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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山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
經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2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隨即又在同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完畢即將針筒及玻璃球丟棄。
嗣經警於105年2月2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訊據被告洪山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050114)各1份、蒐證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洪山田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94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於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處理事故時盤查,發現被告系列管毒品脫驗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於105年2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家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卷第3頁背面及第4頁),是員警查獲被告105年2月24日施用毒品案件之緣由,係因被告為新北市永和分局脫驗毒品人口,,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於105年2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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