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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華雨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快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處所,不得違規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右轉,適告訴人楊怡臻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經該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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