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91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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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一一二三八五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枚)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刮勺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張俊雄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 號202 室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4070公克,驗餘淨重0.4067公克) 、吸食器2 組、塑膠刮勺1 支、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溫育誠、溫忠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且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溫育誠、溫忠曄業已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張俊雄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充分保障,是證人溫育誠、溫忠曄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些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所載之6 次交易,都沒有透過我,這6 次交易都是他們直接交易,我先用電話聯絡「阿川」、「老哥」到現場,由他們直接交易,我並沒有參與云云,復於審理時改辯稱:104 年8 月19日當天我沒出門,是證人溫育誠來找我,先付錢,我才幫他找上游送毒品過來;

104 年8 月27日,是證人溫育誠說他很急,我開車載毒品上游「阿川」過去,「阿川」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到了之後,證人溫育誠拿了毒品就回公司上班;

104 年9 月4 日那天是我沒有錢,去證人溫育誠家跟他借了新臺幣(下同)500 元吃飯,當天根本沒有毒品交易;

104 年10月31日證人溫育誠到我住處找我,因為證人溫育誠欠地下錢莊錢,到我這邊躲兩天,這次沒有任何毒品交易;

104 年11月20日,證人溫育誠到我這邊,我是免費給他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指6 次販賣部分,其中5 次已經證人溫育誠證述其與被告是雇主關係,大家在一起有交情,所以被告才答應幫他忙,向「阿川」代購毒品交給他使用,證人溫育誠也證述他有問過行情,所以知道被告沒有賺錢;

證人溫忠曄也是基於與被告有雇主交情,才會請被告代購毒品,被告沒有賺錢。

被告中間並沒有圖利的行為,依據實務見解,不構成販賣,應係構成轉讓。

然若法院仍認定被告構成販賣,請考量被告販賣的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引介他人與證人溫育誠、溫忠曄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詳本院卷第44頁),嗣於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無毒品交易云云(詳本院卷第87頁),然經檢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詳偵卷第21至26頁),對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查得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再佐以證人相關證述以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證人溫育誠、溫忠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㈠附表編號1 部分: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8日18時2 分5 秒許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偵卷第29頁):溫:喂?張:喂,你幾點要過來?溫:還沒那麼早,但是我要處理一半而已。

張:怎樣啦?溫:我要處理一半。

張:好啊好啊,不然咧?溫:沒有啦,因為我要找錢,我身上不夠,身上剩2000塊,給你我就不用吃飯了。

張:好啦好啦。

溫:你還沒叫吧?張:怎樣啦,沒有啦,你講這樣我這裡有就先給他啦。

溫:好,沒有啦,要先跟你講好。

張:好,OK溫:晚一點過去啦,我至少工作要先處理好。

張:好,OK溫:好,拜拜。

張:拜拜。

又於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8 時12分36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張:喂?溫:你會不會太晚啦?張:馬的,我昨天睡著了。

溫:我還去你家叫耶。

張:幹,睡死了。

溫:幹你娘,我昨天還去你家叫,在你家樓下等一個多小時。

張:你沒有遇到我老婆喔?溫:沒有遇到啊。

張:他說昨天好像有來,我不知道。

溫:我不知道喔,昨天我在我車子那等,打給你都沒回沒回,然後傳簡訊給你也不回,幹你娘。

張:抱歉抱歉,我起來馬上打給你,看你沒接就知道睡了。

溫:睡著了,下班都7點多。

張:那怎麼辦?溫:要下班了,不然怎辦,我早上還要送賣場。

張:等你下班是吧?溫:對啊。

張:好啦好啦,跟昨天講的一樣嗎?溫:對啊。

張:OK啦。

溫:好啦,先這樣啦。

我先忙。

張:好,OK溫:拜拜。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18日打給被告時,說我身上只有2000元,問被告可不可以欠,後來被告聯絡我的時候是在半夜,是在19日上午才跟我聯絡,這天應該有處理到,是約在樹林區三德街拿,我給被告2000元,被告給我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交給我的,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偵卷第184 至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8 月19日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我下班後約20時許去被告位於樹林區三德街的住處拿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被告以2000元的代價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本院卷第74至75頁),其證述情節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前後復屬一致,應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19日20時許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某處,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無訛。

㈡附表編號2部分: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7日17時15分3 秒許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偵卷第62頁):張:喂,幹什麼?溫:你在忙喔?張:對呀。

溫:那個我要「小罐」的。

張:「小罐」的好。

溫:你會不會晚一點又睡著,還是你看要不要直接公司找我拿?張:好啦,等一下。

溫:啥?張:好啊,不會睡著啦。

溫:不會睡著喔。

張:嗯。

溫:好好好,那我晚一點過去。

張:好好。

溫:還是你要過來,這樣比較快?張:好啦好啦。

溫:好,拜拜。

張:拜拜。

復於同日18時16分10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張:我現在要過去啊。

溫:好好好。

張:我現在在...溫:你到了我在出去。

張:OK,拜拜。

溫:拜拜。

嗣於同日18時25分16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張:可以出來了。

溫:嗯。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具結證稱:104 年8 月27日這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小罐」的意思是我自己要去找被告拿,後來我請被告到新莊區新樹路的通盈公司門口拿給我,這次我跟被告拿了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被告是一個人騎車過來,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詳偵卷第18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27日晚上,被告先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過來新莊區新樹路的通盈運通公司找我,我是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審酌證人溫育誠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前後復屬一致,應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27日18時25分16秒後某時,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通盈運通公司附近,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無訛。

㈢附表編號3部分: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4 日16時58分47秒許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偵卷第64頁):溫:喂。

張:今天搞些那個喔,這個身上都沒錢。

溫:我先拿一半給你可以嗎?張:好吧,人家回來要跟我拿,好啦?溫:喔。

張:好好好。

溫:我到時候10號再拿另外一半給你啦。

張:好。

溫:好,我晚點下班再打給你。

張:拜拜。

溫:拜。

於同日20時24分11秒許,復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張:喂,咪仔。

溫:你要等一下,我等我女朋友拿錢給我。

張:好,沒關係沒關係,因為我凌晨要去機場,啊。

溫:好,拜拜。

張:拜。

於同日22時12分2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張:喂,你在哪裡啊?溫:我在我家,你可以跑一趟嗎?張:你那邊喔?溫:對對對對對。

張:好啦好啦,我過去啦。

溫:我先拿一半給你。

嗣於同日22時30分24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張:喂,到了。

溫:好。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明確證稱:被告說他有東西,我問被告能不能先拿一半給他,其他欠的就等10日領薪的時候再交給他。

這次有交易成功,被告一個人到我家樓下,交付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詳偵卷第185 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04 年9 月4 日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直接拿來我樹林區太順街的住處樓下,交易時沒有人在場,被告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身上不夠錢,所以先欠著,後來我有給齊,總共也是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2頁),考量證人溫育誠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前後復屬一致,應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4 日22時30分24秒後某時,於證人溫育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無訛。

㈣附表編號4部分: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25日17時50分41秒許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偵卷第87頁):溫:喂,你在幹嘛?張:沒有啊。

溫:你那邊貨,你那邊有嗎?張:沒有,怎樣?溫:是喔,啊啊啊。

張:你哥有啊。

溫:啥?張:你哥有啊。

溫:我哥有?張:嗯啊。

溫:你說我哥有?張:你哥有啦。

溫:啥?張:你哥下午才來找我啦。

溫:靠么,我不是叫你不要出給他?張:他馬的,現在缺錢缺的要死啦,喂,怎樣?嗣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與證人溫忠曄持用之0000000000有下列對話(「曄」為證人溫忠曄,「誠」為證人溫育誠,詳同上卷頁):曄:喂?誠:出1000塊啊。

曄:啥?誠:我出1000塊啊。

曄:你出1000?誠:我說晚一點我出1000塊啊。

曄:喔,可是我...誠:老闆已經跟我講了,我叫他說好你幫他處理一下,拜託人家才出的。

曄:啥?誠:你不是下午去找老闆了?曄:對啊。

誠:你拿過什麼我會知道,人家會跟我講啊。

曄:幹。

誠:哈哈哈。

曄:哈哈哈。

誠:人家問我,人家他要打電話給我,我說好你幫我哥處理一下,要不然我哥,要不然我們拿另外一邊拿很貴啊。

曄:嗯。

誠:對啊,我出1000可以嗎?曄:幹,馬的,上一次,幹你娘,每次都是我,都是我在吃虧。

誠:好好好,要不然你東西都不要動,全部我出。

曄:狗屁啦,好啦,1000啦1000啦。

誠:他馬的,我說全部我出,我說東西都不要給我動我出,然後你又不要,那你現在要我說出1 張,那你也不要。

曄:哈哈哈。

誠:你這個人很機掰耶。

曄:對對對,好啦,1000就對了,好啦,你下班就趕快來找我啦。

誠:幹你娘不要給我挖太多嘿。

曄:哈哈哈,好啦。

誠:好啦,拜拜。

曄:機車,拜拜。

誠:拜拜。

⒉由上揭對話可以推知,證人溫育誠於104 年9 月25日17時50分許本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已於同日稍早將毒品賣給證人溫忠曄,證人溫育誠始向證人溫忠曄要求平分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溫忠曄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過去找被告拿東西,後來應該是溫育誠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我有沒有過去找被告,後來溫育誠又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有去找被告。

這次我是向被告買1000元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是去被告之前樹林區三德街的住處拿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76頁),於審理中亦證稱:這是我跟我堂弟溫育誠的對話,對話中提到我有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沒錯,印象中應該是17時去被告位於樹林區三德街的住處拿的,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重量無法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89至90頁),考量證人溫忠曄之證述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被告亦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自承確實有「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忠曄,內容並無做偽空間,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25日17時許,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忠曄,並收取1000元無訛。

㈤附表編號5部分: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31日15時00分42秒許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偵卷第70頁):張:喂。

溫:還在睡喔。

張:起來了啦,昨天就打給你「老哥」回來。

溫:真的假的。

張:昨天啊。

溫:靠么,那時候都已經睡死了,他們現在人有在嗎?張:我已經拿1個起來準備啊。

溫:你有拿,好,我上去再給你錢啊。

張:好,OK啦。

溫:嗯,拜拜。

張:拜拜。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聯絡上後,被告說他那邊有東西,我就約被告後來在龜山的住處附近跟被告交易,這次我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交給我的等語(詳偵卷第186 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有於104 年10月31日以2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當天17時、18時左右,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的住處,當天交易時還有一個人「阿川」在場,我去的時候,「阿川」正要走,我沒有跟「阿川」講到話,這次的交易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老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等語(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6頁),審酌證人溫育誠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前後復屬一致,應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10月31日17至18時許,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 號住處附近,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無訛。

㈥附表編號6部分: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20日22時14分34秒許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偵卷第72頁):張:喂?溫:喂,現在怎樣?張:你等一下上來啊。

溫:「老哥」回來了啊?張:我在家,他們出去了,我在家。

溫:你那邊有喔?張:對啦,有的,瞭解。

溫:好,拜拜。

張:拜拜。

嗣於同日22時40分04秒許,復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溫:老闆。

張:喂?溫:開門。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這次有到龜山去找被告,有交易成功,我拿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我的,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第186 頁),嗣於審理中,證人溫育誠亦具結證稱:我大概是104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跟被告見面,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的住處,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以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老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6頁)。

審酌證人溫育誠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前後復屬一致,應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11月20日22時40分04秒後某時,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

證人溫育誠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8月19日這一次我是請被告幫我跟另外一個人買;

104 年8 月27日這次,被告也是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再過來找我;

我是拜託被告幫我找毒品,被告說他有門路,被告買毒的對象是「阿川」,我這5 次託被告買毒時,毒品1 公克的市價都是2000元,當中被告沒有賺錢云云(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82至83頁),然被告本身並無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與技術,其必係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再轉賣給證人溫育誠與溫忠曄,而證人溫育誠與溫忠曄均始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6 次毒品交易,均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並無其他人參與,從而證人溫育誠、溫忠曄購毒之交易對象,確實為被告無誤,是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意圖營利而從中賺取利益?證人溫育誠雖認被告並沒有從中賺錢,然其亦自承:被告跟我說他是以原價賣給我,但是中間怎麼樣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跟「阿川」實際交易價格等語(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證人溫育誠所稱被告從中並無賺錢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25日17時50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溫育誠曾有下列對話:「證人溫育誠:靠么,我不是叫你不要出給他?被告:他馬的,現在缺錢缺的要死啦,喂,怎樣?」足見被告因缺錢花用,始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籌措自身財源之方法,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無疑問。

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賺取金錢維持生活,何須甘冒重罰而代證人購買毒品,更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佐被告所為,確具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意圖營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無訛。

四、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毒偵卷第57頁、第9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查(詳毒偵卷第61至63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淨重0.40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067公克)以及塑膠刮勺1 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詳毒偵卷第8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詳毒偵卷第30至33頁),且有吸食器2 組、塑膠刮勺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9 日至103 年5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於緩起訴期滿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川」及「老哥」之男子(詳偵卷第12頁、第17頁),然未能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卷內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川」或「老哥」之相關紀錄,是本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別,僅止於同儕、朋友間偶而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有2 人,販賣次數為6 次,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其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沒),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則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吸食器2 組、塑膠刮勺1 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次施用毒品之工具,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經鑑驗確認,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乘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過程      │              主  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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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溫育誠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張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20時許      │巷16弄19之4 號3 樓附│        │動電話與溫育誠持用之│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近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號通話晶片卡壹│
│    │            │                    │        │列之時間、地點,交付│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溫育誠,並收取新臺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下同)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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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8月27日│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溫育誠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張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18時25分16秒│通盈運通公司附近    │        │動電話與溫育誠持用之│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號通話晶片卡壹│
│    │            │                    │        │列之時間、地點,交付│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4年9月4日 │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79│溫育誠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張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22時30分24秒│巷17號4 樓樓下      │        │動電話與溫育誠持用之│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後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號通話晶片卡壹│
│    │            │                    │        │列之時間、地點,交付│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4年9月25日│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溫忠曄  │被告以不詳方式與溫忠│張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17時許      │巷16弄19之4 號3 樓樓│        │曄聯繫後,於左列之時│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                  │        │間、地點,交付數量不│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溫忠曄,並收取10│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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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31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2│溫育誠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張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日17至18時許│78巷6 之1 號附近    │        │動電話與溫育誠持用之│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號○○○○○○○○○○號通話晶片卡│
│    │            │                    │        │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壹枚)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4年11月20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2│溫育誠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張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日22時40分04│78巷6 之1 號附近    │        │動電話與溫育誠持用之│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秒後某時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號○○○○○○○○○○號通話晶片卡│
│    │            │                    │        │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壹枚)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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