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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豪(原名:周文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一○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周順豪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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