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950,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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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隆
李靜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楊文凱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鐘元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支、空氣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靜涵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支、空氣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支、空氣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許鐘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支、空氣槍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哲隆、李靜涵、楊文凱及許鐘元等4 人,於民國105 年7月6 日,在李靜涵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為李靜涵慶生時,因知悉呂建華已積欠李靜涵債務,卻仍以臉書等通訊軟體聯絡李靜涵,表示亟需用錢,若李靜涵不出借款項,將報警檢舉温哲隆施用毒品等情,對此均氣憤不已,遂決意前往呂建華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租屋處向呂建華追討債務,遂於105 年7 月7 日6 時許,由温哲隆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靜涵、楊文凱、許鐘元,抵達呂建華上址租屋處,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温哲隆手持電擊棒並以腳踹開1 樓大門後,復由許鐘元手持2 支鐵撬,撬開2 樓大門及呂建華之房間門(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許鐘元、李靜涵、楊文凱等3 人即進入呂建華承租之房間內(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呂建華叫醒,許鐘元並持鐵撬對呂建華揮舞,且對之恫稱:「打電話給李靜涵說什麼,出來、出來」等語,呂建華雖因而起身離開房間並在房門外2 樓走廊徘徊,但仍不願下樓,且與許鐘元發生口角爭執,許鐘元遂命楊文凱:「去車上把槍拿出來」,楊文凱遂向温哲隆拿取車輛鑰匙後,下樓至車上將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空氣槍(經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取出,再拿至上址2 樓走廊轉角處即樓梯間交予許鐘元,許鐘元拿取空氣槍後,即持槍至2 樓走廊並作勢上膛藉以喝令呂建華下樓,温哲隆亦至2 樓走廊將手中所持之電擊棒交予給許鐘元,由許鐘元持槍及電擊棒威嚇呂建華繼續配合(起訴書原載係温哲隆先將電擊棒交予李靜涵,李靜涵轉交予許鐘元,許鐘元嗣後再命楊文凱取槍恫嚇等交付電擊棒過程及脅迫順序,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致使呂建華心生恐懼,因而配合離開走廊走向樓梯間,嗣李靜涵、温哲隆、楊文凱等3 人趁機陸續進入呂建華房間內,李靜涵並將呂建華留於房內之手機2 支取走藉以抵債後,李靜涵等3 人始離開房間與在樓梯間等待之許鐘元、呂建華會合,由許鐘元持槍及電擊棒殿後持續威嚇呂建華下樓,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呂建華行下樓之無義務之事。

待眾人全數下樓後,呂建華趁隙逃離渠等之控制,躲藏於附近雜貨店內報警請求協助,温哲隆等人遍尋不著呂建華後,遂駕車離去上址。

嗣經警追緝温哲隆所駕上開車輛乃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 號,員警即於該址前埋伏,於105 年7 月7 日12時30分許,俟温哲隆取車時,上前表明警員身份喝令下車受檢,詎温哲隆其明知李祐安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攔查並駕車衝撞警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祐安執行公務,致警員李祐安受有頭部挫傷紅腫、右小腿擦傷破皮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温哲隆擦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始停車受檢,並自温哲隆所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許鐘元所有之鐵撬2 支、温哲隆所有之電擊棒1 支、空氣槍1支等物;

李靜涵復於105 年7 月8 日0 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時,同意會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呂建華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租賃契約1 份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後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呂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其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又其有設籍之地址,並未設籍戶政事務所,亦未有何出境紀錄,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尚難認其有何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事,僅足認其係單純傳喚不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列事由即有不符,此外,亦未見其有何符合該條其他款所列事由之情形,復未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依該條規定例外認定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證人呂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至第117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是揆諸首揭規定,證人呂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亦予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呂建華,雖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然被告等亦均明示放棄對證人呂建華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證人呂建華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等訴訟權利,是證人呂建華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並無理由。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除前揭所引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3 頁、第234 頁至第238 頁),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4 人涉犯強制犯行部分:⒈被告温哲隆、李靜涵、楊文凱及許鐘元等4 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抵達被害人呂建華租屋處,為迫使被害人配合下樓,由被告許鐘元對被害人持鐵撬揮舞恫稱,並令被告楊文凱至車上取槍後,再由被告許鐘元持空氣槍威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配合被告許鐘元指示行動,被告許鐘元並自被告温哲隆處取得電擊棒,而再以空氣槍、電擊棒威嚇被害人繼續配合,李靜涵亦至被害人房內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被害人於配合被告4 人下樓後,即伺機趁隙逃逸等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脅迫被害人下樓過程,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204 頁至第217 頁、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69 頁、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276頁、第280-2 頁至第283 頁、第289 頁至292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240 頁至第2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

另被告等4 人前揭強制被害人下樓之過程,亦有被害人租屋處2 樓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擷圖畫面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證物袋內及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0頁至第86頁)、扣案鐵撬2 支、空氣槍1 支、電擊棒1 支可佐,堪認被告等所為前揭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予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鐘元先係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後,被告温哲隆方將電擊棒直接交付予被告許鐘元用以脅迫被害人,是起訴書有關被告許鐘元係自李靜涵處拿到電擊棒後再持槍脅迫被害人等,有關交付電擊棒細節與脅迫順序之記載,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許鐘元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請再參酌卷內事證,就被告許鐘元所為是否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依法審酌云云。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靜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還太早,怕吵到其他房客,伊進到被害人房間後,就叫被害人起來到樓下去講,但被害人沒有答應,跟被告許鐘元一句來一句去,因為被害人都不下樓,所以被告許鐘元才拿槍,被害人可能以為要他下樓是要對他怎樣,一般人觀點來說可能會害怕,但伊和其他被告沒有要對他怎樣,被害人還有在他房門喊誰幫他報警,在樓梯間也有大喊救命,沒人理他,他才跟伊們下去,被害人在呼救時,伊們4 人就看著他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足見被害人之房間遭被告許鐘元持鐵撬撬開房間門後,被害人始終不願配合下樓,惟為迫使被害人下樓,被告4 人甚交由被告許鐘元持槍脅迫被害人等情明確,此外,被告温哲隆另亦將電擊棒交由被告許鐘元行使藉以脅迫被害人等節,亦經本院調查如前,是被告4 人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下樓之事,甚為顯然。

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租屋處2 樓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害人於被告許鐘元持槍後,固有繼續與被告許鐘元交談對峙、並與李靜涵交談後回到房間,始再隨持槍之被告許鐘元往2 樓走廊轉角即樓梯間方向離去(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而未有立即配合下樓之情事,然尚不能排除被害人係因心生畏怖,因而對是否下樓乙事仍有猶豫,且由被告李靜涵上揭證述,亦足徵當時情境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況若非被害人確有因遭脅迫而心生恐懼,其何需無端向人呼救請求報警處理,則見其意思自由確有遭妨害,而遭迫使行下樓之此等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

又強制罪之強制程度本不以需使被害人之自由完全遭壓制為必要,縱被害人下樓過程中被害人身體仍可自由行動,仍無礙於其心理上確因受脅而感壓力因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明確,被告許鐘元之辯護人前揭辯稱尚非可採。

⒊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温哲隆、李靜涵、楊文凱及許鐘元等4 人,係為替李靜涵討債而共同決意前往呂建華租屋處找呂建華追討債務等節,業據被告4 人於偵、審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5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72頁、第280-2 頁至第280-3 頁、第290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70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而被告4 人共同抵達被害人之租屋處後,由被告温哲隆踹開1 樓大門、由被告許鐘元持鐵撬、空氣槍及電擊棒用以脅迫被害人下樓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是被告温哲隆、楊文凱及許鐘元顯均係受被告李靜涵之邀,而共同前往被害人租屋處找被害人追討債務,並為達使被害人下樓商討其與被告李靜涵債務之目的,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下樓之無義務之事,被告4 人均有共同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默契,而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楊文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文凱僅在場旁觀而無任何恐嚇或強制之行為,且亦對被告許鐘元要求其取槍乙事有所猶豫不決,係迫於被告許鐘元威勢而不得不為之,被告楊文凱亦曾積極阻止被告許鐘元之行為,顯見被告楊文凱主觀上並無與其他3 名被告有合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僅論以強制罪之幫助犯云云。

惟被告楊文凱並不否認其確有於案發時間在場並有聽從被告許鐘元之指示下樓至被告温哲隆車上取槍交由被告許鐘元使用等節,業如前述,縱其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有任何恫稱或脅迫之舉止,惟其於被告許鐘元持鐵撬、空氣槍及電擊棒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所述脅迫行為時,其均有在場,已足使被害人認為被告李靜涵係邀同數人前來,而被害人僅有自身1 人,顯係以寡敵眾,並亦助長被告許鐘元脅迫之氣勢,復又傳遞空氣槍交予被告許鐘元脅迫被害人,能否謂其客觀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脅迫行為,已非無疑。

另被告楊文凱主觀上至遲係於被告温哲隆駕車前往被害人租屋處之路途中,即已知悉被告李靜涵係欲找被害人討債,且車上亦放有槍枝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第162 頁、第240 頁),被告楊文凱當可知悉本次被告李靜涵邀同其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租屋處絕非善意,亦有可能使用到車上存放之槍枝等情無訛,惟其仍與其他被告3 人一同抵達被害人租屋處、待其他被告撬開被害人房門後前往被害人之房間、交付槍枝予被告許鐘元、與被害人一同下樓,而參與全程強制犯行直至被害人逃逸為止,是其主觀上顯亦欲藉其與其他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而共同達成迫使被害人下樓之目的,其自與其他被告間存有強制之犯意聯絡。

另縱認被告楊文凱對於被告許鐘元令其取槍之指示有所猶豫且曾試圖阻止被告許鐘元持槍對被害人,惟由被告楊文凱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看到被告許鐘元從後車廂拿鐵撬2 支破門進去房間內,被告許鐘元就很兇的問被害人:「是不想還錢是不是」,伊擔心害怕被告許鐘元會毆打被害人,伊下樓找被告温哲隆上來,後來他們在樓梯口吵起來,被告許鐘元就叫伊下車去後座拿槍上來給他,伊擔心被告許鐘元連伊一起處理,伊就向被告温哲隆拿車鑰匙,並將槍拿給被告許鐘元,但伊看到被告許鐘元作勢要向被害人開槍,伊害怕就拉住被告許鐘元,被告許鐘元就反跟伊說:「你再拉我,我連你也開」,就喝令被害人下樓,後來被害人下樓後就趁機逃走,伊4 人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鐘元在車上時有跟伊說車上包包內有一把槍,到被害人租屋處後,伊和被告李靜涵上樓就看到被告許鐘元在持鐵撬撬房間門,被告許鐘元進去後被告李靜涵接著進房,伊在後面要被告李靜涵站進去一點,被告李靜涵就讓伊進房間,伊進去後就看見被告許鐘元在跟被害人大小聲,被害人有點被驚醒的樣子,李靜涵也有點大聲的問被害人有沒有要還錢,他們3 人就吵起來,被告李靜涵、許鐘元就要被害人下樓去說清楚,後來下樓途中被害人和被告許鐘元又起了口角,被告許鐘元就在2 樓有點大聲跟伊說,要伊去車上把槍拿出來,伊知道被告許鐘元可能會開槍,所以猶豫一下,被告許鐘元就說不去拿的話連伊一起處理,所以伊照做去拿槍,伊將槍交給被告許鐘元後,他就將槍上膛作勢要開槍,伊怕他真的開槍,還拉他手一下,跟他說不要鬧事,伊就下去和被告温哲隆站在一起,被告許鐘元就和被害人繼續爭吵,並要被害人下樓去,被害人就照做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即知被害人楊文凱僅係在擔憂被告許鐘元持鐵橇及持槍對被害人脅迫時,可能會以鐵橇敲擊被害人或對被害人開槍而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逾越其原本之強制犯意聯絡範圍,是其並不反對其他被告許鐘元等人強制被害人下樓之行為,自難以其前揭舉止遽認被告楊文凱未有與其他被告合同犯強制犯行之犯意,是被告楊文凱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⒋又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4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有以事實欄一所述之脅迫手段外,另認被告許鐘元有以鐵撬敲擊被害人呂建華胸部及以槍口對準被害人之臉部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恫嚇,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李靜涵、楊文凱分別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及郵局提款卡1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租賃契約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情,因認被告4 人所為,係屬加重強盜犯行。

惟被告許鐘元否認有以鐵撬敲擊被害人呂建華胸部及以槍口對準被害人之臉部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恫嚇;

另被告李靜涵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惟其與被告楊文凱均否認有於案發當日拿取其他物品,被告李靜涵並辯稱係因被害人積欠伊借款,欲取物抵償,其他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租賃契約是被告向伊借款時給伊供擔保債務用等語。

經查:⑴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遭被告許鐘元動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惟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驗傷診斷書可佐,又被告許鐘元始終堅詞否認有持鐵撬敲擊被害人胸部或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靜涵、楊文凱亦均具結證稱未見到被告許鐘元有持鐵撬打被害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6 頁、偵卷第268 頁),自難逕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許鐘元曾以持鐵撬敲擊被害人胸部之手段對被害人施加脅迫。

另被告許鐘元亦堅詞否認有何持槍對準被害人頭部之情形,而證人楊文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先前證述被告許鐘元有持槍對被害人頭部是記錯了,被告許鐘元僅有持槍將手伸直至胸部位置對被害人比一下,沒有持槍對著被害人頭部,是因為看到監視器影片才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住處2 樓走廊監視器影像結果,亦僅見得被告許鐘元疑似有將手上空氣槍上膛之動作,並未見到被告許鐘元有將該槍槍口對準被害人頭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此部分亦僅有被害人之指證,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定被告等有以上開手法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之強制行為,遑論是否因而至使不能抗拒。

⑵又被告李靜涵、温哲隆、楊文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因被害人積欠被告李靜涵債務,因而前往向被害人討債等語;

而被告許鐘元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被告李靜涵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其為此忿忿不平而欲前往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第209 頁、第262頁、第272 頁、第280-2 頁、第290 頁、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 1頁),此情亦經渠等以證人身分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7 頁、第266 頁、第274 頁、第282 頁、第293 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150頁、第161 頁、第172 頁、第178 頁),參諸渠等上揭供述及證述內容,並未有明顯出入或不一致之情,且被告李靜涵亦提出被害人簽發面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偵卷第259 頁),並經其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見被告李靜涵供稱被害人有積欠其款項,因而簽發本票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租賃契約以作擔保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衡諸常情,為向他人借款,因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個人生活切身相關之物作為擔保等情,尚與事理不悖,是被告李靜涵上開辯解,與常情尚無不符之處。

又依被告李靜涵所稱其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1 支是蘋果舊款手機,另1 支是雜牌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其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之價值非高,應未超過其所稱被害人積欠借款之金額與上開本票之面額,故其辯稱係為取物抵債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即難逕以被告李靜涵有取走被害人手機等節,遽為被告4 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⑶另被害人於偵查中雖證稱:除被告李靜涵有取走伊2 支手機外,被告楊文凱有返回伊房間取走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於被害人離開其房間隨被告許鐘元轉往2 樓走廊轉角處即樓梯間後,被告李靜涵、温哲隆、楊文凱固有陸續進入被害人房間內,惟被告楊文凱離開該房間時並未見其手上有何拿取被害人上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以被告楊文凱返回被害人房間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被害人是如何目睹及確認被告楊文凱有拿取上開物品,即有可議,其前揭證稱被告楊文凱有拿取上開物品等情,即難採信,且被害人之立場既與被告等相反,其所為之被害陳述難免會有誇大自身被害情節之傾向,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得憑佐下,自難僅以被害人單方之片面陳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又本案雖有自被告李靜涵處所扣得被害人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上開扣案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亦不排除係因被害人為借款而將之提供予被告李靜涵,業如前述,尚難認定上開扣案提款卡等物確係遭被告楊文凱於案發當日取走。

⑷又經本院勘驗被害人租屋處2 樓走廊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於被害人離開其房間隨被告許鐘元轉往2 樓走廊轉角處即樓梯間時,被告李靜涵有再次進入被害人房間,其自被害人房間走出時,手上有拿著A4大小之文件,中間有一黑色長方形框框,與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外觀類似(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而被告李靜涵亦不否認該份文件即為扣案之租賃契約書,然其供稱係當日本即將該租約帶在身上,係為確認被害人居住地點而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246 頁),且被害人於偵訊中皆未曾證稱被告李靜涵或其他被告有取走其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6 頁),是縱依被害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於案發當日取走被害人租賃契約書之行為。

至於被告李靜涵於被害人房間內走出時手上持有該租賃契約書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欲確認被害人租賃情形,或係將之取出用以督促被害人返還款項等,不一而足,尚無從以被告李靜涵有於案發之際持有該租賃契約書,即謂此係其當時所取走之財物,況租賃契約書本身並不具何財產上之價值,將之取走亦僅造成被害人欠缺租賃房屋之證明文件,亦難遽此推論被告李靜涵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綜合上述,被告李靜涵固有取走被害人之手機2 支,惟此部分尚無從排除其係基於為取物抵債之主觀上目的而將之取走,另本案雖有自被告李靜涵處所扣得被害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租賃契約等物,惟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於當日所拿取,亦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基於其與被告李靜涵間之債務而交予被告李靜涵供擔保之可能性,復被害人亦從未指證租賃契約為其本案遭拿取之財物,而現金2,000 元部分有遭被告等拿取等節,亦僅有被害人單方之片面指述可憑,尚乏其他事證佐為憑證,尚難遽此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於案發當日拿取被害人上開財物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是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與強盜罪或竊盜罪等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温哲隆涉犯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隆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7 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5 頁、第246 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者黃文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警員李祐安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8頁)、現場採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4 人強制犯行及被告温哲隆妨害公務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呂建華並無義務配合被告等人下樓商討債務,然因遭被告4人交由被告許鐘元以持鐵橇、空氣槍及電擊棒等等脅迫行為而妨害其意思自由,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配合下樓,惟此過程中被害人之身體活動自由並未受限,被告等亦僅係令其下樓,整體強制時間非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4 人此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等以上揭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雖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行為,然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渠等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另被告温哲隆於員警執行勤務時駕車衝撞員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所為之上開強制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鐘元前於93年間,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⒊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⒋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因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⒋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其於102 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靜涵僅因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紛爭,即邀同其男友即被告温哲隆、友人即被告楊文凱、許鐘元前往討債,被告4 人並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述之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所為皆應予非難;

又被告温哲隆另於為警盤查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拒停車受檢且衝撞員警,致員警李祐安受傷,無視公權力之執行,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李靜涵、楊文凱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温哲隆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許鐘元前有強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部份均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51頁),被告李靜涵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温哲隆、楊文凱學歷均為高職肄業、被告許鐘元學歷為高職畢之各自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4 頁、第128頁、第137 頁、第141 頁),以及被告李靜涵嗣與被告温哲隆結婚,其等2 人與被告温哲隆之家人同住,被告李靜涵在被告温哲隆之親戚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 、3 萬元,現已懷孕,而被告温哲隆在其父親之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 、3 萬元,另被告楊文凱現於電子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等親人,及被告許鐘元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兄長之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另就強制罪之部分,被告李靜涵為起意邀同其他被告為其助勢討債之人,並取走被害人手機2 支;

被告温哲隆則在場並提供空氣槍與電擊棒供被告許鐘元脅迫被害人,被告許鐘元亦攜帶鐵撬2 支對被害人揮舞且以上開空氣槍和電擊棒恫嚇脅迫被害人,被告楊文凱則亦陪同在場並聽令取來空氣槍交由被告許鐘元脅迫被害人之各自犯罪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温哲隆妨害公務執行致員警受傷之犯罪損害結果,暨渠等均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温哲隆所犯之強制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楊文凱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楊文凱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楊文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

然其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糾葛,竟僅因友人即被告李靜涵相約,即與其他被告3 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強制被害人,足認其法治觀念不彰,又本院業已審酌其犯罪情節等情,予以適當之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難認有懲戒之效,是本院認其尚不具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鐵撬2 支、空氣槍及電擊棒各1 支,均係被告4 人用以脅迫被害人而為犯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鐵撬2 支為被告許鐘元所有,空氣槍及電擊棒各1 支則為被告温哲隆所有,此經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另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害人手機2 支(1 支為蘋果廠牌、另1 支為雜牌),屬被告李靜涵因犯前開強制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業已逸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被害人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租賃契約,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李靜涵等人於案發當日所取得,業如前述,即非屬本案強制罪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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