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訴,1,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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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森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四七九一,含彈匣貳個),以及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暨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貳個),以及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暨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森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8月、4月、8月、8月、7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稱系爭車輛;

按該車為黃金順所有,於103 年11月26日8 時1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前失竊,並遭人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惟並無證據證明黃國森知悉前揭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下旬,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旁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

㈡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供其所使用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以3 三萬多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3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1 顆)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3 顆(直徑8.9 ±0.5mm ),置放在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行李箱的下層,並將另1 個彈匣與另外1 顆直徑8.9 mm子彈,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住處,而持有之。

其接續前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續於購買前揭槍彈後之1 、2 個星期左右,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道具槍商店,以1 萬1 千元左右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該支散彈槍放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得知黃國森持有至少2 把以上之槍枝,且線報亦有指出其駕駛車輛之特徵、顏色與部分車牌號碼以及住處等資料,警方遂於104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埋伏,當日中午12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黃國森駕駛自小客貨車將車停在該處並下車,警方將該車懸掛偽造之8278-U3 號車牌輸入小電腦後,發現上開偽造之8278-U3 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所顯示的車子cc數、型態跟黃國森所駕駛的現代休旅車不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3 顆(直徑8.9 ±0.5mm ),並再經其同意搜索其上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槍1 枝、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直徑8.9mm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48019633號函(稿)之證據能力,主張這是該機關內部之簽稿,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無爭執部分: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稱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外,不爭執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黃國森對於上揭事實欄㈠所載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

而系爭車輛為黃金順所有,於103 年11月26日8 時1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前失竊,黃金順於103 年11月26日8 時10分許,在上址前發現遭竊等情,業經證人黃金順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171 頁),顯見被告所購買的系爭車輛為贓物無訛。

又系爭車輛所懸掛8278-U3 號之車牌,是施俊樺所有自小客車車牌之號碼,然其車牌並未遺失一節,亦經證人施俊樺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0 頁背面),而系爭車輛所懸掛8278-U3 號之車牌,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亦經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偵查卷第106 頁)。

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相片紀錄表編號1 至3 號等文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第46至48頁)。

再黃金順業已自警方處將系爭車輛領回,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

綜上,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所懸掛8278-U3 號之車牌係屬偽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車牌或知悉該車牌係屬偽造而使用,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併予敘明。

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部分:⒈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均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以及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足資佐證。

而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此有該局104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400115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

⒉再警方如何因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持有至少2 把以上之槍枝,且線報亦有指出其駕駛車輛之特徵、顏色與部分車牌號碼以及住處等資料,警方遂於104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埋伏,當日中午12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將車停在該處並下車,警方將該車懸掛偽造之8278-U3 號車牌輸入小電腦後,發現上開偽造之8278-U3 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所顯示的車子cc數、型態跟被告所駕駛的現代休旅車不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3 顆(直徑8.9 ±0.5mm ),並再經其同意搜索其上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槍1 枝、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直徑8.9mm )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搜索扣押槍彈之警員陳俊廷及季偉凱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至166 頁)。

並有與其等所證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同意搜索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至97頁)。

⒊綜上,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散彈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前開扣案之散彈槍不具有殺傷力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非以扣案之槍枝做原槍鑑定,僅是以「同型槍枝」試射鑑定,該鑑定的槍枝既非扣案的槍枝,應不得率爾認定扣案的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

⒉惟查:⑴警方如何因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持有至少2 把以上之槍枝,且線報亦有指出其駕駛車輛之特徵、顏色與部分車牌號碼以及住處等資料,警方遂於104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埋伏,當日中午12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將車停在該處並下車,警方將該車懸掛偽造之8278-U3 號車牌輸入小電腦後,發現上開偽造之8278-U3 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所顯示的車子cc數、型態跟被告所駕駛的現代休旅車不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3 顆(直徑8.9 ±0.5mm ),並再經其同意搜索其上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槍1 枝」、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直徑8.9mm )等情,業經證人即參與搜索扣押槍彈之警員陳俊廷及季偉凱在本院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46 至166 頁)。

並有與其等所證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同意搜索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至97頁),迭如前述。

此外,復有改造散彈槍1枝扣案足資佐證。

⑵又該改造散彈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具儲氣裝置之彈殼,依現狀,無法鑑驗。」

等情,固有卷附該局104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40011538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

然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火藥式子彈或其他可發射之方法重新鑑定,該局於104 年12月30日以刑鑑字第1048019633號函覆略以:「前曾以同型槍枝實際裝填適用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

故認定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轉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此有卷附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另本院復依被告之辯護人之請求,檢送前開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 枝,備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公文並特別請該局「務必以『原槍』試射,而非以同型槍枝代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5 月6 日以刑鑑字第1050028967號函覆略以:「查本案扣案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科學及安全等原則,本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測試。

並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

等情,亦有卷附該局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

足徵扣案改造散彈槍1 枝確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並不足取。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其係針對「非制式槍枝」(即火藥動力式之『土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見扣案散彈槍1 枝係屬於「改造」之槍枝,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論告與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因二者(故買贓物罪與收受贓物罪)均係規定在同法條同條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按非法製造(或持有,按解釋上應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改造手槍1 枝與改造散彈槍1 枝,而改造手槍鑑定時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另改造散彈槍鑑定時係以同型槍枝發射之「金屬」彈丸試射,故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應係「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改造手槍1 枝與改造散彈槍1 枝)部分,認為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主要之依據是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自白其有製造前揭扣案之槍枝。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查:承辦本案之警方除了查扣到系爭槍彈外,並未查獲任何與製造或改造槍枝有關之如鑽孔機、砂輪機等工具,且警方所接獲到之線報情資僅是被告「持有」至少2 把槍,並無被告有「製造」槍枝之情資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且查獲被告與系爭槍彈之警員陳俊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再遍觀卷附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文件(見偵查卷第93至97、第46至55頁),亦無任何與製造或改造槍枝有關之如鑽孔機、砂輪機等工具;

雖被告之前在警詢與偵查中曾自白其有製造或改造前揭扣案之槍枝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關於被告有製造或改造前揭扣案槍枝之證據僅有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確有「製造」槍枝犯行之證據。

從而,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論告與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之故買贓物罪以及事實欄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8月、4月、8月、8月、7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故買贓車,增加被害人與警方查尋失竊車輛之困難,惡性非輕;

再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眾,持有時間將近1 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之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應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按警方如何因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持有至少2 把以上之槍枝」,且線報亦有指出其駕駛車輛之特徵、顏色與部分車牌號碼以及住處等資料,警方遂於104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埋伏,當日中午12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將車停在該處並下車,警方將該車懸掛偽造之8278-U3 號車牌輸入小電腦後,發現上開偽造之8278-U3 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所顯示的車子cc數、型態跟被告所駕駛的現代休旅車不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3 顆(直徑8.9 ±0.5mm ),並再經其同意搜索其上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槍1 枝」、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直徑8.9mm )等情,業經證人即參與搜索扣押槍彈之警員陳俊廷及季偉凱在本院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46 至166 頁)。

並有與其等所證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同意搜索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至97頁),已如前述。

顯見警方是在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持有至少2把以上之槍枝」,始去被告上址住處附近埋伏因而查獲被告與扣得系爭槍彈,則警方是在有具體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槍彈犯行後,始查獲本案,因此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疑義,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殊屬無據。

五、沒收: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以及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暨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此沒收條文部分雖有修正,惟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至另外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1顆直徑8.9±0.5mm,另1顆8.9mm),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故買之贓車,業已由被害人黃金順自警方處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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