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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針頭壹只沒收。
事 實
壹、蔡宗憲因具非特定之情緒及衝動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就醫時,趁護理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針頭1 只後(竊盜部分未經起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15)日下午3 時35分許,藉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重慶街交岔路口之廣場舉辦活動之際,持前揭竊得之針頭1 只,戳刺少年楊○○(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左臀,致其受有左臀針扎傷之傷害。
嗣經楊○○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針頭1 只。
貳、案經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刑事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34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卷宗第24頁背面、第71頁背面、105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刑事卷宗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2 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17268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2日新北警刑鑑字第1050143828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被告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1 頁至第1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88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慈濟醫院鑑定,由該院實施鑑定後,認「蔡員目前精神醫學上診斷為:1.非特定之情緒及衝動障礙症、2.注意力不足過動症、3.中度智能不足;
推估蔡員於涉案當時受其長期明顯衝動之精神症狀干擾且因其中度智能偏低所導致之人格防衛不成熟及對犯行之後果無法清楚辨識,雖長期及犯行當日皆有遵醫囑服藥,但於當時情境刺激下仍出現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持針頭隨機戳刺他人,除傷害他人身體外,更影響公眾之安全,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屬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刑之減輕事由、同法第57條之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竟持針頭1 只恣意戳刺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於精神上因恐懼疾病傳染而承受極大煎熬,兼衡被告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所犯本案犯行,其惡性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併參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及告訴人因無調解之意願,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於臺北慈濟醫院鑑定時,就其現在之狀態,認「蔡員於鑑定當時由臨床心理師施行心理衡鑑,總結如下:1.根據衡鑑結果,個案的目前整體智能偏弱,與同齡成人相較屬於中度智能障礙(WAIS-III FSIQ =53,95% 信賴區間為50-58 ),其作業智能(PIQ =62)優於語文智能(VIQ =47)。
2.個案的目前整體日常生活適應能力較弱,與一般同年齡成人相較屬於輕度障礙程度(PR<0.1),其中以溝通、學習能力、自我引導、休閒、社交、社區運用、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表現最弱。
3.注意力及衝動控制方面,GDS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有明顯注意力及衝動控制上的困難。
根據晤談資料,個案從小個性衝動且問題解決能力弱,國小1 年級時期曾被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衡鑑中亦發現,個案對困難題目容易放棄,因此不排除目前持續有注意力及衝動控制上的問題。
4.執行功能部分,個案面對新的問題或情境時,初始尚能使用正確的問題解決策略,但思考上較為固執、僵化,並且較缺乏對問題形成概念化的能力」,並認為「雖長期及犯行當日皆有遵醫囑服藥,但於當時情境刺激下仍出現犯行... 應考慮強制個案定期接受治療包含精神復健治療以防治個案仍有出現相似行為並再犯之可能」,有上揭報告書如前可考,足認被告雖有服藥治療,然仍有明顯注意力及衝動控制上的困難,有定期接受治療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又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持針頭刺傷他人之傷害犯行,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卷宗第71頁背面、105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刑事卷宗第27頁),並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刑事卷宗第10頁),是被告前有相同手法之傷害犯行,今又再犯本案,已有再犯之行為,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僅係偶發性案件乙情,實難採信。
復佐以被告於大眾聚會之場合,針對不特定人持針頭1 只遂行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臀針扎傷之傷害外,亦危害人際間之信任、聚會及出入公共場所之安全,至為灼然。
凡此各情,可認被告因精神病症之影響,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㈣、復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據修正後刑法擴大犯罪所得應沒收範圍,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包括財產犯罪所得物之角度以觀,則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應為同一解釋,而認縱屬犯罪行為人另案財產犯罪所得,亦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
查扣案針頭1 只,係被告竊自臺北慈濟醫院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卷宗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屬於被告之物,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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