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克立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未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仍
- 二、案經田康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欲右轉切換車道,與同向
-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按行車速度,
- (四)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自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僅領有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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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克立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未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仍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克立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上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往三重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田康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故與林克立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田康伯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外傷性胰臟炎、左側腎臟外傷性裂傷併急性腎衰竭、外傷性脾臟破裂、左腕腕骨骨折、右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克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康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克立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打算右轉到加油站,但告訴人是從後方撞過來,我要禮讓的直行車應該是我前方及左、右兩方之直行車輛,而不是我後方的車輛云云,又辯稱:告訴人亦有行車過快之疏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欲右轉切換車道,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卷【下稱105 偵10323 卷】第9 至12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105 偵10323 卷第16至19頁、第22至34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騎機車把手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自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煞車燈亮,隨即閃右轉燈,並駛向右側切至外側車道,隨即見畫面傾倒模糊,應是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所致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暨附圖共8 張、告訴人田康伯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7頁、105 偵10323 卷證物袋內),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0月9 日第24927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偵10323 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揭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駛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右轉切換車道時,僅需禮讓前方及左、右兩方之直行車,無需禮讓後方之直行車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駕駛人見到車前狀況後,由視覺神經傳達訊息而採取煞車反應,及車輛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前開過程包含駕駛人之反應及車輛煞停時間,而於前開期間內,車輛仍持續前行相當距離,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行駛需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非為使駕駛人突遇警急狀況可有足夠距離煞停以避免碰撞,可見一斑;
而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為3/4 秒,即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參以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查(見105 偵10323 卷第18頁),依此計算,時速50公里之車輛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8公尺、駕駛人反應距離為10.41 公尺;
另時速50公里時所需煞車距離則為12.5公尺,此均為本院辦理交通事故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準此,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苟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需有22.91 公尺(計算式:反應距離10.41 公尺+剎車距離12.5公尺=22.91 公尺)之距離即足以煞停,而被告所駕計程車變換車道時,車禍地點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所在位置,尚距離34公尺(計算式:告訴人所騎機車把手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中,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全程距離120 公尺-檔案開始至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變換車道之期間行駛距離86公尺=34公尺),已超過依速限行駛之煞停距離,而告訴人案發當時(未剎車前)之時速經鑑定為82.22 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521639號函暨車速計算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因違規超速而未能及時煞停,其違規超速與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無訛,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法院量處被告刑度及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四)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後驟然減速停車為肇事因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07790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據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煞車燈雖有亮起,然未完全停車,而係打右轉燈並駛向右側路旁,自本院卷第41至46頁之勘驗筆錄附圖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右駛去之車速緩慢,但未至全然停止,故被告係因右轉切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且告訴人亦有上開違規超速之與有過失,已詳述如前,鑑定意見雖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然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自應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道路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在駕駛計程車期間,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
而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駕駛人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當持職業駕駛執照,因此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未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偵10323 卷第43頁),被告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駛無異,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證(見105 偵10323 卷第36頁),嗣被告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未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照,而疏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告訴人受傷之違反義務程度,併慮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與有過失,被告於犯後坦承駕車右轉切換車道之客觀行為,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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