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附民,80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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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原 告 余乃真
被 告 余樂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佔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竊佔罪,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分案室於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可稽。

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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