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訴,10,20161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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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安(BODEERAK SURADET)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蕭美霞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卓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張武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家政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被 告 林盛宗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3396號、第4745號、第117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4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秀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蕭美霞、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皆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附表四編號2 至5 、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蕭美霞、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蕭美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至13、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卓志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武宗、陳秀琴、蕭美霞、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武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陳秀琴、蕭美霞、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家政、林盛宗均無罪。

事 實

一、羅金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其父羅永成(泰國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張巧玟等8 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23 號、第12822 號提起公訴,除張巧玟外,其餘7 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論罪科刑)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羅永成、張巧玟等人聯絡確認入出國日期、會面交付毒品之運輸毒品聯絡工具,而由羅永成在泰國透過羅金安於民國104 年5 月間以電話聯絡張巧玟,協議請張巧玟尋找願意自泰國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並允諾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供張巧玟購買機票及住宿等花費使用,事成後另再支付酬勞等情。

張巧玟依前述與羅永成之協議,於104 年5 月底至6 月初,覓得其同事與友人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等7 人(下稱施淑芳等7 人),約定如願意至泰國夾藏海洛因入境,可免費招待泰國旅遊,且事成之後每人可得10萬元酬勞,施淑芳等7 人應允後,張巧玟即安排行程。

嗣於104 年6 月8 日9 時許,羅金安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交付33萬元與張巧玟,以供張巧玟等人支付前往泰國時之相關機票、食宿、零用金等花費,並與羅永成聯繫安排張巧玟等8 人至泰國之接機及住宿事宜後,由張巧玟帶同施淑芳等7人於104 年6 月9 日搭機出境至泰國,隨即入住羅永成替渠等安排位在泰國之某不詳民宿,羅永成並於104 年6 月9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該民宿,將粉末狀之海洛因40小包交付張巧玟,並交付張巧玟裝有百元泰銖1 張之紅包袋1 個,作為張巧玟將海洛因攜帶回臺後聯繫羅金安之信物。

張巧玟將海洛因粉末包先以透明塑膠袋及醫療用膠布黏貼包裝後,重新分裝為13包,再交與施淑芳等7 人,指示施淑芳等人,將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分別藏放在胸部及胯下,而其中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柯李添妹於渠等之胸部及胯下各黏貼1 包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

另劉秀琴則於其胸部黏貼1 包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後,張巧玟等人旋即於104 年6 月13日晚間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臺,並於104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22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以前開方式,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運輸來臺,然因渠等於入境時形跡可疑,經海關人員帶往第一航廈海關檢查室檢查時,發現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之胸部、胯下各黏貼有1 包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粉末;

另劉秀琴在胸部則黏貼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 包,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13個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包裹在外之醫療用膠布13個)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秀琴、卓志偉、張武宗、蕭美霞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綽號馬哥)、田志偉(渠4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秀琴於104 年9 月前某時,委由張武宗至泰國與羅永成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羅永成並向張武宗告知在當地購買海洛因須以美金交易,且須購買達一定數量(10塊)之海洛因,泰國毒梟始願意出貨,以及交貨地點須在越南等情,並請張武宗轉知陳秀琴後,復由陳秀琴透過卓志偉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出資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運輸回國。

嗣卓志偉依陳秀琴之指示尋找願意自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而於104 年9 、10月間,向張智鈞、徐家凱提議尋覓對象前往越南將前述欲向羅永成購買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事成後張智鈞及徐家凱各可由負責運送之人所獲得之報酬中分得1至2 萬元不等金額作為傭金,徐家凱遂透過不知情之林盛宗覓得田雯君負責夾帶海洛因回臺,約定事成後田雯君可獲得10萬元報酬;

另由張智鈞覓得田志偉負責陪同、監視田雯君運輸海洛因回臺之過程,亦告知田志偉事成可得10萬元報酬。

其後,陳秀琴即指示蕭美霞於104年10月22日先至越南與張武宗會合,由蕭美霞負責日後接送田志偉、田雯君、分裝毒品及教授田志偉、田雯君如何藏放毒品避免查緝等事宜,並約定每運輸2塊海洛因回國,蕭美霞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另由張智鈞指示田志偉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等事項。

繼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由徐家凱駕車搭載田雯君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附近與張智鈞、田志偉會合,卓志偉並交付田志偉美金5萬4,000元、新臺幣10萬元,作為購買毒品及在越南當地生活使用,張智鈞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雯君、田志偉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397號班機前往越南河內。

待田雯君、田志偉抵達越南河內機場後,由蕭美霞手持「馬哥」紙牌接機,帶領入住越南河內某飯店,田志偉隨即將卓志偉交付之新臺幣10萬元轉交蕭美霞。

嗣田志偉、張武宗在上開飯店內與羅永成及不知名之泰國毒梟,以美金5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共10塊海洛因磚後,由蕭美霞於10 4年10月31日凌晨,將上開海洛因磚分裝為3包(分別含袋毛重299公克、303公克、610公克,合計毛重1,212公克、驗前淨重1158.40公克、驗餘淨重1158.10公克),餘下未分裝之海洛因則藏放在該旅館內後,將上開已分裝之海洛因3包攜至該旅館田雯君房間內,協助田雯君將2包海洛因(含袋毛重299公克、303公克)藏置在其胸罩內,另1包海洛因(含袋毛重610公克)則藏放在其跨下束褲內,並由田志偉確認藏置是否妥適。

其後田雯君、田志偉以前揭方式夾藏海洛因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398號班機,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運輸入境桃園機場,張智鈞、卓志偉並在桃園機場等候接運上開海洛因。

嗣田雯君、田志偉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警查獲上情,並在田雯君身上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束褲1件及MT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田志偉、張智鈞身上分別扣得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循線查獲徐家凱,扣得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於105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在陳秀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公用電話卡1張(編號:IC040006號)及遠傳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三、陳秀琴、蕭美霞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謀議由蕭美霞至上開越南飯店內將所餘之海洛因夾藏回臺,事成後蕭美霞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蕭美霞隨即於105 年1 月3日搭機前往越南河內,並於同年月6 日至前述越南飯店將前次藏放在該飯店內之一部分海洛因磚分裝為3 包(合計淨重814.42公克、純質淨重646.23公克、驗餘淨重814.42公克),其餘海洛因則藏放在該旅館內某處,繼於同年月10日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792號班機,以將上開海洛因3 包藏放在其胸罩內及其跨下束褲內之方式運輸入境桃園機場。

嗣蕭美霞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3 包及蕭美霞所有供其與陳秀琴聯繫該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四、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陳秀琴與卓錦源約定,由卓錦源前往越南河內某飯店內將藏放在該處之海洛因夾藏回臺,事成後卓錦源可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

嗣蕭美霞即依陳秀琴之指示,於105 年1 月3 日搭機至越南河內,繼於同年月6 日前往上開越南飯店將藏放在該飯店內之一部分海洛因磚分裝為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70.98公克、純質淨重136.41公克,餘下未分裝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另藏匿在該旅館內某處),再以保險套包妥,待105 年1 月8 日卓錦源搭機抵達越南河內機場後,由蕭美霞接應卓錦源至該越南飯店內,並將前述分裝完成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3 包交與卓錦源,卓錦源即以塞入肛門內藏放之方式,於105 年1 月12 日 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792號班機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桃園國際機場。

惟經警方事先掌握線報,於其通關入境後,在機場持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桃園敏盛醫院進行X光確認及排放,而於同日19時28分至40分許,在桃園敏盛醫院扣得自其體內排出之3 顆海洛因球(合計淨重170.98公克、純質淨重136.41公克、驗餘淨重170.28公克),另扣得聯絡紙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羅金安、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劉秀琴、單玉珍、柯李添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179 至183頁、第184 至19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23 號卷【下稱桃園偵卷二】第16至19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下稱桃園偵卷一】第105 至108 頁、第240 至242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52 至254 頁、第256 至257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64 至265 頁、第268至270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2至6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2 至5 頁),且有被告羅金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分析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證物照片5 張、羅金安之入出境資料1 紙、吳秀英、證人施淑芳、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及柯李添妹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00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1至35頁、第42至43頁、第52至55頁、第143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59 至169 頁、第197 至236 頁、第295 頁,桃園偵卷一第53頁、第64頁、第71頁、第78頁、第88頁、第89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8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2 頁、第169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6 頁、第198 頁、第207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16 頁、第22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證,又另案被告吳秀英等人一同自泰國攜帶返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1042301609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1042301611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1042301613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偵卷一第393 頁至第399 頁),是被告羅金安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志偉、陳秀琴、蕭美霞、張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尚屬一致(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4至81頁反面、第83至122 頁、第125 至128 頁、第259 至263 頁、第265 至271 頁、第276 至280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416 至419 頁、第422 至425 頁、第452 至457 頁、第553 至556 頁、第560 至563 頁、第567 至571 頁、第620 至629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26 號卷【下稱桃園偵卷三】第6 至11頁、第61至66頁,105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215至218 頁),並有被告蕭美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秀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武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武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被告卓志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張武宗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陳秀琴部分)、現場蒐證照片6 張(被告陳秀琴部分)、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與建國路口蒐證影像、被告蕭美霞扣押筆錄、被告張武宗搜索扣押筆錄、另案被告田雯君、田志偉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足參(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第138 至143頁、第150 至152 頁、第331 至339 頁、第284 至330 頁,偵卷三第479 頁,104 年度他字第3927號卷二第297 至3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6至31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二第34至38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50 號卷一第25頁、第49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一第61頁、第67頁、第71至72頁、第84至88頁、第107 至112 頁,桃園偵卷三第42至4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為憑,是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自屬信實。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蕭美霞部分:被告蕭美霞對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一第97頁、第104 頁,偵卷三第554 頁),復有被告蕭美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蕭美霞電子機票翻拍照片1 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及搜索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被告陳秀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6頁、第198 頁、第331至339 頁、第480 頁、第284 至295 頁、第309 頁,偵卷四第96至98頁、第105 至106 頁、第283 至291 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蕭美霞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上情已足認定。

2、被告陳秀琴部分:訊據被告陳秀琴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有指示蕭美霞到飯店查看海洛因是否還在,並沒有叫她運送回臺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均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等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秀琴於105 年1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蕭美霞於105 年1 月3 日前往越南前,有告訴伊要看上次的毒品還在不在,蕭美霞辦理簽證及訂購出國機票的錢伊有出一半;

蕭美霞原訂1 月7 日回程,伊覺得1 月7 日犯沖,日子不漂亮,所以蕭美霞才改1 月10日回國,這次只是要拿上次剩下沒帶回國內的毒品而已等語;

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伊只是叫蕭美霞過去看那些毒品還在不在,但是蕭美霞看到伊沒有錢而且她自己也需要錢,所以她想冒險帶回來,伊原本有阻止過蕭美霞;

因為卓志偉他們都沒有再給伊消息,伊想把伊投資的那1 雙帶回來,所以伊才想說叫蕭美霞過去看還在不在,再叫卓錦源過去帶回;

蕭美霞在出國之前有說看伊過不下去,所以她要把伊這部分帶回來,伊有跟她說過不要,但伊想如果東西有帶回來伊會比較心安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至107 頁),足見被告陳秀琴雖未主動要求被告蕭美霞將海洛因運輸回臺,然被告蕭美霞於105 年1 月3日搭機前往越南前,已明確告知被告陳秀琴其打算將被告陳秀琴投資部分之海洛因私運回臺,被告陳秀琴雖有口頭阻止,然若被告蕭美霞能成功自越南帶回海洛因,衡情被告陳秀琴亦不可能推拒不受,而使其投入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付諸流水,且被告蕭美霞原訂105 年1 月7 日搭機返臺,卻因被告陳秀琴認該日「不漂亮」,而要求被告蕭美霞延至同年月10日回國,則若被告陳秀琴認為被告蕭美霞此行僅係為確認海洛因是否仍在飯店內,並接應同案被告卓錦源,並未計畫自行夾藏海洛因運輸回臺,何以會要求被告蕭美霞須在其選定之「好日子」回臺?況被告陳秀琴於105 年1 月11日警詢時自承該次係為取回上次剩下未帶回之海洛因乙情不諱,足見被告蕭美霞於105 年1 月10日運輸海洛因入境一事,並不違背被告陳秀琴之本意,被告陳秀琴主觀上有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間接故意,而與被告蕭美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灼然。

從而,被告陳秀琴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蕭美霞、陳秀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琴、卓錦源、蕭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頁、第101 至107 頁、第113 頁),並有陳秀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蕭美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卓錦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電子機票翻拍照片1 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8 頁、第301 至302 頁、第319 頁、第322 至323 頁、第326 至330 頁、第340 至345 頁,偵卷一第197 頁、第32頁,偵卷三第481 頁,偵卷四第235 至239 頁、第225 至226 頁、第498 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考。

上開被告蕭美霞、陳秀琴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皆相吻合,應值採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羅金安各該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是核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羅金安所為,各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

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金安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僅負責在檯物色運毒人選,向實際運毒之張巧玟說明運毒方式、報酬等細節,並居間聯繫毒品「交通」、安排「交通」至泰國之接機及住宿事項;

被告張武宗就事實欄二所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所扮演之角色,係至泰國與羅永成接洽毒品交易價格,及安排共犯蕭美霞等人在越南之居住地點等情,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羅金安、張武宗各自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前後行為、過程,及其分擔之角色觀之,被告羅金安、張武宗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且所參與者,對各該走私運毒犯罪之謀議、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乃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羅金安、張武宗之辯護人主張該2 人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核無足採。

故被告羅金安與另案被告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單玉珍、方淑然、劉秀琴、柯李添妹、張巧玟就事實欄一,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與另案被告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間就事欄實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與同案被告卓錦源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人因運輸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羅金安、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等人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陳秀琴(共3 罪)、蕭美霞(共3 罪)所犯上開3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

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羅金安(事實欄一部份)、蕭美霞(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卓志偉(事實欄二部分)、張武宗(事實欄二部分)、陳秀琴(事實欄二、四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有前述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見偵卷五第25至27頁,偵卷三第674 至681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45頁;

偵卷一第108 至115頁,偵卷一第116 至122 頁,偵卷三第492 至499 頁、第560 至563 頁、第595 至597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

偵卷一第74至81頁反面、第83至89頁、第259 至263 頁、第265 至271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220 頁;

偵卷三第452 至457 頁、第567 至571 頁、第627 至629 頁,偵卷一第276 至280 頁,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第219 至220 頁;

偵卷一第90至107 頁,偵卷三第553 至556 頁、第620 至626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219 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秀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序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被告張武宗: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所謂「查獲」,實務上雖多以由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屬之;

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涉案情節繁簡不一,偵查難度隨之而異,所需偵查時間即有不同;

各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事證而展開偵查作為之積極度不同、偵查作為之品質亦難免參差;

且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於法院審判中供出,亦應屬之,則相關偵查作為能否即時展開,進而產生結果,即非必然。

倘若僅將「查獲」與否取決於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形同使被告得否獲減刑寬典之處遇,繫於上揭諸多不確定因素,可能產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係重大危害治安之犯罪集團,致案情繁複,偵查困難耗時而難以即時查獲,或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被告遂未能獲得減刑寬典之處遇;

反之,因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涉案單純,或因偵查機關積極偵辦,偵查作為合宜,抑或因被告供出時間較早,偵查機關能於被告本案判決前及時查獲者,則能適用減刑規定,二者差異,顯非事理之平,尤其如將偵查作為怠惰、無正當理由延滯偵查,甚或偵查品質不佳,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應不以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為限,倘於偵查(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前,被告已翔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張武宗於105年1 月11日偵查中先具體指稱本件海洛因係向「三哥」購買,並於105 年2 月1 日偵訊時指認羅永成即為「三哥」(見偵卷三第452 至457 頁、第567 至571頁),雖因羅永成為泰國人,且未居住在我國,致偵查機關客觀上無法對羅永成發動偵查或調查,惟偵查機關依被告張武宗之供述及前述事證,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羅永成,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上開海洛因係陳秀琴等人出資向羅永成購買,足認被告張武宗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羅永成之事實,故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2)被告陳秀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秀琴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秀琴於105 年3 月22日警詢時曾指認「三哥」的兒子即被告羅金安係在臺灣負責收取毒品訂金再轉交給三哥之人(見偵卷一第285 至287 頁),並經本案承辦員警許湧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們原本有監控羅金安,但還無法確認,經過被告陳秀琴的指認確定就是羅金安,因為於前案時張巧玟有供出「阿弟仔」,但是後來她遭通緝後跑了,無法確認羅金安的身分,經陳秀琴的指認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59 頁),而主張被告陳秀琴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羅金安,而應就其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各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偵查機關固係因被告陳秀琴供出同案被告羅金安,而查獲被告羅金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陳秀琴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並無關連,且被告陳秀琴亦未供稱其有自同案被告羅金安處取得本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或就其各該次犯行與被告羅金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見被告陳秀琴所供出者並非其本案運輸毒品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被告蕭美霞:被告蕭美霞之辯護人雖主張:蕭美霞於105 年1 月11日警詢時已供稱其在越南交給田雯君的毒品是泰國毒梟「三哥」從泰國將毒品運到越南,將毒品放在飯店其他房間,通知其前去取貨,且曾聽陳秀琴說這10塊海洛因的貨主是「家政」,並因而查獲「三哥」之子羅金安及毒品金主陳家政,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美霞於該次警詢時自承其並未看過「家政」乙情明確(見偵卷一第114 頁),且於105 年1 月29日偵查中陳稱:伊沒有看過「三哥」,亦未跟「三哥」在台灣的聯絡人或與他有關的人接觸過等語(見偵卷三第561 頁)。

是依被告蕭美霞所提供之上開資訊,根本無法有效追查並佐證「三哥」、「家政」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行為,員警亦非因被告蕭美霞上開供詞而查獲「三哥」、「家政」,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金安(事實欄一部份)、陳秀琴(事實欄二、四部分)、蕭美霞(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卓志偉(事實欄二部分)依前開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刑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經減輕至「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武宗因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法定刑更為減輕,而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羅金安、蕭美霞、陳秀琴、卓志偉、張武宗為牟取個人私利,竟分別運輸夾藏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入境,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本院衡酌被告羅金安、蕭美霞、陳秀琴、卓志偉、張武宗上開所犯經減刑後,與其所參與之行為及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比例衡量後,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必要。

至被告陳秀琴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衡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且該次犯行核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被告羅金安、蕭美霞、陳秀琴、卓志偉、張武宗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無視政府禁令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入境,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羅金安、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秀琴則坦承如事實欄二、四之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因遭偵查機關查獲而未造成具體毒害;

並衡酌被告羅金安係負責居間聯繫毒品「交通」、安排「交通」至泰國之接機及住宿事項,被告陳秀琴於本案中除委託共犯張武宗至泰國與羅永成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外,並委請共犯卓志偉尋找願意自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及指示共犯蕭美霞、卓錦源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

被告卓志偉係負責尋覓「交通」前往越南將向羅永成購買之海洛因夾藏回臺;

被告蕭美霞除運輸毒品入境越南外,更負責在越南接應毒品「交通」,交付毒品與「交通」,及指示「交通」如何在身體各處藏放毒品以運輸回臺等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琴、蕭美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 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故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係違禁物,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及被告陳秀琴、蕭美霞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供犯罪所用之物: (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羅金安及其共犯所有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即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連帶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及其共犯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蕭美霞、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秀琴、蕭美霞所有供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備註欄之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所有供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五備註欄之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被告陳秀琴允諾給予被告蕭美霞運輸毒品之報酬,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業已支付,自無從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

另被告卓志偉交由另案被告田志偉轉交與被告蕭美霞之10萬元,係作為支付被告蕭美霞在越南之食宿等費用,並非被告蕭美霞進行本案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罪所必要之食宿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其他扣案物:至⑴105 年4 月13日12時4 分許,在被告羅金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4 樓之住處扣得之NOKIA廠牌、PULIDA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

⑵在被告陳秀琴上址住處扣得之平板電腦1 台、張武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記事本1 本、被告陳秀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公用電話卡1 張(卡號:IC040024號)、行動電話共7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及不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共5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 號);

⑶於105 年1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扣得被告張武宗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行動電話3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租賃契約1 本,被告羅金安、陳秀琴、張武宗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五第13至14頁,偵卷一第91至94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羅金安、陳秀琴、張武宗或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政、林盛宗與同案被告陳秀琴、卓志偉、張武宗、蕭美霞、林盛宗及另案被告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綽號馬哥)、田志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家政透過被告卓志偉與被告陳秀琴一同出資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復由另案被告徐家凱經由被告林盛宗覓得另案被告田雯君負責夾帶海洛因運輸回臺,並告知被告林盛宗事成可得13至14萬元之報酬,再經被告林盛宗轉告同案被告田雯君事成可獲得10萬元之酬勞。

其後,另案被告田雯君、田志偉以前揭方式夾藏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398號班機,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運輸入境桃園機場,被告陳家政、卓志偉與另案被告張智鈞則在桃園機場等候接運上開海洛因。

嗣另案被告田雯君、田志偉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家政、林盛宗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陳家政、林盛宗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陳家政、林盛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霞、陳秀琴、張武宗、卓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另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家政、林盛宗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家政辯稱:伊沒有出資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伊承認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卓志偉,但目的是為了要投資卓志偉的傢俱行,那是伊借給卓志偉的錢;

伊也有於104 年10月31日開車搭載卓志偉至桃園機場,因為卓志偉沒有車,那天伊剛好去找他,他就拜託伊載他去機場接他朋友,抵達機場後卓志偉有下車,但說沒有接到人還是他的朋友搭上飛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伊就在機場附近繞圈等卓志偉及他的朋友等語;

被告林盛宗則以:伊有介紹田雯君及徐家凱認識,但沒有居間聯繫2 人運輸海洛因回臺,田雯君是伊的外甥女,她因為離婚又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剛好徐家凱需要1 個中年婦女跑單幫買百貨用品,所以伊就在伊堂姐林春美也就是田雯君的母親家中介紹他們認識,當時林春美也在場,徐家凱也不曾跟伊說伊幫他介紹事後可以獲得什麼報酬,當時徐家凱有拿5,000 元的訂金給田雯君,伊叫他直接拿給伊姐姐林春美,這5,000 元的訂金是跑單幫的錢,至於這筆錢是要田雯君買東西的錢還是給田雯君的酬勞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陳家政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志偉於105 年3 月31日偵查中固證稱:當天伊是和陳家政到機場看到張智鈞被警察抓,伊就和陳家政先回傢俱行,之後陳家政載伊到伊六叔卓金輝三峽長泰街住處後就先離開,伊告訴伊六叔司機在機場被抓了,伊六叔交代伊再去跟陳秀琴講機場出事了;

這批貨貨主就是陳家政、陳秀琴和卓金輝3 人;

因為伊六叔卓金輝錢不夠,問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伊知道陳家政當時有錢,就跟伊六叔卓金輝說找陳家政看看,後來陳家政和伊及伊六叔3 人,在六叔家談這件事,講定陳家政出資60萬元買2塊,伊六叔卓金輝出資120 萬元買4 塊,陳秀琴負責4 塊;

伊六叔卓金輝和陳秀琴交代,伊看到人上車之後,再交代司機將人、貨帶到伊家祖厝新北市三峽區弘道里弘道路,將貨留下,再把人載走,伊六叔卓金輝和陳秀琴會在祖厝那裡等伊們,陳家政原本不用負責去機場接貨,剛好他當天開著新買的賓士來傢俱行找伊,伊就約他一起去機場接貨,他知道當天有人要帶貨從機場回來,田志偉他們的班機時間確定後,伊就有告訴陳家政;

伊六叔卓金輝和陳秀琴說到時候,在古厝看帶多少毒品回來,再依照出錢的比例來分配海洛因的數量,陳家政所分配到的海洛因數量是由伊六叔卓金輝負責,因為陳家政當初是算在伊六叔這邊;

陳家政跟伊六叔他們2 人是買了6 塊,陳秀琴買了4塊,因為後來回來的毒品數量沒有到10塊,所以陳家政與伊六叔間的毒品分配比例伊不清楚;

陳家政所出的60萬元陳家政是直接拿到傢俱行給伊,伊再拿給伊六叔卓金輝;

陳家政與伊六叔是這次毒品走私共同出資180 萬元的合夥關係,在此之前伊就有介紹陳家政與伊六叔認識云云(見偵卷三第641 至645 頁),然其於105 年1 月11日偵訊時陳稱:陳秀琴也有叫伊去找伊叔叔卓金輝借錢,卓金輝後來跟伊說有找到陳家政當金主,因為當時陳家政有上過新聞,所以卓金輝出資的部分就以陳家政的名義,至於卓金輝為何要利用陳家政的名義伊不清楚,卓金輝自己本身也認識陳家政;

104 年10月31日田雯君等人被查獲當天,伊會與陳家政在機場外等候,是由於伊欠陳家政20萬元,而徐家凱說他回來時就可以還伊這20萬元,因為伊也答應陳家政那天要還錢給他,所以伊那天才會搭乘陳家政的車到機場外等田雯君他們回來,伊是要跟徐家凱拿錢,順便去確認田志偉他們有無順利回來,如果他們回來,陳秀琴就要發錢給徐家凱,伊就可以跟徐家凱拿錢云云(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則證述:伊的意思應該是說卓金輝不是出資人,而是卓金輝跟陳秀琴有金錢糾紛,出資的是陳秀琴;

伊與陳家政是朋友,伊從10幾歲就認識他,因為陳家政的弟弟之前就跟伊有認識,後來伊在做傢俱行時資金不足,陳家政有提供房屋做二胎,再把二胎貸款的錢一部份借伊云云(偵卷三第57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與陳家政認識1 、20年,去年(即104 年)7 、8 月或8 、9 月伊要將傢俱行頂下來時,陳家政剛好要借錢,伊恰巧有朋友在做二胎,因此叫陳家政多借一點借伊20萬,伊的傢俱行要用,第二次跟陳家政借錢也差不多在那時,是伊叔叔叫伊開口跟陳家政借60萬,他要跟陳秀琴做走私毒品使用,當初借這筆60萬時,伊一開始是跟陳家政說伊叔叔要跟他借60萬,陳家政是單純借錢而非投資;

因為陳家政剛買1 台新車,伊之前一直要陳家政開來給伊看,那天陳家政開新車來時,正好是田志偉要回國當天,伊就叫陳家政順便載伊去機場,是伊自己要去接人,陳家政並不知道;

陳家政這筆60萬是很早以前就借伊六叔了,因為伊是7 月份將傢俱行頂下來的,當時伊開口跟陳家政借60萬,剛好在那1 、2 週時間內,伊六叔說他少20萬,伊叫他跟陳家政借看看,伊六叔就叫伊開口問陳家政,因為之前伊有介紹陳家政跟伊六叔認識,於是伊跟陳家政說要借60萬,陳家政、伊六叔講一講,陳家政就說要借伊六叔60萬,可是記得要還,結果伊六叔沒有還;

事實上伊第一次跟陳家政借20萬元,第二次伊是替伊六叔向陳家政借60萬元;

伊六叔叫伊向陳家政開口時,伊跟陳家政說可以去問伊六叔,伊六叔也會開口向陳家政借60萬,陳家政因為是好朋友,因此就借了伊叔叔60萬,伊叔叔在三峽算比較守信用的人;

陳家政有問伊伊叔叔要幹嘛,伊說可能跟伊小媽(即被告陳秀琴)要搞進口海洛因,陳家政不管,他就是借伊錢,沒有管伊要幹嘛;

卓金輝向陳家政借的60萬元,是由陳家政在7 、8 月或8 、9 月拿到傢俱行給伊,伊清點後當天晚上就將60萬元拿給伊叔叔;

104 年10月31日陳家政載伊去機場,伊看到計程車司機張智鈞被警察抓,伊們回來後,伊叫陳家政載伊去六叔那邊,陳家政載伊去後就離開了,是伊到六叔那邊向六叔表示他派出去的如田志偉等人好像出事被抓,伊六叔叫伊去跟陳秀琴講,伊才又去跟陳秀琴講;

事實上真的是六叔開口向陳家政借60萬,並沒有談定陳家政出資60萬元買2塊,印象中當時是伊六叔差60萬元,他向陳家政借60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限,亦未簽借據,當時是伊、陳家政去卓金輝那邊,伊跟陳家政說卓金輝要跟你借60萬是否方便,後來為了不要說是伊要借,就帶陳家政去伊六叔卓金輝那邊,伊六叔碰到陳家政時,就問陳家政是否方便借他60萬,沒有說借款目的,說最慢1 、2 個月內還,並會包個大紅包給陳家政,伊所知內情是伊六叔卓金輝跟陳家政借60萬元,要湊到180 萬給陳秀琴,只要貨進來,伊六叔賣掉的話,就包個大紅包還給陳家政,當時伊六叔跟伊講的意思是如此,但是伊不知道六叔有無跟陳家政講清楚,也不知道陳家政有無聽清楚;

伊說是伊小媽跟伊六叔叫伊將帶回來的海洛因拿回祖厝,他們會在那邊分配,警察問伊那60萬是如何分配,伊說這伊不知道,這應該是由伊六叔如何拿給伊,或看如何分配,伊不知道是錢還是東西,因為伊六叔當初要借60萬時,只說若東西有賣掉或有盈餘會多一些給伊,伊再看如何拿給陳家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41 頁)。

是證人卓志偉就被告陳家政所交付之60萬元,係其個人向被告陳家政借用以經營傢俱行,或係卓金輝向被告陳家政借款以購買海洛因,或係被告陳家政投資購買本件海洛因之資金;

本件係卓金輝主動向本已認識之被告陳家政借款或邀同出資購買毒品,或係證人卓志偉向卓金輝提議可找被告陳家政一同出資或向被告陳家政借款;

及購買本件海洛因之出資者為被告陳秀琴1人、被告陳秀琴及卓金輝2 人或連同被告陳家政3 人等節,先後供述及證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若被告陳家政確係與卓金輝、被告陳秀琴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何以被告陳家政、卓志偉於104 年10月31日在桃園機場獲悉負責接送田雯君、田志偉之張智鈞為警逮捕後,被告陳家政搭載被告卓志偉至卓金輝之住處後隨即離開,而未留下與卓金輝、被告卓志偉一同討論後續如何因應處理,對其所投資之60萬元可能付諸流水,自己亦有可能招致牢獄之災一事漠不關心?顯與常情有違。

是尚難以證人卓志偉前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家政之認定。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聽聞被告卓志偉提及本件海洛因之金主係「家政」,但其並未追問「家政」為何人,亦不曾見過「家政」云云(見偵卷一第101 至107 頁,偵卷三第553 至556 頁,本院卷一第342 至34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美霞於偵查中亦證述:這批貨的貨主是「嘉政」,伊是聽陳秀琴講的云云(見偵卷一第120 頁)。

惟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被告陳家政係本件海洛因之貨主乙節,證人陳秀琴係聽聞自同案被告卓志偉,證人蕭美霞則係自證人陳秀琴處得知,是證人陳秀琴、蕭美霞上開所證內容均非其等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自不得為證據。

3、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田志偉於偵查中固供稱:伊大概於104 年9 月間在卓志偉位於桃園市○○路0 段000 號的傢俱行看過「家政」拿50萬元現金給卓志偉,卓志偉是這樣叫他的名字,但是伊不知道這50萬元是要做什麼云云(見偵卷一第127 至128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去年伊被抓之前,有在傢俱行後面看到陳家政拿錢給卓志偉,但不知用途為何,伊沒有聽到陳家政、卓志偉交錢時講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 頁),是證人田志偉雖目睹被告陳家政交金現金與被告卓志偉,然對箇中緣由、該筆款項之用途均一無所悉,故同難以其證言,率認該筆款項即係被告陳家政出資購買本件海洛因之資金。

另被告張武宗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雖供稱:伊不知道出資者為何人,但是伊有聽田志偉說是他們那邊的人拿來的錢,這要問田志偉比較清楚,田志偉有說他的大哥是卓志偉,他並沒有說到出錢的人是誰云云(見偵卷三第455 至456頁),是被告張武宗實際上亦不清楚出資者係何人,自難以其此部分之供詞,執為不利於被告陳家政之論據。

4、據上各節,被告陳家政辯稱其係借款與被告卓志偉,並非出資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二)被告林盛宗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家凱於105 年1 月6 日偵查中固證稱:一開始是張智鈞、林加得介紹卓志偉給伊認識,卓志偉跟伊說要伊負責去找人是否願意出國旅遊並帶毒品回國,去的人1 個人給15萬元,伊的部分是從這15萬元裡抽1 或2萬元,後來伊跟林盛宗說請他幫忙找人出國攜帶毒品入境,林盛宗介紹田雯君給伊,並跟伊說將來錢發下來時交給他,不要直接交給田雯君,但沒有約定好他的報酬,之後伊就跟田雯君聯絡,告訴她卓志偉這邊要請人出國去帶毒品回來,田雯君那時也知道是要帶毒品,她就答應了云云(見偵卷三第423 至424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林盛宗認識10幾年,當時卓志偉委託伊找人幫忙出國帶毒品,於104 年8 、9 月間,伊跟林盛宗在他住處談論木頭或園藝的事情時,伊請他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帶違禁品回來,並告知卓志偉他們會給出國的人大概10至15萬元,卓志偉會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林盛宗,林盛宗自己看要交多少錢給出國帶毒品回來的人,林盛宗表示如果帶毒品的人回來後,卓志偉有將要給帶毒品的人的酬勞交給伊的話,伊一定要先交給他,之後林盛宗帶伊去田雯君工作的檳榔攤找她,伊在檳榔攤詢問田雯君有無興趣出國玩,回來時幫忙帶點東西,會有1 筆酬勞,然後伊、林盛宗跟田雯君一起回田雯君的家,告訴她們家人出國玩幾天,會麻煩田雯君幫忙帶一些國外買的東西回來,沒有提到違禁品的事,是離開田雯君家之後伊才告訴田雯君是要帶違禁品回來,當時林盛宗也在場;

伊與田雯君一起去過泰國1 次,原本有打算要攜帶毒品回國,但因為聯絡不到毒品的賣家,沒有跟對方碰到面,而且人生地不熟,所以那次沒有帶毒品回國,田雯君在出國前不知道是要帶毒品回來,是到了泰國才曉得;

在104 年10月27日伊有開車搭載田雯君到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附近與張智鈞、田志偉會合,卓志偉有告訴伊他們要前往越南攜帶毒品回來,田雯君這次前往越南前後或在越南期間,伊與林盛宗有工作上的聯絡,林盛宗只知道田雯君去泰國的那一次,田雯君去越南這一次林盛宗完全不知道,因為田雯君要叫林盛宗舅舅,這次去越南她的酬勞她不想經過她舅舅,說她舅舅要抽她那麼多錢,給她那麼少,所以她就拜託伊說如果這次去越南回來的話,她這次出國的行程不要告訴林盛宗,由於這是田雯君自己出國去帶回來的,因此她的要求伊就答應,這個錢也不是伊出的,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1 頁)。

故依證人徐家凱上開證言,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林盛宗僅知悉田雯君前往泰國之行程,而對田雯君於104 年10月27日搭機至越南,並於同年月31日自越南私運海洛因入境一事一無所悉之可能性,則縱被告林盛宗確有居間牽線田雯君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回台,然因該次買賣毒品之交易並未成功,自難遽入被告林盛宗於罪。

2、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田雯君於105 年1 月6 日警詢時供稱:當初是「老古」(即被告林盛宗)介紹伊跟徐家凱認識;

104 年10月12日第一次「老古」跟伊講說泰國進口花瓶一批,要伊去幫忙,伊就答應,然後跟小馬(即另案被告徐家凱)、一對夫妻以及1 名陌生男子搭乘長榮航空在曼谷下機入住飯店,待了2 天後徐家凱跟對方賣家聯絡,因為金額談不攏致無法交易,隔日便搭機返回;

第二次於去(104 )年10月下旬田志偉跟伊去越南,在八德交流道會合,「志偉」(即被告卓志偉)拿簽證、護照以及不詳數量美金給伊,由張智鈞開車載伊和田志偉到機場,原本有1 名女子也要去,後因故未去,由伊和田志偉2 人搭機前往越南河內,約中午抵達,「姐仔」(即被告蕭美霞)來接機,到越南飯店休息,在越南居住約5 天,最後一天晚上「姐仔」拿海洛因共3 包,叫伊胸罩內放2 包、胯下內褲放1 包,返臺在桃園機場出示證件時遭刑事局查獲等語(見偵卷三第364 至365 頁);

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越南攜帶海洛因至臺灣只有1 次,就是104 年10月下旬的那一次,那次運輸海洛因,「老古」沒有參與運輸分工,「老古」是104 年10月12日那一次,要伊去泰國進口花瓶一批的人;

伊都叫老古「舅舅」,因為他算是伊的親戚,他直接到伊工作的地方找伊,他跟伊講說泰國有一批花瓶要進口,要伊過去幫忙,但他沒有說那一批花瓶裡面有什麼、做何使用,他只說成功的話他就會給伊3 萬元,後來伊有跟徐家凱一起去,伊是到泰國當地才知道不是去帶花瓶而是要帶毒品,抵達泰國後都是徐家凱跟交易對象接洽,那一次沒有人來接機,也沒拿到貨就回來了,回來後伊也沒向老古或其他人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三第378 至37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舅舅帶徐家凱去伊工作的地方找伊,說要到泰國,有一批花瓶需要有人幫忙;

104 年10月9 日至12日期間,伊有與徐家凱一起到泰國,但沒有帶回任何東西,伊從泰國回來到去越南的期間,有收到林盛宗的簡訊,大意是如果「小馬」再打電話給伊就不要接;

伊知道去越南那一次是要攜帶毒品回來,去越南之前伊沒有跟林盛宗聯繫,伊不知道林盛宗是否知悉伊要去越南,伊並未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67頁),兼以證人即田雯君之母田林春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年即104 年9 、10月間,林盛宗有跟1 位徐姓男子到伊家,說要去跑單幫,沒說帶什麼東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69 頁),則被告林盛宗於居間介紹徐家凱、田雯君認識之際,是否確實知悉田雯君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私運海洛因回臺,實非無疑,且依證人田雯君前揭證詞,亦可佐證證人徐家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林盛宗對田雯君該次越南之行完全不知情乙節之真實性。

是被告林盛宗既對田雯君此次越南之行毫無所悉,自難認其與被告陳秀琴、張武宗、卓志偉、蕭美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家政、林盛宗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分別僅有共犯卓志偉、徐家凱上開於偵查中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犯卓志偉、徐家凱該等不利於被告陳家政、林盛宗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犯卓志偉、徐家凱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家政、林盛宗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家政、林盛宗犯罪,自應為該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   備註   │
├──┼─────────────────────┼─────┤
│  1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施淑芳攜帶│
│    │包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重2297.6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6.52 公克,│          │
│    │空包裝合計重38.39 公克),純度79.59 %,純│          │
│    │質淨重1828.73 公克。                      │          │
├──┼─────────────────────┼─────┤
│  2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吳秀英攜帶│
│    │包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重2263.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60.92公克,空│          │
│    │包裝合計重42.93公克),純度79.59%,純質淨│          │
│    │重1801.34公克。                           │          │
├──┼─────────────────────┼─────┤
│ 3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洪淑萍攜帶│
│    │包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重1775.1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2.56 公克,│          │
│    │空包裝合計重25.07 公克),純度79.59 %,純│          │
│    │質淨重1412.85公克。                       │          │
├──┼─────────────────────┼─────┤
│ 4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方淑然攜帶│
│    │包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重21 37.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34.14 公克,│          │
│    │空包裝合計重32.28 公克),純度79.59 %,純│          │
│    │質淨重1700.89公克。                       │          │
├──┼─────────────────────┼─────┤
│ 5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單玉珍攜帶│
│    │包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重2114.6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3.70 公克,│          │
│    │空包裝合計重22.03 公克),純度79.59 %,純│          │
│    │質淨重1683.03公克。                       │          │
├──┼─────────────────────┼─────┤
│ 6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柯李添妹攜│
│    │包裝袋2 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帶        │
│    │重2170.7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66.77 公克,│          │
│    │空包裝合計重42.99 公克),純度79.59 %,純│          │
│    │質淨重1727.26公克。                       │          │
├──┼─────────────────────┼─────┤
│ 7  │送驗粉末檢品1 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透明塑膠│劉秀琴攜帶│
│    │包裝袋1 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131│          │
│    │.86 公克(驗餘淨重1131.35 公克,空包裝合計│          │
│    │重13.75 公克),純度79.59 %,純質淨重900.│          │
│    │85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扣案之紅包袋1 個(內有面額│羅永成於泰國時交予張巧玟作│
│    │百元號碼為2C0000000號之泰 │為本次運輸毒品聯絡之信物  │
│    │銖1張)                   │                          │
├──┼─────────────┼─────────────┤
│  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 │張巧玟所有用於聯絡被告施淑│
│    │及其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 │芳等人本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話1支                     │                          │
├──┼─────────────┼─────────────┤
│  3 │扣案之醫療用膠布13個      │施淑芳所攜帶2 個、吳秀英所│
│    │                          │攜帶2 個、單玉珍所攜帶2 個│
│    │                          │、洪淑萍所攜帶2 個、方淑然│
│    │                          │所攜帶2 個、柯李添妹所攜帶│
│    │                          │2 個、劉秀琴所攜帶1 個    │
├──┼─────────────┼─────────────┤
│  4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61│羅金安用以與張巧玟、羅永成│
│    │2106號、0000000000號、0903│聯繫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
│    │307781號、0000000000 號SIM│行所用(偵卷五第52至55頁、│
│    │卡各1 張                  │第143 頁、第149 至153 頁、│
│    │                          │第159 至169 頁、第197 至  │
│    │                          │236 頁)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        │ 備註                     │
├──┼─────────────┼─────────────┤
│ 1  │海洛因3 包(分別含袋毛重29│由田雯君於104 年10月31日攜│
│    │9 公克、303 公克、610 公克│帶入境                    │
│    │,合計毛重1,212 公克、驗前│                          │
│    │淨重1158.40 公克、驗餘淨重│                          │
│    │1158.10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                          │
│    │品之包裝袋3 個            │                          │
├──┼─────────────┼─────────────┤
│2   │扣案之束褲1 件            │田雯君所有用以夾藏上開海洛│
│    │                          │因之用                    │
├──┼─────────────┼─────────────┤
│3   │扣案MT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田雯君用以與徐家凱聯繫事實│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張)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
│    │                          │026 號卷第42至44 頁)     │
├──┼─────────────┼─────────────┤
│4   │扣案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田志偉用以與卓志偉聯繫事實│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1張)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
│    │                          │00號卷一第130 至131 頁)  │
├──┼─────────────┼─────────────┤
│5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張智鈞用以與卓志偉聯繫事實│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卡1 張)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
│    │                          │00號卷一第172 頁)        │
├──┼─────────────┼─────────────┤
│6   │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徐家凱用以與卓志偉聯繫事實│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張)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
│    │                          │00號卷二第21至23頁)      │
├──┼─────────────┼─────────────┤
│7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陳秀琴用以與張武宗、蕭美霞│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聯繫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
│    │卡1 張)                  │行所用(偵卷二第296 至308 │
│    │                          │頁、第310至330頁)        │
├──┼─────────────┼─────────────┤
│8   │扣案公用電話卡1 張(編號  │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
│    │:IC040006號)            │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                          │偵卷一第91至94頁)        │
├──┼─────────────┼─────────────┤
│9   │扣案遠傳SIM 卡1 張(編號:│陳秀琴用以與張武宗聯繫事實│
│    │000000000000000號)       │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                          │偵卷一第91至94頁)        │
├──┼─────────────┼─────────────┤
│10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卡1 張)                  │偵卷三第331 至339 頁)    │
├──┼─────────────┼─────────────┤
│11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蕭美霞用以與張武宗、陳秀琴│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聯繫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
│    │卡1 張)                  │行所用(偵卷三第331 至339 │
│    │                          │頁)                      │
├──┼─────────────┼─────────────┤
│12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卓志偉用以與陳秀琴、田志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張智鈞、徐家凱聯繫事實欄│
│    │1 張)                    │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10│
│    │                          │4 年度他字第3927號卷二第29│
│    │                          │7至304頁)                │
├──┼─────────────┼─────────────┤
│13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張武宗用以與羅永成、陳秀琴│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事實欄二所示運輸毒品犯│
│    │1 張)                    │行所用(偵卷二第284 至295 │
│    │                          │頁、第309頁)             │
└──┴─────────────┴─────────────┘
附表四:
 ┌──┬────────────┬─────────────┐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      │ 備註                     │
 ├──┼────────────┼─────────────┤
 │1   │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814.│由蕭美霞攜帶入境          │
 │    │92公克、純質淨重646.23公│                          │
 │    │克,驗餘淨重814.42公克)│                          │
 │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                          │
 │    │個                      │                          │
 ├──┼────────────┼─────────────┤
 │2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
 │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欄三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SIM 卡1 張)            │偵卷二第296 至308 頁、第31│
 │    │                        │0 至330 頁)              │
 ├──┼────────────┼─────────────┤
 │3   │扣案公用電話卡1 張(編號│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
 │    │:IC040006號)          │欄三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                        │偵卷一第91至94頁)        │
 ├──┼────────────┼─────────────┤
 │4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
 │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欄三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    │SIM 卡1 張)            │(偵卷三第331 至339頁)   │
 ├──┼────────────┼─────────────┤
 │5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
 │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欄三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    │SIM 卡1 張)            │(偵卷三第331 至339頁)   │
 └──┴────────────┴─────────────┘
附表五:
 ┌──┬────────────┬─────────────┐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註                      │
 ├──┼────────────┼─────────────┤
 │1   │海洛因球3 顆(合計淨重17│由卓錦源攜帶入境          │
 │    │0.98公克、純質淨重136.41│                          │
 │    │公克、驗餘淨重170.28公克│                          │
 │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
 │    │3 個                    │                          │
 ├──┼────────────┼─────────────┤
 │2   │扣案聯絡紙條1 張        │卓錦源所有供作與蕭美霞聯繫│
 │    │                        │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偵卷一│
 │    │                        │第11頁)                  │
 ├──┼────────────┼─────────────┤
 │3   │扣案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卓錦源所有供作與陳秀琴聯繫│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偵卷二│
 │    │SIM 卡1 張)            │第340至345頁)            │
 ├──┼────────────┼─────────────┤
 │4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卓錦源│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事實欄四所示運輸毒品犯│
 │    │SIM 卡1 張)            │行所用(偵卷二第296 至308 │
 │    │                        │頁、第310至330 頁)       │
 ├──┼────────────┼─────────────┤
 │5   │扣案公用電話卡1 張(編號│陳秀琴用以與蕭美霞聯繫事實│
 │    │:IC040006號)          │欄四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                        │偵卷一第91至94頁)        │
 ├──┼────────────┼─────────────┤
 │6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欄四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SIM 卡1 張)            │偵卷三第331 至339頁)     │
 ├──┼────────────┼─────────────┤
 │7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蕭美霞用以與陳秀琴聯繫事實│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欄四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    │SIM 卡1 張)            │偵卷三第331 至33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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