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3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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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立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279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且有吳政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憓)在其車前停等紅燈之路況,仍貿然前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自後追撞吳政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該車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簡素琴駕駛之AGQ-6386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簡素琴未受傷),吳政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李佳憓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徐立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儒、李佳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立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憓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3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7頁)。

有關告訴人吳政儒、李佳憓所受傷勢部分,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且有吳政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憓)在其車前停等紅燈之路況,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並與告訴人吳政儒、李佳憓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政儒、李佳憓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告訴人李佳憓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吳政儒、李佳憓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政儒、李佳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再兼衡告訴人吳政儒、李佳憓所受之傷害,對渠等身心造成之痛苦(均為宜門診追蹤治療),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暨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茶葉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不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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