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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伍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分裝杓伍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許鴻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月9 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又經許鴻瑞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8 只、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鴻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8 只、注射針筒3 支、分裝杓5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5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止,被告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88年及9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8 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該等殘渣袋係其所有且供其盛裝海洛因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杓5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其所有,且注射針筒用以施用海洛因、分裝杓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向朋友「阿明」借用而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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