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奕舜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1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內直行駛出欲穿越前揭交叉路口,因而王奕舜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不慎與吳明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致吳明玉人車倒地後,而受有踝扭拉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膝挫傷、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王奕舜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奕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板橋中興醫院104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㈠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33號偵查卷第18頁、第24至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前,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
另告訴人吳明玉受有踝扭拉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膝挫傷、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偵查卷第37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衡以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