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訴,2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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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炳志
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梁龍章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陳韋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籃聖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下稱汪炳志等4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汪炳志等4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陳泓蒝未到,而共同被告間尚有需轉換身分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汪炳志等4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汪炳志等4 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汪炳志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衡以觸犯重罪之被告,本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已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汪炳志等4 人雖以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事由請求交保,惟此並非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特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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