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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韻蘋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訊問後,以被告等人均涉犯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於案發後曾商議由被告甲○○獨自承擔本件殺人刑責,然嗣於被告甲○○到案後,渠等間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事,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於歷次警詢、偵訊均不一致,並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被告2 人所涉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串供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2 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 年11月17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同年月3 日分別訊問被告甲○○、乙○○後,認被告2 人所涉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串證之虞;
又被告2 人雖均坦承有傷害被害人陳○雅(101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致死之事實,然其等就被害人死亡之經過,不僅自身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間陳述歧異,兼以被告2 人皆供承於案發後曾商議由被告甲○○承擔本件殺人刑責,以期讓被告林韻華得以照顧兩人所生之幼子;
復參諸被告2 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本件又係一同犯案,彼此關係密切,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渠等於本案相關證據全部調查完畢前仍有勾串之虞;
再衡以被告甲○○於案發後未立即投案,反頻頻更換停留地點,並自承欲假裝逃亡以製造係其1 人單獨犯案之假象等情,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
另參酌被告2 人所涉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 年11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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