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3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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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三德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1 段往保平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福路1 段與永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林君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平路往永和路1 段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林君韋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莊三德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君韋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莊三德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君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莊三德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1 段往保平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福路1 段與永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林君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平路往永和路1 段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均為直行,在該路口內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88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105 年度偵字第29212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9 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林君韋)1 份(見他字卷第9-11、14-37 頁、偵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法律上判斷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並非以車身撞擊位置為唯一依據,首先仍應探究雙方路權歸屬,無路權之一方縱使係遭他方以前車頭撞擊,仍屬有過失之一方。

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車道數相同(進入路口之車道均為一線道),亦均為直行車,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行駛至該路口時,其路權歸屬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本件被告相對於告訴人而言係左方車(被告自告訴人左方行駛而來),則被告駛入上開路口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之情況下,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仍貿然進入路口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為無路權之一方,不論係「告訴人撞上被告」或「被告撞上告訴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

況本院曾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莊三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君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委員會106 年2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40 頁)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佐,被告係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41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案發後被告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及左腳之擦挫傷(惟被告並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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