王尊敬、楊麒生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據此逕以認定渠2 人所持為「鐵棒」,併此敘明。
⒊基上各節,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從而,渠3 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黃仁德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527號判例參照。
本案黃仁德向告訴人改約時間,並於告訴人依約抵達上址時,聯繫告知王尊敬,以利王尊敬、楊麒生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固屬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負傷害罪責。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王尊敬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同法第61條之免除其刑,亦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方得適用。
本件王尊敬夥同楊麒生,分持球棒、長棍棒類不明物品,於街上揮擊追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爰審酌黃仁德、王尊敬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尚可,至楊麒生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素行端正,又黃仁德積欠告訴人款項,未思積極償還債務,反夥同王尊敬、楊麒生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法紀觀念淡薄,犯後除否認犯行外,更於檢察官偵查中影響王尊敬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7 頁),試圖脫免罪責,惡性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
另王尊敬、楊麒生2 人分持球棒、長棍棒類不明物品,於街上揮擊追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亦屬不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王尊敬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第247 頁、第271 頁),兼衡渠3 人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王尊敬、楊麒生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王尊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除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外,且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黃仁德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仁德明知其無成立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訛稱:欲成立新公司營運等語,邀約告訴人入股,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8 月15日,由其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後,連同告訴人自己店內之20萬元現金共120 萬元,攜至好德公司交予黃仁德,黃仁德則將上開120 萬元用於好德公司。
因認黃仁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仁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仁德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黃仁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我當時是因為要投資新公司或原本的舊公司要營運用的,我拿了錢之後就用在舊公司的營運,新公司因為與告訴人沒有共識,所以還沒成立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仁德沒有跟我說要成立新公司,如果他是說要成立新公司的話,坦白說我不會去投資,我不是要投資黃仁德成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第184 頁),堪認黃仁德並無向告訴人佯稱成立新公司,告訴人亦非因此而交付120 萬元甚明,公訴意旨認黃仁德向告訴人佯稱欲成立新公司而詐取財物乙節,顯有誤會。
另公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稱:黃仁德係向告訴人佯稱欲經營進口車及牛樟芝,邀請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惟黃仁德經營之好德公司有實際從事進口車及牛樟芝之事業乙節,有黃仁德提出之經營進口車、牛樟芝相關資料暨好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偵卷㈠第129 至233 頁、公司登記卷宗),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一次去黃仁德的工廠,有看到一堆的牛樟芝,到後來他怎麼經營我就沒有去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自難認黃仁德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告訴人就其投資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黃仁德沒有跟我說一股是多少錢,也沒有告訴我投資金額是多少錢,120 萬元是我自己說要拿出來投資的,我們沒有簽立任何的書面資料,黃仁德是說,大概一年以後,就能初步有盈餘來分配,分配的方式,詳細沒有說清楚,也沒有說我佔多少股份,我也沒有去了解,我沒有去了解黃仁德要將資金用在何處,就是投資他們公司,坦白說,我告他之後,我才知道好德公司這個名字,因為在投資後,一直沒有分得利潤,我認為黃仁德當時沒有任何作為,就向他說不然把250 萬元還我等語(見偵卷㈠第115 頁、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可見告訴人認其遭黃仁德詐欺,無非係因其未獲分配投資利潤,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黃仁德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至公訴人另稱:黃仁德可能構成侵占乙節,無非係以黃仁德辯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係為成立新公司之用,然實際卻用於好德公司為其論據,然黃仁德此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非為成立新公司,亦經說明如前,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黃仁德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其構成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黃仁德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仁德犯有詐欺取財或侵占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黃仁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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