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311,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凱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0號5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宗益出門上路,嗣於上午7 時許,返回住處地下3 樓停車場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因遭左方由譚永昌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出庫時撞擊,致其左側車門凹陷(無人受傷),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譚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雅倩於偵查中、證人蔡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105 年3 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板橋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6 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77424號函暨105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各1 份、105 年6 月24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張、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信義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當時被其他車子撞到,之後下車才喝啤酒的。

當天上午6 點多,我跟友人蔡宗益在家聊天,心情不好,我開車載他出門繞,在捷運府中站附近的某便利商店買了6 罐海尼根啤酒後開車回家,途中沒有喝酒。

回到我家的地下室停車場準備要停車時被撞,當下手機收訊不好,我跟蔡宗益就到1 樓的中庭,下車時順便拿兩罐啤酒,走到1 樓時邊走邊喝,其中1 罐我請蔡宗益幫我拿,其他4 罐啤酒放在停車格的地上。

我在1 樓也有喝,我們在1 樓等了一下,警車就到了,停在大門口,我看到警車跟警察就往地下室走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0號5 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宗益出門上路。

嗣於上午7 時許,返回住處地下3 樓停車場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適左方有譚永昌欲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出庫,不慎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門凹陷。

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8 時09分許,於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第7 至11、57至59頁)在卷,並經證人譚永昌、陳雅倩及蔡宗益之證述(偵卷第12至18、55至59頁)屬實,復有前開105 年3 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檢測單3 張(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板橋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4頁)各1 份、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偵卷第33至38頁)、信義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照片(監視錄影畫面)10張(偵卷第39至41頁)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基於以下理由,尚難遽認被告於當日因事故停車前,即有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說明如下:㈠被告於查獲當時飲酒結束至酒測時間,較實驗當時為短,故不能以查獲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較高,認定被告於停車前有飲用酒類而駕車之行為;

更遑論以之推認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曾達每公升0.25毫克,或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檢察官認調查尚未完足,再由員警依檢察官指揮補足調查,因而通知被告到案,在警局內飲用查獲當日所飲用之相同品牌即海尼根啤酒2 罐,待與查獲當天飲酒完畢至施以酒測之同樣長度時間後,再次施以酒測,測量數值為何。

據此以查獲當天相同之條件,實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

本案因實驗數值較查獲當天為低,因而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既於警詢自述停車後曾飲用同品牌啤酒2 罐,查獲當日時卻測得較實驗結果高之數值,故其於查獲當日下車飲用啤酒2 罐前,應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施測實驗時間始末,卷內共有下列資料:「開始實驗,實施酒測時間17時04分,起始酒測值0.00MG /L 。」

、「實驗結束,實施酒測時間17時56分,結束酒測值0.78MG /L 。」

(以上為筆錄記載),「105 年6 月24日17時20分許飲用兩罐海尼根結束」(以上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備註記載),「測量值0.00毫克/ 公升17:04」、「測量值0.78毫克/ 公升18:02」(以上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檢測單列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偵卷第44頁)、被告105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各1 份、105年6 月24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張(偵卷第51、52頁)在卷可參。

惟上開時間之記載,混亂而不統一,難以比對、核實,因此本院另當庭勘驗前開施測實驗過程錄影畫面,結果則為「被告於影片時間10分40秒飲用完最後一口酒,於影片時間1 小時04分35秒對酒測器吹氣。」

一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實驗時,係在最後1 次飲用酒類後約54分鐘後,對酒測器吹氣,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之結果乙情,應可認定。

⒊再參酌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現場勤務時間,可知員警進行上開實驗之基礎,大致應係以查獲當日接獲通報時即105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17分許,至對被告實施有效之第2 次酒測時即同日上午8 時09分許止,約52分鐘之時間間距為準。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所在大樓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 檔案,分割為3 個畫面,以下皆稱停車場畫面)、社區電梯及中庭(編號2 、3 、4 等3 個連續檔案,均分割為電梯、中庭等2 個畫面,以下分別稱電梯、中庭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121 頁,本院審理中經確認C 男為蔡宗益、D 男為被告),可知:⑴被告在各畫面中之最後飲酒影像、時間,係於中庭畫面顯示時間「3/21/2016-07:32:17」處(附件編號3-⒊⑵、圖)。

⑵被告及蔡宗益於電梯畫面顯示時間「3/21/2016-07:43:24」離開電梯畫面範圍(附件編號4-⒉⑷)。

⑶被告及蔡宗益於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2016/03/21-07:39:19」再度出現在停車場(附件編號1-⒉⑼)。

上開⑵、⑶等被告及蔡宗益返回停車場之過程,參酌證人譚永昌、陳雅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停車場與電梯距離甚近乙情(本院交易字卷第249 、252 頁),足以推知上開停車場畫面,較電梯、中庭畫面(二者顯示時間同一)顯示時間約慢4 分鐘。

再證人即到場執行酒測及撰寫職務報告之員警柯菱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對另一方當事人譚永昌做完酒測,就看到被告下來。

我是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看到他手上有拿啤酒罐。

被告回到停車場到我看到他拿啤酒罐中間應該不到5 分鐘。

職務報告內記載「07時35分」見被告走來現場、「07時39分」對被告實施第1 次酒測時見其左手持1 罐啤酒、「08時09分」對被告再次實施酒測,「07時35分」是看手錶,「07時39分」及「08時09分」是看酒測器的時間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30 頁);

證人即在場員警蕭伯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場對當事人是用同1 台酒測器,偵卷第20頁當場的3 次酒測結果(即譚永昌1 次,被告「07:39」及「08:09」等2 次)都是同1 台酒測器,顯示時間不會因為開機而變動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35 頁),則比對停車場畫面、證人柯菱蓁手錶、酒測器等時間資訊後,另可知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較證人柯菱蓁手錶約快4 分鐘(證人柯菱蓁於其手錶時間上午7 時35分見被告走來,被告則係於停車場畫面時間上午7 時39分返回停車場),又證人柯菱蓁手錶時間則約莫與酒測器相當(被告返回停車場後,不到5 分鐘即於酒測器時間上午7 時39分實施第1 次酒測),而綜合上開全部時間資訊後,復可知電梯、中庭畫面時間,較酒測器時間約快8 分鐘。

則前開中庭畫面顯示被告最後飲酒時間「3/21/2016-07:32:17」,大致時間應相當於酒測器之上午7 時24分左右。

此時距被告第2 次酒測(即本案被訴事實所據有效酒測結果)時間上午8 時09分僅45分鐘左右,較前開105 年6 月24日實驗結果基礎即飲酒後54分鐘實施酒測為短,且尚有差距,自難遽以實驗結果數值低於查獲當時,認定被告自述停車而飲用啤酒2 罐前,曾另有飲酒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就其於查獲當天進行酒測前最後飲酒時間,先供稱:我帶2 罐啤酒到1 樓,在1 樓邊喝邊等警察,上到1 樓才喝,2 罐都是我喝的等語(偵卷第8、9 頁);

偵訊時則供稱:我喝了2 至3 罐,車子被撞後,在地下室停車場車外喝了2 、3 罐啤酒等語(偵卷第58頁),前後歧異。

然根據附件所示停車場、社區電梯及中庭畫面顯示,被告自其車輛遭譚永昌車輛碰撞後,離開地下室赴中庭等待員警到場,至返回地下室之際,僅飲用其所攜帶之啤酒1 罐,且在中庭飲用後,即未見將之帶回地下室停車場,而蔡宗益所攜帶之啤酒1 罐,則未見何人飲用等情(附件編號3-⒉⑶、編號3-⒊⑷)。

再參以證人柯菱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何明洋員警一同到場處理,我們到場時被告不在現場,大約是我對譚永昌做完酒測時回來。

我看到被告時有聞到酒味,而且看到他手上拿啤酒罐,因為不確定被告何時喝酒,所以我們在場等候超過15分鐘,才進行酒測。

當時被告手上的啤酒罐有喝過,他說他喝了2 、3 罐。

我是在要進行酒測時,發現他有酒氣,就中斷酒測器的操作,所以第1 次的酒測單上顯示「異常」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27 、128 、130 頁)。

足徵被告返回地下室停車場至員警柯菱蓁第1 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間(約在員警柯菱蓁手錶時間,亦即酒測器時間上午7 時35分以後),被告應另有開啟並飲用另1 罐啤酒之行為,而此時距上午8 時09分第2 次酒測時間更為接近,僅約半小時。

職此,被告於查獲當日酒測時間距飲酒結束間,既短於實驗當時,且自上可知被告於停車後可能飲用啤酒2 罐以上,則實難以被告於查獲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高於實驗結果每公升0.78毫克,認定被告於停車前另有飲用酒類而駕駛之行為。

⒌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酒後駕車之刑責,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要件,未達上開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充其量僅有行政罰則,並無刑事不法。

故縱認本案被告曾於停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推知被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且本次所生事故,被告實係遭撞擊之一方,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有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自不能僅以前開事後飲酒之實驗,即率爾推論被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

㈡尚乏事證認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之飲酒行為,乃為影響員警測得其駕駛時吐氣酒精濃度而刻意為之: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達前,有飲酒之情形,其情是否係為以事後之飲酒,造成員警無法確實測得駕駛時之酒測值,而掩飾其先前酒後駕車之行為,初步觀之,固令人生疑。

惟被告若有此意,其在查獲當時,應有積極向員警表現其乃停車後飲酒之行為,方較合理。

而如前所述,被告係於其車輛遭碰撞後,攜帶啤酒1 罐赴中庭飲用,見員警到達,即返回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將所飲用之上開啤酒隨身持回,而當時員警柯菱蓁、何明洋等人已在停車場,被告於返回停車場後再另行飲用另1 罐啤酒。

換言之,倘被告於中庭飲酒之目的,係為掩飾先前酒後駕車之犯行,其將啤酒罐置於1 樓中庭處而空手返回,若為員警及時發現並施以酒測,勢將無從說明其係於停車後始至中庭飲酒,而反置自己於瓜田李下之不利處境。

是就被告返回地下室停車場之初,並未刻意顯露其乃停車後飲酒之事證以觀,原已難認被告停車後飲酒之動機,係為掩飾酒後駕車之行為。

⒉又員警於警詢中雖曾對被告質以:員警係當日上午7 時20分到場,而被告卻於上午7 時38分即譚永昌酒測時始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等節,似指被告有拖延酒測之情形。

然依據附件所示停車場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最早攝得員警影像之時間為「2016/03/21 -07:32:46」(附件編號1-⒉⑹),被告返回現場之時間則為「2016/03/21 -07:39:19」(附件編號1-⒉⑼),相距僅約7 分鐘。

另證人蔡宗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1 樓中庭看到警察來了之後,就立刻回去地下室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復核與附件所示中庭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返回地下室停車場前,曾以手指向遠處,經蔡宗益觀看後,2 人乃轉身走回,嗣歷數分鐘搭乘電梯時間而返回地下室一情(附件編號3-⒊⑶、編號3-⒉⑶、編號4-⒉)相符。

再證人即到場員警何明洋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職務報告中記載我們在「07時20分」趕至現場,是依據自己的手機時間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而譚永昌酒測時間,則係依其檢測單之記載一節,則有105 年3 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偵卷第20頁)可證,故二者所得時間有較大之差距,實係因計時工具之不同,尚未見被告有何拖延酒測之行為。

⒊尤有甚者,本案被告接受酒測緣起,乃因被告於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之際,遭欲倒車出庫之譚永昌駕車撞擊,雙方責任相對明確,損害亦非重大。

被告設有積極掩飾酒後駕車行為而脫免刑責之意,儘可對譚永昌表明無需報警或至少延後報警之意,即已達目的,惟證人譚永昌、陳雅倩均未證稱被告或其友人蔡宗益有此一情事。

是衡情被告實無多此一舉,刻意於停車後飲酒,事後再大費周章解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高乙節其來有自。

且此益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不知道要實施酒測,因為從頭到尾我覺得我是被撞的一方等語(偵卷第10頁),並非無稽之詞。

綜此,就被告最初返回地下室停車場之際,並未顯露其停車後飲酒之事證;

並無拖延接受酒測之情形;

復未見阻止或延滯報警之意;

且被告因自認係遭撞擊之一方,原不知仍要實施酒測,尚與常情相符等節,即不能遽認被告於停車後飲酒,乃為影響員警測得其駕駛時吐氣酒精濃度而刻意為之,更不待稱是否可進一步論斷必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㈢復無其他事證認被告於停車前,曾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就被告於因事故發生而停車前是否有飲酒之情乙節,證人譚永昌於偵訊中證稱:我倒車撞到了左後方的對方來車的駕駛座車門,而駕駛座的司機並沒有下車,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友人下車告訴我駕駛座的門不太能開啟,而駕駛座也沒有將車窗搖下來,隔一陣子約3 、5 分鐘後,駕駛座的那個人也下車,就是被告,不過該名司機並沒有上前與我對話,我沒有聞到特別的酒味。

後來在等待警察來的期間,被告有離開地下室等語(偵卷第55、56頁);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下車時我並未聞到酒氣等語(本院交易字卷卷第45頁)。

證人陳雅倩於偵訊中則證稱:我告訴被告我們都請保險公司過來,被告的友人也說好,我拿了保險證後,就告訴譚永昌我要去1 樓打電話,此時被告是否有下車我不確定。

我在1 樓打完電話並報警後就回到地下室,當時被告與他的友人還在地下室,不過我與被告並沒有靠很近,我不知道他身上是否有酒味,中間我有去一樓準備等保險業務員及警察,等我再次折返地下室時,他們2 人就不在地下室了,是到警察來了之後又隔了一會兒,被告與他友人才出現等語(偵卷第56頁);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可能講完電話下來地下室之後有跟被告講話,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氣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

而證人蔡宗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節(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至29頁)。

可知上開事故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言及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有何飲酒之跡證。

而卷附其餘現場圖、報告表、職務報告、照片等資料,亦僅能佐證查獲當日曾發生事故,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證,綜此,自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事故停車後,既有另行飲用酒類之行為,且並無事證認在停車前,被告即有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且衡諸被告前開另行飲用酒類之過程,又難認係出於掩飾酒後駕車行為之動機,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即可能均為停車後飲用酒類所造成,其辯稱於駕車當時並未飲用酒類等語,自非全然無稽。

從而,檢察官所舉被告於駕車時有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或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