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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春明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以載客運送為業務,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9公里400 公尺處,適前方有告訴人熊沛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向亦行駛至該地,鄧春明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方擦撞前方熊沛穎所駕駛自小客車,致熊沛穎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鄧春明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鄧春明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熊沛穎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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