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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國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鄭國華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46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鄭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東豐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現場及證物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53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論罪科刑,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非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單親家庭,平時以擺攤為業,月收入僅新臺幣1 至2 萬多元,並須供養其就讀大學之子生活及教育花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之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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