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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雯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楊明珠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黃瑞雯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17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子女,自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前車道內駛出,被告兼告訴人楊明珠則騎乘自行車,沿民生路3 段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黃瑞雯、楊明珠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突出不平,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均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明珠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黃瑞雯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瑞雯、楊明珠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瑞雯、楊明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明珠、黃瑞雯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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