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8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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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四零九酒店某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接受軍事教召,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岳崙營區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安檢人員於其包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49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顆,經報警處理及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4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警獲報妨害安寧事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㈠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透明結晶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2.49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卷第56頁),另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許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3939號卷第20、53頁)。

另就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實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卷第8、9 、62頁)。

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起訴書犯罪一、㈡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僅泛敘為「於104 年7 月16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記載為「同年月12日3 時30分後之某時許」,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本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而為其犯行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等情,此觀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自明,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罪另經訴追,而遭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卷第3 、8 頁)。

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實有不該,足認其不知警惕,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已婚,並與其妻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1 人,現從事工地搬運工作,日收入為新臺幣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手段非屬惡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本件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4963公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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