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訴,19,2016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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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MIRAH(中文譯名:卡密)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DMIRAH(中文譯名:卡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KADMIRAH(中文譯名:卡密,下稱卡密)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 年10月起,來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工作。

而後結識印尼籍女子OOOOOOOOOOO(中文譯名:OO,下稱OO),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二人常因故爭吵。

105 年5 月29日下午,卡密與OO在OOOO見面,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同返OO公司O樓卡密之員工宿舍房間,二人在該處因金錢事宜發生爭吵,為免打擾在場他人,遂轉至OO公司O樓談判,過程中,OO持卡密所有之水果刀欲刺卡密,卡密見狀閃躲並搶下OO所持水果刀,因而未遭OO刺中。

卡密明知頭部、背部內有重要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堅硬物體重擊頭部或以刀刃砍刺背部,將損害頭部及背部內人體重要臟器而致他人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開水果刀朝OO背部刺擊,致OO背部受有3×0.5 公分、深達7.8 公分之穿刺傷,且該水果刀因而斷裂成2 段其中長達7.8 公分刀刃遺留在OO背部,傷及OO之脊椎(胸椎),卡密復將OO推倒在地,旋以放置該處OO公司所有之馬達,敲擊OO頭部,致OO因而鈍創頭顱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實質挫傷、胸椎脊髓穿刺傷致脊髓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脊髓實質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卡密旋將OO拖行至該處水塔旁棄置。

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OO公司廠長OOO接獲公司員工來電告知該處有女子尖叫聲,而至OO公司O樓查看,發現卡密自水塔旁走出,且其上前察看,見一女子滿身血跡倒在水塔旁,遂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卡密帶至公司會客室,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4至42頁、第77至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印尼人,於103 年10月來臺至OO公司工作,之後認識OO,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與OO交往後經常吵架,105 年5 月29日下午,伊與OO在OOOOO見面,之後一起返回OO公司O樓宿舍,渠等因金錢發生爭吵,因恐吵到宿舍內其他員工,遂至公司O樓談判,OO向伊要錢,伊不允,OO遂持伊之水果刀欲刺伊,伊見狀搶下水果刀,持該水果刀刺OO,OO欲打伊,伊將OO推倒,並以放置該處之馬達敲擊OO頭部直到OO不動,伊再將OO拖至水塔旁等語不諱(見偵卷一第8 至13頁、第93頁、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第28至39頁)。

且有證人OO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為OO公司廠長,被告為OO公司員工。

105 年5 月29日15時2 分許,伊接獲公司員工來電稱有女子尖叫聲,伊即前往公司O樓查看,發現地上有血跡,並見水塔處有人影,伊喊叫一聲,被告全身是血自水塔後方走出,伊走向被告,見一女子滿身是血倒在水塔旁地上,伊即報警,經警方調閱公司監視器,顯示被告與OO係於105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一同進入OO公司,伊係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被告帶至公司會客室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17頁、19至22頁、相卷第89至90頁)、OOOOOOO(中文譯名:OO)於警詢證述:伊與被告為室友,因OO會至宿舍找卡密,伊因此知道被告與OO為男女朋友,105 年5 月29日約15時許,伊在OO公司O樓宿舍內曾看見被告與OO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可資佐證。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卷第28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外勞OO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見相卷第34至60頁)、被告與OO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相卷第61頁)、簡訊照片(見相卷第64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外勞OO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堪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O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至172 頁)在卷可參,及水果刀1 把、馬達1 個扣案可佐。

被告供述其於105 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與OO同至OO公司O樓宿舍,再至OO公司O樓,被告先持刀刺OO,再以馬達敲擊OO頭部,而後將OO拖至OO公司O樓水塔旁等情並非子虛。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扣案被告刺殺OO之水果刀1 把,刀刃斷裂2 段,遺留在OO體內刀刃長7.8 公分,其餘刀刃長2.5 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至被告敲擊OO頭部之馬達1 個,均為金屬材質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8 頁、偵卷一第61至63頁)。

前開水果刀之刀刃、馬達均為金屬材質,以刀刺入人體背部,及以馬達敲擊他人腦部,自有可能傷及人體主要器官而致人死亡。

再OO身高162 公分,胸寬、厚各28及20公分,被告以刀刺OO背部之位置離OO腳底122 至125 公分,距中線向右約7 公分,被告刀刺OO之位置為上背部,且OO右額、上顎、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致明顯凹陷,左眼球陷入前腦窩顱腔內,頂顳顴骨有複雜性骨折,腦幹挫傷痕,頭皮及前頸部有多處挫裂傷1-8 公分達8 道切割及挫裂性鈍傷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98至99頁、第101 頁、第128 頁)。

由此可徵被告刀刺OO之部位為上背部中心處,該處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而被告將所持水果刀之刀刃刺入OO前開身體部位深達7.8 公分,顯已傷及其內重要臟器,被告仍未罷手,再以金屬材質馬達敲擊OO頭部,造成OO頭部多處骨折、挫裂傷,甚至眼球凹陷,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重。

再被告供稱其於OO持刀攻擊之際,業已搶下OO所持刀械,其僅手部稍微遭劃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第111 頁),則被告於奪下OO所持刀械後,已無任何現實立即之危害,自無對OO實施任何防衛或反擊行為之必要。

然其竟持刀刺OO身體,復以馬達此等重物敲擊OO頭部,由被告使用前開雙重手段,且下手力道極重一情觀之,可見其非一時失手之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且其手段足以置人於死,其有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㈢OOO於前開時、地查知被告身處該處及一名渾身是血女子倒臥在地後,即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OOO證述如前。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逮捕被告,而消防人員到場發現OO頭部遭重創凹陷,身上多處刀傷,已無生命跡象,再OO遭被告毆擊、鈍創頭顱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實質挫傷、胸椎脊髓穿刺傷致脊髓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脊髓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 至5 頁、第127 頁、第132 至133 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馬達敲擊OO頭部直到OO不動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由前可見,被告以刀刺OO身體後,再以馬達敲擊OO頭部,已致OO死亡無疑。

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見OO好像還在喘氣,所以將OO移到室內云云(見偵卷一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刀刺及馬達敲擊OO後,OOO到場時,OO好像還活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要與前開事證不符。

況被告警詢時供稱其將OO拖至水塔旁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而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馬達均在OO公司O樓曬衣間,然OO最後陳屍地點則在OO公司O樓鐵皮加蓋室內之水塔旁牆角處一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外勞OO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59頁)。

觀諸前開資料,可見被告應係於曬衣間行兇後,特意將OO拖至室內有水塔遮掩更為隱蔽牆角處放置。

苟被告無意殺人,則於發覺OO尚有氣息並未死亡之際,衡情當先設法救助,豈會捨此不為,反徒耗時間、精力將OO移置隱蔽處所徒增救護困難。

由此被告前開舉措,益徵被告係因發覺OO業已死亡,並無救護必要,始將OO移至隱密處放置。

故被告前開辯解,顯為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先持刀刺入OO身體,復以馬達敲擊OO頭部,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與被害人OO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應有相當情誼,其僅因與OO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竟持刀刺及以馬達敲擊OO身體重要部位,暴戾之氣,要無可取,且被告刀刺極深、重擊OO頭部,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前開行為致使OO死亡,所生損害甚鉅且無可恢復,亦不宜輕縱,惟衡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自承學歷僅國中畢業,隻身來臺工作,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一名子女待其扶養等情,可見其在臺客觀環境相對弱勢孤立,或因負面情緒無從宣洩,思慮未週以致觸成大錯,其於犯後坦承大致客觀犯罪情狀,深表悔悟,甚至一度尋短,可認應知己非,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合法來臺工作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參,其在我國境內犯殺人重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允其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㈢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

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被告持以刺殺OO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用以敲擊OO頭部之馬達1 個,為OO公司所有,供該公司抽水所用一節,有證人OOO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5頁)。

則該馬達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依被告供述,其係順手撿拾該馬達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可見並非OO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就該馬達諭知沒收。

另扣案行動電話2 具,依被告所述,分屬其與OO所有,供其與OO平日聯繫之用(見偵卷一第11頁),則該等電話要與本件被告殺人犯行無關,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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