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49,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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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翰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行人暨自行車道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行人暨自行車道路燈定位編號80902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蔡孟峯,致蔡孟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李金翰於肇事後,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李金翰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有撞擊告訴人蔡孟峯,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伊騎乘自行車在車道上,是因告訴人坐在車道旁,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站起來,造成伊閃避不及而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前揭時間、地點,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橈骨骨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782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36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5頁正反面),並有仁愛醫院104 年8 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⒈本案事發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沿環河路行人暨自行車道往鶯歌方向行走,突然被被告從後面追撞,伊翻滾一圈倒地,伊自行起身後發現左手手腕無法活動,疼痛不已,然後被告就報警叫救護車,伊就被送到醫院就醫等語,而互核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見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是步行狀態,遭被告騎乘自行車撞擊之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

⒉另被告先於104 年7 月26日於警詢時自承伊騎乘自行車沿著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伊低頭看腳,就撞倒告訴人,雙方均跌倒等語,而於104 年9 月12日警詢時則稱伊當時沿堤外自行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看前方沒有行人,因為右腳疼痛,所以當時伊低頭看右腳,當伊低頭看沒多久時,就和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伊以為撞到電線桿,之後伊回頭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被路人扶到路旁,伊才知道撞到人,伊先打電話找救護車及報警。

當伊回到家時,經當時跟在伊後方弟弟告訴伊,說當時告訴人坐在路旁,等伊要經過時,對方就起身,後就發生碰撞等語,又於104 年10月27日偵查中稱當時伊騎自行車,發現有人在路旁,伊不確定是站或坐,警詢稱因為右腳疼痛,所以伊就低頭看右腳,當低頭看沒多久時,就和對方發生碰撞,可是伊回家想想,是在之前路段有低頭看腳,後來就未再低頭。

是因為對方跑出來,伊直行也沒看清楚狀況,是伊弟弟及後面車友告知他告訴人跑出來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時因伊騎乘公路車並無法完全把頭抬起來,伊的視線只有注意到伊正前方,伊在警局第二次做筆錄時候,警員拿照片給伊看,事發時伊會腳痛是因上坡用力踩踏,但伊後來覺得伊低頭的地點與擦撞發生地點是有一段距離,本案是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從路旁出來造成閃避不及而跌倒受傷等語。

然就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先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坦承案發當時低頭看腳而未注意前方,而於第二次警詢時雖仍坦承案發當時有低頭看右腳,但稱伊弟弟告訴伊是告訴人突然站起來才會發生碰撞,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在肇事地點前一段距離低頭看伊腳,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從坦承低頭未注意告訴人,後改稱低頭地點並非發生擦撞地點,然若被告騎乘自行車時並未低頭,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當時之情況又為何未見到告訴人,其所為辯詞自相矛盾,實難採信,被告應注意未注意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顯然。

此外,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該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2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61686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456672號函文各1 份在卷足查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是被告具有前開過失之情,顯堪認定。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李金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騎自行車在告訴人左後方,伊離被告約1 、2 台自行車車身距離,另2 位車友應該在伊後面,伊看到1 個人坐在路旁,被告行經該處時,該人突然站起來,然後就撞到了,伊沒有注意撞擊點在何處,也沒有注意告訴人騎車是靠近中線或是路旁,伊只有看到2 個人倒地等語,惟證人李金熾於案發當日並未現場告知被告其所目擊之本案發生經過,日後始稱有目擊告訴人突然站起來而遭被告撞倒,其情狀已不能令人無疑,且其騎車僅離被告約1 、2 台自行車車身距離,應屬可以清楚目擊案發經過之距離,卻對被告當時騎車行進路線、車禍發生撞擊點等情均未注意,且復證稱僅看到2 個人倒地等情,從而證人李金熾是否確實目擊告訴人從路旁突然站起來等情,洵非無疑,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醫院就診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雖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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