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訴緝,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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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祥於民國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晁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明知晁瑋公司於上開期間與如附表所示9 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往來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所示9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4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984,970 元,稅額合計5,549,253 元,充作晁瑋公司之進項憑證,於94年10月至95年12月期間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還營業稅金合計246,40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查得晁瑋公司涉嫌與虛設行號間有虛開及取得發票情事,調取相關稅捐資料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3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添富、楊朝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14、15、70頁、104 年度偵字第7165號第17、18、43、103-1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晁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單、晁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書查詢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退稅主檔查詢單、申報退稅異動紀錄檔線上查詢單、欠稅總歸戶查詢單、扣除須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78 號卷第3 至8 、12 至59 、75至86、166 至20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 月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已施行。

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

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均為晁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王添富、楊朝年證述在卷,是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僅能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犯罪期間內,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接續之犯罪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2項、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為晁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9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晁瑋公司逃漏稅捐而得以領取退稅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逃漏稅捐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晁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逃漏晁瑋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取得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稅捐而申領退稅款,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逃漏稅捐而申領退稅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雖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 月31日撤銷通緝,惟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情形,即與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同,亦無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9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晁瑋公司進項金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晁瑋公司營業稅,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得退還營業稅金246,402 元,此款項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申領之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165號卷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單位:元)│(單位:元)│
├──┼──────────┼───┼──────┼──────┤
│ 1  │亮相科技公司        │    11│   7,290,000│   364,503  │
├──┼──────────┼───┼──────┼──────┤
│ 2  │宜弘實業有限公司    │     7│   3,580,700│   179,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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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10│   4,860,000│   24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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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樺羽企業有限公司    │    21│  13,439,200│   67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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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仕中實業有限公司    │     4│   2,073,600│   103,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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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弘申國際有限公司    │    49│  38,728,800│ 1,936,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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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9,423,470│   971,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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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兆沛企業有限公司    │    21│  15,627,600│   781,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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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961,600│   298,080  │
├──┼──────────┼───┼──────┼──────┤
│合計│                    │   134│ 110,984,970│ 5,549,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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