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 (一)於民國105年7月6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 (二)於105年7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三)於105年7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 (四)於105年7月11日9時3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 (五)於105年7月11日18時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 二、案經劉雅婷、簡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被告蕭博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
- (二)至扣案之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各1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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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前,見鍾新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二)於105 年7 月7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幼稚園前,見劉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LV牌小牛皮夾1 個、悠遊卡1 張(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儲值金)、住家磁扣1 個、HERMES牌墨綠色鱷魚皮長夾1 個(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銀聯卡、HAPPY GO 卡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13,000元)。
(三)於105 年7 月8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錦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05 年7 月11日9 時3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簡素霞獨自一人,有機可乘,即由後方接近並以徒手方式搶奪簡素霞所有之COACH 牌紅色包包1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HTC 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4,0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健保卡、悠遊卡〈含100 元儲值金〉各1 張),並致簡素霞因拉扯而跌倒受有左手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105 年7 月11日18時6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壽街與三民路2 段123 巷與長壽街口,見簡意榕獨自一人,有機可乘,即由後方接近並以徒手方式搶奪簡意榕所有之藍色條紋手提包1 個(內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中信銀行提款卡、第一銀提款卡、高鐵回數票〈剩餘3 次〉各1 張、舞蹈教室會員卷8 張)。
嗣經鍾新貴、劉雅婷、林錦珠、簡素霞、簡意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 年7 月12日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復於同日4 時10分許,蕭博文前往取車時,當場查獲蕭博文,並扣得淺色短袖上衣1 件、深色短袖上衣1 件、淺色短褲1 件、拖鞋1 雙、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鍾新貴)、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其鑰匙(已發還林錦珠)。
二、案經劉雅婷、簡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博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婷、簡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新貴、林錦珠、簡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之價值,暨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鍾新貴、林錦珠及告訴人簡素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或酌減之」,並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經查: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竊得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鍾新貴,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竊得之LV牌小牛皮夾1 個、悠遊卡1 張(含1,000 元儲值金)、HERMES牌墨綠色鱷魚皮長夾1 個、現金1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雅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住家磁扣1 個、台新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銀聯卡、Happy Go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事實欄一(三)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錦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暨其鑰匙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錦珠,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於事實欄一(四)竊得之悠遊卡1 張(含100 元儲值金)、現金4,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素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COACH 牌紅色包包1 個、黑色皮夾1 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玉山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業經告訴人簡素霞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於事實欄一(五)竊得之藍色條紋手提包1 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舞蹈教室會員卷8 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意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中信銀行提款卡、第一銀提款卡、高鐵回數票(剩餘3 次)各1 張,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或票卡,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各1 件、拖鞋1 雙,僅係被告於本案搶奪犯行時之日常穿著,並非被告專供本案犯行所為特別穿著之衣物,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犯本案搶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㈠│蕭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㈡│蕭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LV牌小牛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含新臺幣壹仟│
│ │ │元儲值金)、HERMES牌墨綠色鱷魚皮長夾壹個、│
│ │ │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㈢│蕭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㈣│蕭博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悠遊卡壹張(含新臺幣壹佰元儲值金)、現金新│
│ │ │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㈤│蕭博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藍色條紋手提包壹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型號NOTE3 ,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舞蹈教室會員卷捌張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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